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竞技体育运动员人力资本产权问题的一点思考
2016-04-13 01: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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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我国对于运动
【摘要】我国对于运动员人力资本的研究尚处于起步阶段,对一些基本问题还有待于进一步的明确。在运动员人力资本形成中,国家和运动员个人都是投资者。投资者通过投资获得的并非运动员人力资本的所有权而是债权,即运动员人力资本的部分使用权、收益权、处置权等。文章对运动员人力资本使用权、收益权、处置权的二元归属进行诠释,并提出了相应的建议。 【关键词】竞技体育运动员 人力资本产权 债权
我国现行的培养专业竞技体育运动员主要是由政府或企业进行投资,故有许多观点认为运动员应完全服从国家的需要。然而近年来,国家队相继出现了多起运动员为了个人利益破坏队规,因各种形式的商业活动与运动队产生纠纷的事件。多年前的何智丽与焦志敏事件就是竞技体育内第一次以行政命令对运动员意志进行反抗的信号。后来王志郅问题的发生在社会上有了多种不同的声音,开始引发了体育界的思考。2004年奥运会后,郭晶晶的重新归队被当作“迷途知返”的典型,而她的队友田亮则因违反队规进行商业活动被国家队除名。其实这些运动员与投资者之间的利益纠纷实质上就是运动员和投资者间的利益或权力分配的问题。之前有用“产权分割”理论来解释运动员与投资者之间的权利分配,但这种观点仍值得商榷,依据该观点,人力资本产权可以分割给多个所有者,而事实上,人力资本所有权与运动员本人不可分离,脱离运动员本人的运动员人力资本所有权是不存在的。即使可以分割,运动员也可通过偷闲、辞职就可以轻易架空其他人分割到的所谓人力资本产权,因而“分割”实际上很难实现。那么,运动员与其投资者的权利分配应该如何界定呢?投资者拥有的并非是运动员人力资本所有权或产权,而是债权,即债权人与债务人的关系。笔者将从明确人力资本产权的范畴出发,具体分析投资者与运动员间的债权债务,以期对竞技体育人力资本产权困境之破解给出一些有益的启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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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竞技体育运动员人力资本产权的确定
竞技运动员人力资本是指其拥有的竞技水平、运动技术、技能、体能、智慧和知名度、声誉、名望、对公众的亲和力、影响力等一切具有经济价值的体育资源的总称。其人力资本所有权分为:占有权、使用权、收益权、处分权4项权力。依据我国民法上的规定,只有同时拥有某物质或财产等的以上4项权利,才能够称为拥有其所有权。
1、投资主体的确定。长期以来,我国的体育事业是由国家投资,社会组织和企业赞助,国家以行政手段兴办的,因此多年以来在人们的观念中,便形成了这样一种看法:无论在何种情况下,运动员的意志就是应该从属于国家的安排。然而,竞技体育运动员人力资本的投资主体是多元化的。除了政府、社会组织或企业的投资,运动员在他们的竞技体育人力资本形成过程中投资了他们的天赋、健康、时间、精力及为运动员这个职业选择而放弃的其他选择的机会成本。应该说是国家和运动员本人共同进行了对他们人力资本的形成的投资。
2、人力资本产权的确定。由于人力资本区别与物质资本最大的特点是:人是人力资本的承载者,他既是人力资本投资的主体也是人力资本投资的客体,由于人力资本投资这一主、客体同一性的特点,决定了无论有多少个投资方和投资了多少,资本的形成都需要通过承载者本人付出健康、体力、精力、时间、天赋以及机会成本才能形成资本。所以,从理论上说,人力资本的承载者也是人力资本“天然”的所有者。作为人力资本“天然”的所有者与其它投资者一样,始终拥有其参与对人力资本产权的分割和控制的权力。那么,投资者投资培养运动员后应获得什么权利呢?人力资本投资者的目的并非在于获取人力资本所有权,而是在于取得其使用权、收益权、处分权等,最大限度地提高劳动生产率和收益率。“谁投资,谁拥有”的物质资本投资分配规则在此失灵,“不求所有,但求所用”已成为人力资本投资的新理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