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权滥用之内部赔偿救济(3)
2017-11-16 03:26
导读:其次,其他救济方式对控制股东的责任追究不足,可以发现,以上诸多救济方式指向的对象都为公司,控制股东不直接承担责任。即使在国外股份收买请求
其次,其他救济方式对控制股东的责任追究不足,可以发现,以上诸多救济方式指向的对象都为公司,控制股东不直接承担责任。即使在国外股份收买请求权的对象包括控制股东,但当这一制度被移植到国内时,控制股东已被圖定在收买责任主体之外。也就是说,控制股东将自己的非正当意志拟制为公司意志进而损害其他主体权益时,为控制股东滥权行为买单的是公司。即,公司是控制股东滥权行为造成损害的直接承担者,这之后的潜台词是非控制股东也要间接承担损失。
第三,从股东权的性质看,股东权有自益权和共益权两层内容。我国现有公司法规定的以上救济措施大多是从保护股东共益权的角度设计,对股东自益权方面的财产性损失的直接保护明显不足。 (三)股东权滥用之内部赔偿救济的引入能够弥补制度缺陷,总之,就有限公司的制度设计以及保护中小股东的救济措施而言,一方面,非控制股东实现权利难、寻求救济难,而控制股东无须直接承担经济上的责任以及控制股东滥权的收益远远大于成本的现象,给了控制股东在制度的纰漏和缺陷中吞噬公司、中小股东权益的游刃空间;另一方面,救济方式的多样性也不排除非控制股东利用法律规定的不完善滥用权利,增加公司运营成本。所幸的是,学界以及有关国家的司法实践实务界都意识到追究股东赔偿责任的必要性,“公司治理是一个系统,其核心内容之一是追究公司控制人侵权责任的法律制度。”美国马萨诸塞州上诉法院在审理史密斯诉大西洋地产公司案中,小股东沃尔夫森因滥用表决权导致公司缴纳巨额税款,被判赔偿。而我国新公司法在第20条第一、第二款也明确规定,股东滥用权利造成损失的,可以追究股东的侵权赔偿责任。“制度提供激励机制”,滥用股东权利赔偿机制的建立,在促使控制股东更好地为公司利益、全体股东的共同利益运作管理公司方面无疑起到了正向激励的作用。因为在赔偿机制这把“达摩克立斯剑”下,即使控制股东有利用制度缺陷实现非分之想的企图,作为趋利避害的理性经济人,也必须时刻衡量一下机会主义行为的成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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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股东权滥用之内部赔偿救济的具体适用
(一)股东权滥用的内涵。首先,滥用股权应包括滥用自益权或者共益权。有观点认为,对于非资本多数决的滥用问题,不能适用《公司法》第20条第2款规定。笔者对此看法不同。滥用股权是一种兜底性条款,意在弥补公司法中其他救济方式的纰漏,应对股东滥权多样性问题。股东权的内容绝不限于表决权。将滥用股权限定在滥用资本多数决,明显过于狭隘。一方面,对解救陷入困境的有限公司股东不能起到查缺补漏的作用;另一方面,也束缚了法院裁量的手脚。
其次,滥用股权不应局限于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从法律的解释方法上看,“只有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行使股东权利才构成滥用股东权利”的观点,是反对解释方法运用不当产生的。可以作反对解释的法律条文,其适用范围必须是封闭的,有两种情形,即法律条文采取定义的方法明确规定了构成要件,以及法律条文采用了完全性列举的方法。而新公司法的这一条文既非定义式,也非完全列举式立法,不能采用反对解释。此外,新公司法一个重要的立法精神在于尊重公司的私法自治,所以法律、行政法规给公司留下较多的自由空间。
(二)股东权滥用的认定与公司自治之平衡。当然,公司经营本身充满了风险,在复杂多变的商业社会,控制股东无法保证其作出的决策万无一失,法院在分析是否构成滥用股权时,必须谨慎,避免对公司内部经营的不当干预,除了当然地将法律、法规和公司内部章程作为标准外,综合世界各国的公司法实践,可从以下几方面考虑:
1 股东之间的诚信义务。控制股东的诚信义务(又称信义义务)是指,具有控制权之股东不论系直接以股东身份行使影响力或间接地透过公司董事、经理人而影响公司政策,该股东在行使职权或运用其影响力时,须依诚信原则之要求行事。信义义务包括两个层面的内容,一个是忠实义务,即消极的不作为,不得不道德地一味追求自己利益最大化;另一个是注意义务,即积极的作为,努力谨慎注意地行事决策。至于控制股东的义务对象,鉴于其权利效应会影响到公司和其他股东,所以控制股东当然地对公司和其他股东负有信义义务。当控制股东行使权利时,应如何对待“自己利益”“公司利益”和“其他股东利益”三种利益,三种利益的位阶如何排序?首先,公司利益优先于控制股东利益、小股东利益,关于这点已达成共识。其次,对于控制股东利益与小股东利益的权衡,笔者认为,当控制股东行使权利的结果对公司利益为中性时,控制股东应将小股东利益优先考虑,比如本案控股股东对增资决议的表决,虽然表面上具有形式合理性,对公司利益的增加或减少影响不大,也不违反法律法规和公司章程规定,但却恰恰损害了小股东利益,所以控制股东违背了信义义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