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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中国退市制度的法律依据
1993年12月29日,我国的《公司法》正式颁布。其中,第157条和第158条原则性地规定了上市公司在1定条件下暂停上市和终止上市的情形。具体内容如下:
第157条:上市公司有下列情形之1的,由国务院证券管理部门决定暂停其股票上市:(1)公司股本总额、股权分布等发生变化不再具备上市条件;(2)公司不按规定公开其财务状况,或者对财务会计报告作虚假记载;(3)公司有重大违法行为;(4)公司最近3年连续亏损。
第158条:上市公司有前条第(2)项、第(3)项所列情形之1经查实后果严重的,或者有前条第(1)项、第(4)项所列情形之1,在限期内未能消除,不具备上市条件的,由国务院证券管理部门决定终止其股票上市。公司决议解散、被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责令关闭或者被宣告破产的,由国务院证券管理部门决定终止其股票上市。
上述法律条款意味着:公司上市并非“只进不出”。只有“能进能出”的市场机制,才能真正体现优胜劣汰、大浪淘沙的股市本色,进而发挥股市对资源配置的市场决定之基础作用。上市是公司的荣耀,也是公司莫大的喜悦,然而,退市却是上市公司的1种悲哀,而且更是投资者之大不幸。因此,在现实中,客观的情形是:上市容易退市难。
2、风险提示——ST制度
1998年4月22日,沪深证券交易所宣布,根据1998年实施的股票上市规则,将对财务状况或其它状况出现异常的上市公司的股票交易进行“特别处理”(Special treatment,缩写为ST),并将这些股票简称为ST股。所谓“财务状况或其它状况出现异常”,主要包括两种情形:1是上市公司经审计连续两个会计年度的净利润均为负值;2是上市公司最近1个会计年度经审计的每股净资产低于股票面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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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上市公司的股票交易被实行特别处理(ST)期间,其股票交易应遵循下列规则:(1)股票报价日涨跌幅限制为5%;(2)股票名称改为原股票名前加“ST”,例如“ST辽物资”;(3)上市公司的中期报告必须审计。通过ST的特殊标识,首先有利于提醒投资者谨防上市公司的除牌风险;此外,由于对ST股票实行日涨跌幅度限制为5%,也在1定程度上抑制了庄家的刻意炒作。
1998年,A股上市公司共有85家亏损,亏损面首次跃上10%。截止1998年底,共有26只A股戴上“ST”的帽子。随后,ST股的规模不断扩大。截止2004年底,戴上ST帽子的A股上市公司已突破100家,占A股上市公司总数的9.46%。
3、退市序曲——PT制度
实际上,在《公司法》颁布长达5年的时间内,由于其他方面配套工作的落后,暂停上市和终止上市的制度1直并未真正启动。1998年12月29日通过、自1999年7月1日起施行的《证券法》,第49条明确规定,上市公司丧失公司法规定的上市条件的,其股票依法暂停上市或者终止上市。根据《公司法》和证券法的规定和要求,1999年7月9日,沪深交易所公布并开始实施《股票暂停上市相关事宜的规则》,规则决定对连续3年亏损的公司暂停上市,并对其股票实施“特别转让服务”(Particular Transfer,缩写为PT)。如果PT期间又出现连续3年亏损,则必须终止上市;相反,在PT的3年内,若某1年扭亏为盈,则可申请恢复上市交易。
推出“特别转让服务”,是依据《公司法》中关于“股份公司的股东持有的股票可以依法转让”的规定而设计的。PT制度的实施,目的是为暂停上市股票提供流通渠道的“特别转让服务”。它的实行,既可为暂停上市的股票提供了合法的交易场所,又可以提示投资风险,有利于保护广大投资者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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