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完善我国非寿险公司偿付能力监管体系的若干思(4)

2017-11-25 03:00
导读:1.完善偿付能力监管会计准则 保监会2003年1号令只规定了最低偿付能力额度的具体计算办法,而对偿付能力监管最大的资产和负债(预备金)估值规定、保险

  1.完善偿付能力监管会计准则

  保监会2003年1号令只规定了最低偿付能力额度的具体计算办法,而对偿付能力监管最大的资产和负债(预备金)估值规定、保险公司会计制度、监管报表体系和报告制度、精算制度等缺少详尽的规定。因此,有必要加强我国保险偿付能力监管会计准则的建设。

  自2003年1号令颁布以来,为了完善资产负债的认可标准,中国保监会自2004年初陆续出台了一些偿付能力监管会计准则。在资产认可标准方面,中国保监会相继出台了5个编报规则;在负债认可方面,保监会出台了《保险公司非寿险业务预备金治理办法(试行)》及相应的实施细则。

  2.确保保险公司财务数据的真实性

  把握可靠的基本数据资料对保险经营和监管都是至关重要的。但是我国目前少数保险公司还不同程度地存在着财务数据失真现象,例如人为增记或减记保费收进,造成保费收进不真实;人为调整未决赔款预备金科目余额、预备金提转差余额以及假赔案、假给付,虚列佣金和手续费支出等导致保险公司利润失真;故意错记、误记、漏记、少记某些会计科目,造成这些会计科目的不真实等。财务数据的不真实,将导致建立在财务数据基础上的偿付能力监管结论的不真实,进而导致根据失真的偿付能力结论采取的保险监管措施失误,影响偿付能力监管的有效性。经验表明,在保险业发展到一定阶段后,保险监管必然由合规型监管过渡到风险型监管,风险型监管要求保险监管机构必须把握充分正确的数据,为保险公司进行风险提示。因此,统计数据是否真实、有效是偿付能力监管的关键。

  为了加强保险统计治理,保障保险统计信息的真实、完整、正确、及时,中国保监会于2004年制定了《保险统计治理暂行规定》,此外我国还启用了保险统计信息系统,实现了监管机构与保险公司的对接。该系统初步建立了对我国保险评价、监测的平台,需要在实践中发展完善。
(转载自中国科教评价网www.nseac.com )


  3.建立有效的外部、内部审计和非寿险精算制度

  为确保保险机构遵守会计制度和有关规定、遵守内部控制程序,应当建立有效的外部、内部审计和保险精算制度。保险机构必须聘请符合资质要求的专业会计、审计机构,对其报送监管机构和对公众表露的报表资料的公允性进行独立审计。

  尤其需要指出的是,固然我国已经出台了资产认可和负债认可的具体标准,但是都需要非寿险精算师的参与。《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121条规定,保险公司必须聘用经保险监视治理机构认可的精算专业职员,建立精算报告制度。寿险精算在我国发展已有20年左右的历史,而非寿险精算在我国才刚刚起步。我国目前已经有获得国外资格的寿险准精算师、精算师,也有自己培养的寿险精算师,但是我国非寿险精算体系还在建设中,获得国外产险精算师资格的人也寥寥无几。因此,必须尽快建立完善的非寿险精算考试体系,建立资格认定及后续体系,培养中国自己的非寿险精算人才。

  (四)完善我国保险公司的市场退出保障机制

  我国《保险公司偿付能力额度及监管指标治理规定》第16条规定,偿付能力充足率即是实际偿付能力额度除以最低偿付能力额度。对偿付能力充足率小于100%的保险公司,中国保监会可将该公司列为重点监管对象,根据具体情况采取相应的监管措施。

  但是,这些监管措施的具体实施目前还存在一定的困难。固然我国已经初步建立了偿付能力监管体系的框架,规定了相应的监管处罚措施,但是由于配套措施不完善,使得监管的严厉性不强。试想,假如某家保险公司的偿付能力充足率低于30%,按当前规定,保监会应该对其接管,但是假如要该保险公司退出市场,被保险人的利益如何保障,整个保险市场会不会出现混乱。对此,除了要结合我国国情,对国外的偿付能力监管模型中国化外,还要建立完善的保险市场退出保障机制。 (科教范文网http://fw.NSEAC.com编辑发布)

  为了完善保险保障退出机制,中国保监会于2004年12月30日颁布了《保险保障基金治理办法》。随着保险市场的发展,我国保险公司市场退出机制还有待逐步完善,例如在保险业发展的初期,可以考虑适度征收保险保障基金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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