构建以合作金融为主的多元化农村金融服务体系(4)
2017-12-06 02:42
导读:目前,无论是发达国家还是发展中国家都普遍存在着合作金融组织(如德国、美国、日本、马来西亚、印度尼西亚、巴基斯坦、印度、尼泊尔等国家的信用
目前,无论是发达国家还是发展中国家都普遍存在着合作金融组织(如德国、美国、日本、马来西亚、印度尼西亚、巴基斯坦、印度、尼泊尔等国家的信用合作社、贷款协会、小额信贷组织等),它们对于促进农村经济的发展发挥了巨大的作用。我国现有的合作金融组织一一农村信用社由于官办色彩浓厚,在很多方面已经背离了合作制原则。2003年开始,我国的县级农村信用社统一改制为法人单位,某些资本金达到规定要求且自愿选择商业化改造的农村信用社组建了农村商业银行。这种做法在我国沿海发达省份的某些地区可能是成功的,但对于我国绝大多数的经济比较落后的地区来说,如果农村信用社都按照纯商业性金融模式运作,则广大农村、农业和农民将越来越缺乏金融支持,解决“三农”问题也将遭遇更大的资金“瓶颈”。因此笔者主张,我国农村信用社改革应该更多地考虑广大农民的利益和农村金融的现实需求,把真正意义上的互助合作式的农村信用社作为未来相当长一段时期农村金融组织的主流形式。目前我国有些地方在原有的农村信用社之外另行设立合作金融组织进行试点,如吉林梨树县百信农民资金互助合作社、河北定州市翟城合作社、河南兰考县贺村合作社、河南兰考县南马庄经济发展合作社等,从试点情况看,各方反映良好。在合作金融机构的设立方面,笔者以为,除了在农户自愿基础上新设外,更多的地区可以引导原有的部分农村信用社改组成真正按合作制原则运行的合作金融机构,避免大规模“另起炉灶”而增大相关的改革成本。
要强化农村信用社在农村金融供给中的地位和作用,需要对前期的农村信用社改革进行反思:不宜强制性地以股份制、股份合作制代替合作制,也不宜强制性地要求农村信用合作社超出合作成员的意愿扩大规模,如果忽视了合作成员应在地域上比较接近、彼此比较了解、能够信用互保等维系合作制所必要的条件,就难以保证农村信用社发挥其应有的作用。在明确了农村信用社改革的基本方向的基础上,还应通过以下几方面的措施为农村信用社的规范发展提供宽松的环境:(1)要明晰农村信用社的产权关系,减少地方政府对农村信用社的业务干预;(2)在税收等方面给予必要的优惠,如可考虑适当降低农村信用社的营业税和所得税税率、对过去农村信用社代理农业银行和人民银行业务等历史遗留的不良资产进行政策性剥离冲消;(3)因地制宜地将农业发展银行的某些政策性金融业务委托农村信用社代理经营;(4)处理好农村信用社与新成立的邮政储蓄银行在县域以下的机构之间的竞合关系。
(转载自http://www.NSEAC.com中国科教评价网) 2、规定商业银行贷款总额中对农村贷款的最低比例
小农经济模式使得农民的资金需求具有时间长、金额小、生产性和生活性开支合一的特点,这些特点决定了农业生产(非农场化的)和农民日常贷款的交易成本往往较高,加之这类贷款的举债主体的信息透明度低、缺乏容易足值变现的抵押物,不确定风险较大,故大型商业银行对小农经济色彩浓厚的农业和农民个人贷款的发放往往比较审慎。
对于追求利润最大化的商业银行而言,将贷款重点放在高回报的领域是无可厚非的。问题在于作为“二元经济”结构比较突出、农民占总人口约2/3的发展中国家,中央政府不能完全听任“看不见的手”对经济和金融自发调节,而必须按照国家产业政策的导向,通过必要的规制引导商业银行将一部分信贷资金投向农业这一关系国计民生的弱势产业。特别是在目前合作金融体系还不够强大的情况下,国家政府或金融管理当局可借鉴国外经验,规定商业银行贷款总额中对农村贷款的最低比例,要求商业银行在不违背安全性、流动性、盈利性的基本经营原则的基础上,承担其应尽的社会责任,保证一定比率的信贷资金流向农村,帮助农村增强自我发展的“造血功能”,促进国民经济协调发展。
3、加大政策性金融对农村经济的支持力度,尽快建立农村信用担保体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