反垄断管制放松与我国的反垄断管制立法实践((2)
2014-09-28 01:09
导读:二、我国的反垄断管制立法实践及存在的题目 中国的市场处于典型的转型期。在反垄断管制整体上呈现放松的趋势下,反垄断管制不能像西方发达国家那
二、我国的反垄断管制立法实践及存在的题目 中国的市场处于典型的转型期。在反垄断管制整体上呈现放松的趋势下,反垄断管制不能像西方发达国家那样专注于解决垄断本身的题目,而是肩负着另外一些使命,如解决转型期的行政垄断题目、充分熟悉与理解反垄断法的管制对象并做出公道的管制决定、建立权威的管制机构并正确处理管制机构与其他治理机构的关系题目等等。 我国现行的“反垄断法草案”(2006年)是在广泛征求国内外专家意见并充分鉴戒德国、美国、日本、欧盟等国家与地区的成文法并得到了OECD、IMF、联合国贸易发展会议等组织的支持和大力帮助,历经12年的时间才出台的,基本包括了限制竞争协议、滥用市场支配地位、控制企业合并三部分的内容,符合国际惯例。并且在充分考虑中国现阶段过度时期行政垄断现象严重的现实将“政府及其所属部分滥用行政权力限制竞争的行为”列人其中,具有中国特色。考虑到中国进世的潮流,《草案》特别引用了有关“适用范围”的扩展,“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从事违反本法规定,并对境内市场产生限制竞争的行为,适用本法”具有域外效力。《草案》夸大了反垄断法保护竞争,反对垄断的理念,对“自愿”“同等”“公乎”“老实信用”等民法典倡导的原则进行了修改,保证了法律的严厉性。 行政垄断多出现在经济转轨国家,其形成的主要原因:第一,经济转轨国家在过渡时期,以法治为基础的完善的、国家权力有明确界限的社会结构还未形成,旧体制遗留下来的“权大于法”仍然在起作用;第二,不管是地区封闭也好,指定交易也罢,还是强制组建企业团体,体现为部分地区和部分为追求地方利益、局部利益而牺牲整体利益、国家利益;第三,经济结构不公道造成产品供需矛盾突出,原材料分布不均匀,限制了各地的均衡发展,为保护各地区的利益,出现地区封闭或其他限制竞争行为。 鉴于行政垄断和经济垄断一样会造成破坏市场秩序限制竞争的后果,也鉴于在现阶段中国转型期的市场环境下,行政垄断相比而言影响更大,所以作为市场经济“经济宪法”的反垄断法当然有必要加以规范和调整。实际上,利用反垄断法解决行政垄断的题目也是其它很多国家的做法。多数的经济转轨国家由于历史和体制的原因,反垄断法中有关于行政垄断的内容,俄罗斯、乌克兰、匈牙利等国家均如此。 《草案》中另一个备受瞩目并引起争议的内容是关于反垄断执法机关与程序的规定。草案规定了“反垄断委员会”和“反垄断执法机构”的双层架构模式。“反垄断委员会”由国务院有关部分负责人和
法学、经济学专家组成,负责“领导、组织、协调”反垄断工作。负责反垄断执法的机构主要是商务部、国家工商总局和国家发改委。 但《草案》未对反垄断法的地方性机构做出规定,这是一个缺陷。中国事一个大国,反垄断题目又是市场发展的头号大事,我们应该设立反垄断的地方执法机构与反垄断主管机关共同处理繁多的相关案件,进步执法的效率。 《草案》关于反垄断执法机关的内容没有涉及到新设立的执法机关与现有的相关行业监管机构的关系怎样协调的题目。现有的基础设施部分铁路、民航、电力、电信等行业都有各自的法律法规,如铁路法、民航法、电信法等,对各自的行业监管机构的职责权限进行了规定。这些行业监管机构与反垄断执法机构在面临同一行业的企业垄断行为时应如何裁决?由谁裁决?国际上可以鉴戒的经验主要有两种:一种是以美国为首的权力共享型的合作方式,这种方式主要适用于电力、电信与银行领域的企业合并审查方面。第二种权力配置模式是以新西兰为代表的模式,即以反垄断权代替监管权,将反垄断权和监管权都集中在反垄断机构身上。 我国过往长期缺少专门的反垄断机构,实际上是走了另一个极端,即以产业监管代替了反垄断监管。政府机关行政部分和产业监管部分分享了监管权力:其中计划与财政部分确定价格,经贸委管改制与合并,外经贸部管合资,工商部分处理市场竞争冲突。在上述权力配置模式下,不仅未形成有序的竞争局面,反倒使行政垄断行为愈演愈烈。所以,在反垄断法的立法过程中,应有专门的部分对产业监管机构与反垄断法机关的职责权限进行划分,而对相关的行业法规也要做相应的修改,以保证两类机构的合作有法可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