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主政治的制度基础(2)
2015-06-11 02:01
导读:美国著名哲学家罗尔斯(J。 Rawls)可以说是当代正义理论的集大成者,认为正义指的是“ 自由与平等”。他将正义系统地分为实质正义、形式正义和程序
美国著名哲学家罗尔斯(J。 Rawls)可以说是当代正义理论的集大成者,认为正义指的是“ 自由与平等”。他将正义系统地分为实质正义、形式正义和程序正义三大类。实质正义是关于社会的实体目标和个人的实体性权利与义务的正义,它包括政治正义(或宪法正义)、经济正义(或分配正义)和个人正义,其中政治正义和经济正义又合称社会正义。形式正义又叫“ 作为规则的正义” 或法治,其基本含义是严格地一视同仁地依法办事。程序正义介于实质正义与形式正义之间,要求规则在制定和适用中程序具有正当性,它包括纯粹的、完善的和不完善的程序正义三种形式。罗尔斯指出由于在政治事务中不可能获得完善的程序正义,立宪过程在相当大的程度上必须依赖于某种形式的投票。因此,虽然多数人可能由于缺乏知识和判断力,或者由于偏狭和自私的观点,肯定要犯错误,有着许多不完善的地方,但是要支持一种正义宪法,某种适当限制的多数裁决规则在实践中是必不可少的,因为它被证明是用来保障正义而有效的立法的可行的最佳方法,也是实现由正义原则预定的某些目的的最可行方法。[3] 由此可知,多数统治是确保和实现正义的一种手段,是达到某些民主目的的最佳方法。 第三,多数统治理论假设,人民主权就是多数人主权。
人民主权思想是近代以来许多思想家所竭力提倡的。人民主权理论的提倡者之一卢梭(J。 J。 Rousseau),就将人民的意志或主权的意志称之为公意,认为公意是高于一切的意志,永远是公正的和以公共利益为依归的。因此“ 我们每个人都以其自身及其全部的力量共同置于公意的最高指导之下” ,受这种公意指导的约束,接受体现公意的多数统治:“ 投票的大多数是永远可以约束其他一切人的。” 如果共同体的任何人拒不服从公意或者主权,“ 全体就要迫使他服从公意”。既然主权来自人民,那就应该由人民掌握,“ 正如主权是不能转让的,同理,主权也是不能代表的……因此,人民的议员就不是、也不可能是人民的代表,他们只不过是人民的办事员罢了”。[4]
本文来自中国科教评价网 人民主权理论在法国大革命中得到了充分的实践。大革命时期的人民主权观念在当时的含义就是多数统治是没有限制的,也是不可限制的。法国人民相信,既然所有的权力已被置于人民之手,一切用来制止滥用这种权力的保障措施就变得不再必要,民主的实现会自动阻止对权力的专断使用。大革命时期信奉人民主权观念的雅各宾分子就认为公意高于纯粹的个人利益,主张既然“ 公意” 是更为民主的原则,是“ 新社会” 的基础,任何破坏新社会有机统一的因素本身就是反民主的。据此,雅各宾分子及其革命的继承者在实践中依靠瞬时的多数来建立共识。由此可知,人民主权观念在导致多数统治上起了重要的作用。
第四,多数统治理论假设,多数规则是简便易行的民主规则。
决议规则是多种多样的,但是在所有决议规则中,多数裁定规则可以说是与民主政治紧密相连的最普通和最重要的规则,因为它使民主政治变得具有可行性。而在可能选择的多数规则中,简单多数规则又有着一种特殊的好处,即它本身既能防止少数人代表整体采取行动,也能防止少数阻碍整体采取行动,因此多数裁定规则能够集效率与保护作用于一体,常常被选定为最合适的折衷办法。根据洛克(J。 Locke)的自然法学说,人们一旦让渡了自己的一部分权利给共同体,那么个人就有服从大多数的义务,多数也有替少数作出决定的权利。他指出,任何人要放弃其自然自由并受制于公民社会的种种限制,以谋取他们彼此间的舒适、安全和和平的生活,安稳地享受他们的财产,唯一的办法就是同其他人协议联合组成为一个共同体。一旦人们同意建立一个共同体或政府,并结合起来组成一个国家,那里的大多数人就享有替其余的人作出行动和决定的权利,因为共同体具有作为一个整体而行动的权力,而这必须要经过大多数人的同意和决定。因此,“ 当每个人和其他人同意建立一个由一个政府统辖的国家的时候,她使自己对这个社会的每一成员负有服从大多数的决定和取决于大多数的义务;否则他和其他人为结合成一个社会而订立的那个原始契约便毫无意义”。[5] 在洛克看来,个人的同意只对合法的公民政府的最初建立具有关键作用,此后,“ 同意” 就来自于“ 人民” 的代表以多数原则作出的决定,只要这些被治者的代理人遵守起初的社会契约和契约义务来保障“ 生命、自由和财产”。否则,建立新政府的暴动是正义和难免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