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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权滥用之内部赔偿救济(2)

2017-11-16 03:26
导读:三、股东权滥用内部赔偿救济的价值:弥补立法不足 (一)有限责任公司制度先天不足。实践证明,有限责任公司产生的股东纠纷远比股份公司多得多,而这

  
  三、股东权滥用内部赔偿救济的价值:弥补立法不足
  
  (一)有限责任公司制度先天不足。实践证明,有限责任公司产生的股东纠纷远比股份公司多得多,而这些纠纷的起因多由于有限公司制度存在先天不足。
  1 所有者与经营者合一。与股份公司不同,有限责任公司股权结构集中,股东与公司的关系非常紧密,表现为大多数股东都直接参与公司的经营管理,容易产生控制股东,引发股东权滥用的弊端,在公司的实际运作过程中,一些控制股东通过出任公司董事长等重要职务,参与并掌握了公司的经营管理控制权,也有能力排挤、迫害非控制股东。因此,在有限责任公司中极易发生控制股东滥用控制权损害小股东利益的情况。“事实上,英美国家法院受理的小股东诉控制股东滥权损害其合法权益的判例几乎都发生在封闭公司中。”在我国,这一现象也不例外。目前法院受理的涉法案件,大多发生在有限公司中,而纠纷的起因大部分是公司经营被另一方控制。
  2 有限责任公司关系合同的有限性。根据美国芝加哥大学法学院科斯教授的观点,企业存在原因在于降低交易费用,节约某些市场运行成本。“通过创建企业并允许某个权威-来支配资源,可以将交易内部化,以一个长期契约替代一系列短期契约,减少契约数量,简化契约调整过程,节约交易费用。”这种公司合同理论被作为认识公司的一套方法。根据公司合同理论,有限公司股东间存在一个长期的关系合同。正是因为合同的长期性,股东无法在公司设立最初就对日后不断变化的公司经营及公司内部的利益冲突产生预期并通过章程作出事先约定,也即这种长期合同是“股东系统性错误的根源”。也正是这种长期合同的不周延性,使得公司内部公平价值的维护无法完全依靠股东事后对长期合同不断的协商得以修正,因为这需要控制股东放弃既得利益。于是,司法权介入公司内部协调利益冲突便获得了正当性的基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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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有限责任公司股份的低流动性。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因为彼此信任和信赖而走到一起共同创业,相互间有紧密的人身关系,为了保持股东之间的融洽关系,避免陌生人进入公司以及破坏公司内部的权力平衡,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份转让受到限制。“这种股权转让的限制本身就是有限责任公司中重要的控制模式。”但另一方面,限制股份转让注定了它不可能有一个公开流动的市场,因而导致被控制股东压制的弱势股东难以退出公司,即弱势股东不能像股份公司股东那样通过抛售股票自由退出。
  
  (二)其他救济方式力度有限
  首先,适用范围有限。股东知情权方面,实践中非控制股东要求实现知情权可谓千辛万苦。正因为要证明自己的正当目的,而公司方往往会以包括涉及商业秘密等各种合理理由拒绝查阅。即使经过一番颇费周折的知情权诉讼后,股东还要另行诉讼,以维护自己经知情权诉讼发现的受损利益。股东撤销权的行使空间也非常有限。股东会等决议撤销之诉限定了起诉期间,并且审查决议的依据限于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在法律尊重公司自治的大趋势下,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则自然非常有限,而公司章程作为股东的长期性契约又无法对以后的漫长经营做到面面俱到。再比如股份回购请求权,第一,与英美法国家规定的弱势股东还可请求控制股东或者第三人收买股份的做法不同,我国规定股东只可请求公司回购股份。第二,收买请求权成就的条件非常狭隘。仅就连续五年盈利不分配利润而言,在我国将使绝大部分有限公司的弱势股东无法获得这一救济。因为在我国,以有限公司为法律形式的中小企业存续时间相对比较短暂,一般为3-4年。规定公司股东必须等候公司连续5年盈利不分配利润才可以请求回购,无异于让股东眼睁睁看着自己的投资打水漂却无可奈何。再看解散公司制度,这是较为严厉的救济措施,过分援用会造成诸如就业率降低等较大的社会负面效应。所以,在能够援引其他救济方式的情况下,司法实践的态度是尽量不考虑解散公司方式,这点从立法中也可看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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