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儒家思想与宪政主义试说(1)

2014-11-04 01:06
导读:政治论文毕业论文,儒家思想与宪政主义试说(1)在线阅读,教你怎么写,格式什么样,科教论文网提供各种参考范例: [摘 要]宪政精神与儒家礼治思想有着相通之处,通过讨论,指出
[摘 要]宪政精神与儒家礼治思想有着相通之处,通过讨论,指出对分权形式的制度安排不能做绝对化的理解,进而从制度的演化生成论出发,提出以宪政主义替代自由主义来实现政治改革在理论和实践上必要性与优越性。   [关键词]儒家;宪政主义;自由主义;普通法
  
  “宪法”和“宪政”,一个是Constitution,一个是Constitu-tional regime,前者指思想、法律,后者是制度、政体。某种意义上可以说,宪政是宪法的政治落实,是用宪法来进行国家治理。有宪法不等于有宪政。有学者认为儒家所谓的礼就是宪法,或者说具有宪法的意义。秦汉以来的制度框架是法家设计的。儒家和法家在法制上根本的不同就是,法家认为“生法者,君也”,是把君主作为法律之源或者目的;儒家则是把天或者民意作为法律之源或者目的。如果说宪法、宪政都有些勉强的话,那么我们说儒家有宪政主义的思想,应该还是可以成立的。在这样一个相对宽泛的范围内讨论我们的题目也就顺理成章了。
  我们经常听说宪法是国家的根本大法,什么叫“根本大法”?不妨从宪法的来源、宪法的特征、宪法的功能这几个角度来讨论。我们都知道“人大”是立法机构,但是宪法的来源应该不是什么机构,尤其不应该视为统治阶级的意志表现,它恰恰应该是民意的表达。民意即主权人民的意志,是逻辑在先的、基础性的,是他们意识到自己的利益、需要,达成某种协议,并据此协议建构政治制度。这就是“根本”的根本性之所在。由此出发,宪法的意义就是对政府目的、范围做出规定与限制。由此可以知道,宪法是一套正义理论,就是要说明什么东西是合法的、什么东西是正确的。这样一个价值体系,是以人的基本权利,如财产权、人身权等等为出发点和旨归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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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有人说“宪政”就是“限政”,在某种程度上是成立的。但以分权为“限政”的形式或途径,则是第二义的,并不完全适合古代,也不是核心。“宪法可以指立宪的过程,也可以指对权力的限制或界定。”“立宪的过程”首先意味着明确厘定法律或制度的基础,它不仅逻辑上先于“对权力的限制”,而且也不必然导致“对权力的限制”的制度安排,尤其是不必然导致“对权力的限制”之特定形式的建立。因为人们建立国家或“立宪”,首先为了提供公共物品,因此最先关注的是如何提升它的运转效率。换言之,这是一种基于“积极自由”而建立的制度。分权问题是在这个公共权力的系统可能被异化,反过来侵害社会的时候才出现,对这个权力系统的约束才提到议事日程上来;所谓消极自由作为宪政基础的问题因此而得到人们的重视。英国没有“成文宪法”,其“宪政”的“限政”很大程度是通过“普通法”这一司法形式实现的。所谓三权分立的限权宪法(limited constitution)是美国人选择的宪政模式,跟英国就很不一样。至于儒家思想,由于时代和环境的差异,也就自然且应该跟它有着更多的不同。
  西方政治和法律思想的人性论基础是“性恶论”。休谟有著名的“恶棍”假设,就是把每个政府成员都设想为无赖之徒。主张性恶,意味着从利益的差异性来理解人与人的关系,意味着对他者的警惕和怀疑,意味着从“必要之恶”来理解政府。而性善,意味着从利益的共同性来理解人与人的关系,意味着对他者的信任和期待,意味着从“必要之善的提供者”来理解政府或领袖。儒家的主流话语是“性善论”。之所以存在如此差异,与时代即历史条件有关。例如,中国先秦时期社会仍然具有浓烈的血缘色彩,而启蒙时代的欧洲则是第三等级崛起、基督教的人性论深入人心。而尤其重要的一点是,他们致思的起点和目标都是不同的:启蒙思想家面对的是新形势,有条件去设计建构一种理想政体。亚里士多德也是这样,而儒家则只能重新阐释一个叫做王道的更为古老的传统,建构一种批判的理论“劝说”、“争城以战”、“争地以战”的暴力政府调整其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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