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主仅仅是一种立法和决策程序(3)
2014-10-17 01:10
导读:如果不用民主程序,而是一个个事项分别博弈,然后各自达成一个个规范,那样有可能在某一些事项上比民主程序更能促成这些事项上的博弈均衡,但总体
如果不用民主程序,而是一个个事项分别博弈,然后各自达成一个个规范,那样有可能在某一些事项上比民主程序更能促成这些事项上的博弈均衡,但总体社会效应会很差,光社会成本就受不了。如果同时使用两个最高程序,各管一块,同样会因为对于程序的社会认同不统一而加大博弈成本。换别的最高程序,有可能在某一些事项上比民主程序更能促成这些事项上的博弈均衡,但从所有事项的总体看,就没有民主程序这么好的总体社会效应;
如果我们只把达成博弈均衡态的规范才称作是“正当的”,那么只有从总体效果看,民主程序才是正当的,从民主程序所达成的一个一个规范具体地看,并不一定正当。这就要求我们在民主程序之下努力寻求达成一个个正当的具体规范;同时,又要保持民主程序的最高程序性,以减少博弈成本。每次作决策之前,大家都要充分地发表意见,使得所作出的决策正当、有效率;而一旦确定下来,就要在行为上服从。这就好比一艘远洋考察船,必须首先明确船长是最高指挥官,虽然他的命令不一定都对,我们可以向他提意见,试图说服他改变某一决定;但他的命令必须得到服从,他的最高权威必须得到维护。否则,如果同时有两个权力一样大的船长,遇到事情到底听谁的?我们要做的重要一点,是在出发时要确定一个最有能力的船长,或者在航行中更换一位船长。但一旦确定了船长是谁,就必须服从他。
罗尔斯在《正义论》第二章第14节“机会的公平平等和纯粹程序的正义”中,分析了两种程序:完美程序和不完美程序(Rawls,1971)。完美程序的代表是规则公平的赌博。所有人都承认,只要赌博各方严格按照“赌规”进行,不管出现什么结果,一定是正确的。不可能说这次不算再赌一次。在这里,衡量是否“正确”的标尺就是看是否严格按照“赌博程序”去进行赌博,两者是同一的。不完美程序的典型是司法程序。我们判断一个司法审判是否“正确”,并不是看它是否严格按照规定的司法程序进行(虽然这也很重要),而是看这一审判有没有把事实上犯了罪的人定罪,把并没有犯罪的人释放。如果做到了这一点,那么这一审判就是“正确”的,否则就是“不正确”的。在这里,衡量是否“正确”的标尺和是否严格按照“司法程序”去审判是两回事。因此,一个严格按照司法程序作出的判决完全有可能是不正确的:冤枉了一个好人,或者放走了一个坏人。
(转载自http://zw.nseac.coM科教作文网)
但我们不能因为司法程序会作出错误的判决就不用这一程序,也不能一会儿用一会儿不用。司法程序固然是不完美的,但我们仍然必须要用。因为我们都是生活在社会中的人,都享受了其他人给我们提供的种种好处;这样当我们发生法律事件时,也必须从社会的层面出发去寻求解决之道。如果司法程序规定一个案子必须在一年之内结案,那么虽然化两年、三年时间也许更能发现案件真相,从而使审判结果更正确,但也必须在一年内结案。因此,司法程序也许对于某一个案子来说,可能会犯错误;但它是在社会总体上最大限度地、最高效率效益地维护了正义。司法程序对于某一个案子来说,的确是不完美的;但从社会总体效应来说,则会是最好的。当然,为了尽量弥补可能发生的错误,司法程序给了国民持续上诉的权利。即使判决已经作出,当事人已经入狱,仍然可以进行申述,仍然可以提供新的证据,仍然可以作出改判。而且司法程序也应该在必要时进行改进,以尽可能避免错误判决的发生。
民主就是这种不完美程序。大家选择它,是因为它作出的一系列社会规范,能在社会总体上最大限度地、最高效率效益地促进每个国民的利益。但这并不意味着它作出的每一项规范、每一项法律,都能在那一社会领域促成进行互利性博弈的各方的利益最大化。这时,我们就要在保持其最高立法权威的前提下,去修改、改进那些并不是很好的法律法规。民主政制只说:只有把我作为最高程序,才能带来最好的总体效应;但它从来不说自己作出的每项决策都是最好的,事实上,它作出的每项决策都可以由它自己修改乃至废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