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我国选举制度的反思(1)
2015-04-24 0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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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本文质疑了我国选举制度中选举的普遍性、平等性、直接选
摘要:本文质疑了我国选举制度中选举的普遍性、平等性、直接选举与间接选举并用等原则的所谓优越性,分析了候选人提名过程中存在的问题,并主张在我国的选举制度中明确规定竞选。 关键词:选举;候选人提名; 社会主义国家的宪政框架奉行议行合一的原则,即民选的机构对国家事务享有全权。就我国而言,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在国家机构体系中居于首要地位,其它任何机关都不能超越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之上,也不能与它相并列,国家行政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都由人民代表大会产生,对它负责,受它监督。宪法第二条是这样表述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一切权力属于人民。人民行使国家权力的机关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这种宪政框架应该说是优于资本主义国家普遍采用的“三权分立”的宪政原则的,因为它更重视民选机构的地位,赋于民选机构更大、更重要的权力,而不象“三权分立”体制那样把直接来源于民意的议会设定为与其它更为间接的方式产生的行政机关和司法机关平等的位置上,并相互严格制衡。但在具体的宪政实践和权力运作过程中,我们的人民代表大会作为人民行使权力的国家机关的权威地位并没有真正地显现出来,尽管拔乱反正,改革开放20多年以来,我们的人民代表大会制度建设已取得了令人瞩目的成就,但无论是从权力实际运作的效果,还是人民群众的切身体会来看,都与宪法赋予它的权威地位相去甚远。“橡皮图章”的形象始终未能得到根本性的改变。那幺,如何使这枚图章变硬起来,真正实现社会主义国家从宪政框架上为它设定的权力呢?笔者认为,我国现行的选举制度及选举实践中存在的一些缺陷,不利于选出真正无私、公正、负有责任感和使命感的人民代表。选举是代议制民主的基石,只有一个健康、公正、严格的选举制才有可能选出合格的人民代表来,而只有由一个个独立、正直、真正为民请命的代表才有可能组成一个强有力的工作机构,才有可能胜任宪法赋予它的权能和使命。 一、正确地、理性地认识我国的选举制度,尤其是对我们长期引以为自豪的选举制度上的优越性应该换一个角度进行审视,这样才可能使我们不至于盲目乐观,轻率拒斥世界先进的选举文化和选举技术,从而加快我国选举制度的建设,优化我国选举制度的设计。 我国的现实的人民代表大会制度的实际运作状况表明,我们自以为优越的选举制度、选举原则及其实际运作,与其追求的目标还存在着相当的距离,具体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关于选举权的普遍性的质疑 作为人民民主专政的国家,我们的选举制度从来都没有资格的特殊限制,在我国,公民享有选举权的广泛程度相当高。选举法第3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年满18周岁的公民,不分民族、种族、性别、职业、家庭出身、宗教信仰、教育程度、财产状况和居住期限,都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这的确不象资本主义国家选举制度的发展过程所显示的那样,对选举权的种种限制有一个逐渐取消的过程。但我们必须注意到这幺一个事实,在选举权的普遍性原则背后是我国人民选举权的实际实现程度很低。据2000年初浙江《人民政权报》和省城市社会经济调查队以“百姓心目中的人大制度”为主题的一次专题调查显示:40.9%的被访者不认识所在选区的人大代表,虽然有77%的人参加过人大代表选举。[1]这一例证足以说明,我国公民的选举行为还不是一种充分自觉的有意识的政治参与行为。本来“人民选代表,代表为人民”,选什幺样的人去反映、表达自己的心声和意愿应该是选民最重视的问题,但甚至参加过选举的选民对本选区的人大代表也并不认识。大部分人的选举行为还是一种政治动员的结果,这与选举本来的价值和宗旨相去甚远。大量存在的、完成任务式的被动选举也不可能选出真正合格和负有责任感的人大代表。因此,我们千万不能因为我们的选举法规定了选举权的普遍性而忽视选举权的真正全面实现程度这一更为关键的问题,只有这样才能促使我们找到真正地实现选举权的普遍性的途径,使选举成为每一个拥有选举权的公民真正地表达自己权利的行为。 如果我们仅仅注意到选举法规定的选举权的普遍性,而不是去关注选举权利的真正实现程度及选民在选举过程中是否真正地表达了自己的利益和愿望,我们就不能解释选民中为何普遍存在厌选情绪。有论者在分析选民有厌选情绪时认为,厌选的原因是由于县、乡两级人大选举不同步(我国宪法规定,县级人大任期5年、乡级人大任期3年),直接选举密度大,选民参加选举过于频繁造成的。[2](P 46)笔者认为,这种分析仅只是一种表面的推测,选民真正厌选的原因绝不会是选举的次数太多,因为从总体来看,县、乡两级选民直接政治参与的次数和频度是很低的,厌选的真正原因是因为选民没有真正感到来自自身的力量,没有真切地感到选举与自身利益的息息相关。如果仅仅满足于纸上选举权的普遍性,而不是真正地通过改进选举方法和原则去提高选民的政治参与力度,激发选民的政治参与热情,再以过去那种政治动员的方式进行被动的形式化的选举,那幺,不仅不可能消除选民的厌选情绪,也无助于选举权普遍性的真正实现,不利于人大代表大会制度的真正完善。 (二)关于选举权的平等性的质疑 我国选举法一方面从原则上公开昭示:我国奉行选举权的平等性原则,即每个选民在每次选举中只能在一个地方并只能享有1个投票权。选民和代表(间接选举时)在选举权上的地位完全平等。但在实际的选举实践中却存在许多不平等现象。比如,在划分选区的标准中规定,农村人口4倍于城镇人口,即每一代表所代表的农村人口数4倍于城市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造成了公民选举权的不平等,事实上是对农村选民权利的公开歧视,这一规定在计划经济条件下,国家实行严格的城乡分隔政策时还有一定的合理性,但在城市化步伐不断加快,僵硬的户籍制度不断被突破的今天,这种选举权利的不平等有违我们社会主义国家人民真正、全面当家作主的民主目标。而且我们应该看到,目前中国人口数量最大的农民却是社会中的弱势群体,他们的利益依然没有得到合理的表达和实现,这与他们的选举权利事实上的被歧视有内在的相关关系。又比如,有些地方党组织和领导人不尊重选民和代表的权利,对党员代表提名进行种种限制,有的地方规定党员代表不得参加联名推荐候选人,不能当选联名推荐的候选人,在被推荐为候选人的情况下,应主动声明退出,否则有关领导将找代表谈话,甚至公然宣称要处分党员,对其施加压力。[3](P 179)这种对党员代表权利的不尊重事实上是对民意的不尊重,因为党员代表在人民代表大会中是代表人民行使权利的,不应该服从任何党派利益,更何况共产党的利益与人民利益从根本上来说是一致的,这种对党员代表平等权利的蔑视毫无道理。再比如,我国选举法规定,在间接选举的时候,代表联名推荐的候选人数可以和主席团提名的人数相当,但在选举实践中,不仅代表联名提名的候选人人数相对较少,而且,选举后被差额选举“差”下去的候选人多数是由代表联名推荐的候选人,而上级分派应由下级人大选出的代表则通过组织活动保证当选。比如,1998年沈阳市人大在选举省人大代表时,推荐出143名候选人,其中只有冯有为1人是唯一1名由市人大代表联名推荐的。[4] 另一方面,我国选举法在规定选举权的平等性时同时规定被选举权的平等性,即没有象一般资本主义国家那样对被选权有更多严格的限制。我们也一向认为,资本主义国家对被选举权的严格限制是针对广大劳动人民的,是为了排斥甚至是剥夺劳动人民的被选举权,保证有产者当选而设计的,因而是反动的。其实,从现代选举政治的角度来看,这些规定是有借鉴价值的,我们没有对被选权利作出特殊的限制相反是我们选举制度的疏漏。以年龄资格为例,一个人要想成为候选人并当选,进而成为深孚众望的人民代表,必须具备丰富的知识和社会经验以及社会活动能力。这是刚满18岁的公民一般难以达到的。再以居住资格为例,一个代表只有是一个固定选区的居民,他当选后才可能真正地代表本选区选民的意志,才可能方便与选民的联系,接受选民的监督。因此一般性地规定所有选民具有平等的选举权和平等的被选举权并未真正地体现平等,对被选举权没有特殊的规定是我国选举制度的缺陷。 (三)关于直接选举和间接选举并用原则的质疑 由选民直接投票选举国家代表机关的代表和国家公职人员的是直接选举,不是由选民直接投票选出,而是由下一级国家代表机关,或者由选民投票选出的代表(或选举人)选举上级国家机关的代表和国家公职人员的是间接选举。虽然世界各国的选举制度在一定程度上保留了间接选举,但世界上绝大多数国家仅只是对地位相对下院较低、权力相对下院权利较小的上议院(比如法国)或者是在议会内阁制的国家里对地位虚位的总统选举(比如德国和意大利)采用间接选举。美国的总统选举从形式上看是间接选举,需要选出选举人,再由选举人投票选举总统,但从美国总统选举的实践过程来看,由选举人团投票选举总统更多仅具有形式的意义。选举人的投票必须遵从民意,所以只要已选出了选举人团,在选举人团投票以前,总统是谁事实上已经确定,因此,这种选举也不能说是纯粹的间接选举。而我国选举制度中规定的间接选举,无论从规模上(县级以上各级人大代表及公职人员都是间接选举)还是从实际的间接程度(相对于上文提到的美国的选举人团制的间接性)来说都是非常少见的。当然,应该看到我国之所以大量采用间接选举有我国总体上经济发展水平低下、交通通讯条件落后、人民教育程度不高等因素的影响,还应该看到我国1953年选举法规定,只有乡、镇、市辖区和不设区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由选民直接选举产生,而1979年7月,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的选举法已把直接选举的范围扩大到县一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但从总体上看,我国使用间接选举的规模和程度不仅与世界选举政治的发展潮流不相适应,也与中国改革开放20年来发生的深刻变化和现实要求不相适应。最突出的问题是,我国的地方制度于1979年选举法颁布到现在已发生了极大的变化。表现在,地市合并不仅在广东、江苏、辽宁这些发达的省份已全部实现,而且这种合并已成为一种趋势,在一些经济相对落后的省区也部分地实现了合并(比如贵州除铜仁和毕节还保留地区外,其它地市已实现合并)。地市合并的法律后果是改变了原先地区仅只是省的派出机构这一状态,使新设立的市成为一级地方政权机关,即通过选举组成这一级别的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人民政府。这就使我国的政府级别已发生了相当大的变化,即在省与县之间普遍增加了一个层次,相应也增多了间接的层次。目前,我国的全国人大代表,省、自治区、直辖市人大代表,地级市及自治州的人大代表都由间接选举产生,使数量庞大的人大代表与选民的关系疏离,甚至与原选举单位(指选出自己的下级人大)的关系也不密切,这显然不利于发扬民主,不利于人民群众直接参与政治生活的权利得到充分的实现。共2页: 1 [2] 下一页 论文出处(作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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