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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医疗事故处理条例》适用问题的探讨
黄 红
(湖北睡虎律师事务所,湖北 云梦 432500)
摘 要:《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已将医疗事故的范围由《医疗事故处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规定的”直接造成病员死亡、残废、组织器官损伤导致功能障碍的”扩大到”人身损害”,而”人身损害”的范围则相当广泛。这表明,只要有”人身损害”,并不1定造成死亡、残废、功能障碍均可构成医疗事故。本文作者结合实际工作中《条例》的运用,对此作了深入的理解和探究。
关键词:医疗事故 人身损害 理解探讨
【文献标识码】B 【文章编号】
医疗事故是指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在医疗活动中,违反医疗卫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诊疗护理规范、常规,过失造成患者人身损害的事故。在我国民法理论学界,学者们长期以来1直争论的1个问题就是合同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的竞合问题。在医疗事故纠纷处理中,通常表现为在医患之间因接受医疗服务而存在医疗服务合同关系,因医务人员没有适当地履行合同(服务)义务而构成违约,也因医务人员的过失行为侵害了患者的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而构成了侵权。因而,在追究医疗机构的赔偿责任时,既可以合同违约行为提起违约赔偿之诉,也可以侵权行为提起侵权赔偿之诉,即存在1种责任竞合的问题。
1、《条例》对医疗事故民事责任的性质的规定。
在«医疗事故处理条例»颁布之前,究竟是依据合同追究医疗机构的违约责任,还是依据侵权行为追究医疗机构的侵权责任,是处理医疗纠纷须首先解决的问题,因为对这1问题的选择决定了诉讼的结果。在司法实践所遇到的案例中,绝大部分患者选择的是以侵权行为提起侵权赔偿之诉。因为患者从经济的角度考虑,医患服务合同多为口头形成,几乎没有书面形式的情形,而合同中没有约定1方违约后应承担的违约金数额,即使参照有关规定来计算,也不可能有多大数额。而依据侵权赔偿来计算赔偿金额,则可能获得较大数额的赔偿金,将远远大于依合同违约之诉而获得的违约金数额。医疗事故中的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竞合问题这种争议情形的发生是由于我国长期沿用的《办法》中对医疗事故责任的性质未作出明确规定。
根据《条例》第2条的规定,《条例》非常强调“过失”在构成医疗事故责任案件中的重要性,我国《合同法》中规定违约责任的归责原则是无过错责任原则,而过错责任原则正是我国侵权行为中最基本的归责原则。同时《条例》第50条第11款规定医疗事故赔偿项目包括“精神损害抚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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