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竞技体育运动员人力资本产权问题的一点思考(2)
2016-04-13 01:07
导读:3、竞技体育运动员人力资本投资风险。竞技体育运动员人力资本有一个较长的投资期限,当人们投资时就意味着为了未来的预期收益必须放弃当前的利益
3、竞技体育运动员人力资本投资风险。竞技体育运动员人力资本有一个较长的投资期限,当人们投资时就意味着为了未来的预期收益必须放弃当前的利益,因而竞技体育运动员人力资本投资与其他投资一样,具有一定的投资风险性。除了市场价格风险外,其还要承担生命因素(因病、因伤、因死亡而导致投资沉没的可能)风险。在对竞技体育的投资中,后一种风险比多数其它领域的投资风险更大,且是为数不少的竞技体育运动员人力资本投资成本无法收回主要原因之一,损失的成本中包括国家的投资成本,也包括了动员个人和家庭的投资成本。
二、投资者与运动员是债权人与债务人的关系
1、债权债务关系。《民法通则》第84条规定:“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在政府、企业等投资者投资培养运动员,运动员接受投资后必须为投资者服务。这种民事法律关系中,投资者是债权人,运动员是债务人。投资者与运动员之间债权、债务关系的本质,可以被认为是法律上可期待的信用,是实现特定利益的信用手段。即投资者确信运动员接受投资后可以成为有用之材,并且会履行为投资者争光、服从投资者的安排等义务,运动员确信投资者会对其进行投资和创造良好的外部环境,并作出履行其义务的承诺。
2、债的标的的确定。关于债的标的(也称为债的客体),我国民
法学界主要有两种观点:(1)认为债的标的是债权、债务关系所围绕之发生的物、行为或智力成果;(2)认为债的标的是行为,即债务人的给付,包括给付金钱、转移权利、交付财务、提供劳务等。就投资者与运动员来说,债的标的应该是行为。因为无论是投资者的债权所指的对象,还是运动员债务所指的对象,均是投资者和运动员应当为的特定的行为,这些特定的行为可以概称为给付。与运动员拥有的人力资本的所有权相比,投资者的债权是一种典型的请求权,表现为投资者请求运动员为特定行为的权利。例如,投资者并不能拥有运动员的人力资本,其拥有的人力资本使用权、收益权体现为有权要求运动员使用人力资本、有权借助运动员使用人力资本达到取得收益的目的。此外,投资者的债权是通过与运动员达成协议获得的一种权利,只在协议约定的期限内有效,而运动员可以在任何时间、对任何人主张拥有其人力资本的所有权。因此,体育运动员有权在其支配范围内追求个人利益的最大化。运动员显然已经在市场因素的诱致下为自身人力资本找到了比原来更高的货币收益。只要市场存在,这便是一个收不住的缺口。因此,不可能指望类似何智丽和王志郅事件再不发生而越过对它的思考,毕竟市场观念下的人,其社会价值观正在发生着巨大改变,需要做的是提供相应的竞技体育运动员人力资本产权归属的制度保障,使运动员在追求个人利益最大化和国家寻求效益最大化的过程中,达到私利和公益的和谐统一。
(转载自科教范文网http://fw.nseac.com)
三、运动员与其投资者权利分配的二元归属
投资者进行运动员人力资本投资获得的债权,主要由人力资本的部分使用权、收益权、处置权构成。由于运动员拥有其人力资本的所有权,所以也拥有人力资本的使用权、收益权和处置权。因此,运动员人力资本的使用权、收益权、处置权的归属具有二元性,既属于运动员,又属于投资者。
1、运动员人力资本使用权。运动员人力资本使用权是指具体安排、组织运用运动员人力资本的权力。投资者与运动员拥有的人力资本使用权有本质的区别:投资者的人力资本使用权是一种通过与运动员达成协议获得的在有限的期限内间接使用人力资本的权力;运动员的人力资本使用权是一种直接的、在其职业运动生涯始终拥有的权力。
投资者拥有的运动员人力资本使用权实质上是一种支配运动员的权力,即支配运动员发挥其运动水平、知名度等人力资本,取得运动成绩和荣誉,使投资者获得投资收益。由于投资者的人力资本使用权是一种间接的权力,只能通过运动员实际使用人力资本来实现,在激励机制缺乏或不合理的情况下,运动员“出工不出力”将使投资者的人力资本使用权大打折扣,对此投资者可用相应的制度安排加以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