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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权滥用之内部赔偿救济(4)

2017-11-16 03:26
导读:2 保护股东的合理预期。根据公司合同理论,公司可被视作是一组合约,在有限公司封闭性、股东股权变现能力极差的缺陷下,股东仍决定投资入伙,是因

  2 保护股东的合理预期。根据公司合同理论,公司可被视作是一组合约,在有限公司封闭性、股东股权变现能力极差的缺陷下,股东仍决定投资入伙,是因为存在合理预期。同时,“合约调整的是中长期合作关系”,正因为如此,“合同各方在一个时间点上并没有、也不能被期望能够预料到将来会发生的种种情形,只要缔结这种关系,就不能期待一次缔约,终身受用,必须应时而变。”必须承认,这种合理预期的方法充分考虑了有限公司的特殊性。大量现实的有限公司纠纷表明,股东滥用权利在表面形式上往往具有合理性,如果只是依此机械地认可其合法,或者以尊重公司内部正常商业决定为由拒绝司法审查的话,显然违背了股东最初的合意和合理预期。界定股东的滥权行为,而必须透过形式看实质,辨明股东对彼此之间关系和商业行为的本质所应当具有的根本理解,考虑股东投资时的合理预期,考虑随着形势变迁中股东可能调整的合理预期。本案公司增资后,小股东投入公司资本所对应的股权价值有所增加,但增加的幅度因为公司的不当增资而大大小于公司盈利、资本扩张的幅度,小股东的投资预期明显受到侵害。在这种情况下。公司法必须给予小股东强有力的保护。
  3 商业判断规则。这是由美国法院在处理针对董事的诉讼中发展起来的用以免除董事因经营判断失误承担责任的一项法律制度。根据该规定,当董事或经理人员与该项交易或商业活动不存在利害关系;他们有理由相信自己已经掌握了准确、全面的信息;有正当理由相信所作的判断和决策符合公司的最佳利益时,董事或经理就应当被认为正当地履行了职责。当有限公司股东参与并掌握并直接介入公司经营时,他们扮演的角色与股份公司董事或经理的职责无异,并且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掌控公司经营时较多有影响的重大决策是通过表决权实现的,所以在判断有限公司股东是否滥用权利时引入商业判断规则具有合理性。引入这一规则能够避免“股东滥权赔偿”的原则性规定任意扩大,在合理的范围限定了法院对公司经营决策的审查范围,更好地实现资本多数决与中小股东利益平衡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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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股东权滥用赔偿救济与其他救济途径的关系。要求控制股东承担赔偿责任并非万能药膏,在处理股东滥用权利争执中未必能达到公平合理的效果。股东用权利最多的发生在股东权之共益权领域,而共益权是股东对公司享有的管理决策权。一般情况下,这一权利行使得当与否,最直接效应体现在公司经营业绩上,其次是股东的收益权。广义上看,凡是存在滥用股东权的情形,其他股东自益权或多或少遭受了损害。从理性经济人的角度考虑,大部人的行为抉择都是朝着自身利益最大化的方向行进,当主张损害赔偿比主张其他救济方式获得的收益更多时,尽管其它救济方式对于公司的有序经营和未来发展更加有利,对公司的债权人、利益相关者更加有利,但是,一个普遍的选择就是提起滥用权利赔偿之诉,而不是那些限制、否定控制股东共益权的诉讼,因为那样在直观上受害股东无法获得最直接的经济利益。所以,尽管新公司法仅通过第20条第2款原则性地规定了其他股东和公司的赔偿请求权,但在适用损害赔偿救济时,必须有预见性地限制机会主义行为。
  在笔者看来,赔偿是一种对无可挽回状态的弥补。比如本文开头所引的案例,公司增资决议已经实施并且完成了工商登记,此时只能通过赔偿救济来保护小股东权益。在民法领域,对侵权损害最通常的责任方式是赔偿损失,那是法律事后对之前无法扭转行为的评判。而在公司运作上,控制股东权利的行使是一种动态过程,造成损失的后果不是瞬间完成的。所以,公司法规定的知情权等其他救济方式,其实是在各个阶段赋予股东及时挽回败局的武器。在请求控制股东赔偿的问题上,其他中小股东同样负有诚信义务,不能因为追求自身利益最大化等待金钱赔偿,而有意不申请撤销或确认股东会决议无效,放任损失的扩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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