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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影响村两委选举的因素分析与对策思考

2016-04-15 01: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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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论文关键词: 村两委选举  村民委员会选举法  民主权利
  论文摘要: 村两委组织是我们党和国家的基石, 也是村民的领头雁。本文从农村实际出发, 探索分析了目前村两委选举中存在的一些问题, 并提出了相应的对策建议。 
  村两委的工作直接以村民为对象, 涉及村民的切身利益。目前, 大多数村民在村两委选举中表现出很高的热情, 能正确行使自己的权利。许多外出打工的村民, 在选举日也纷纷专程赶回村来投票。当然, 也有少数村民, 对村事政事缺乏了解, 责任心不强, 对选举缺乏兴趣和热情, 投票较随意, 难以真正民主参与。 
  一、影响村两委选举的因素分析 
  纵观其影响因素, 主要表现在以下四个“反差”: 
  1.参选前积极与当选后消极的反差。部分参选人员在选前表现十分积极, 主动作出承诺, 千方百计地拉选票, 而在当选后要么平平淡淡, 要么销声匿迹, 有的还做绊脚石, 群众意见很大。据调查分析, 消极表现主要有两类: 一是故意性消极。个别村官当选后, 或出于私人恩怨, 或出于宗派关系, 工作消极, 甚至拖后腿、捣乱。如某村村委会主任上台后, 雷厉风行, 积极实施村庄整治、通村公路等民心工程, 而村党支部书记及其它一些村两委干部, 不但袖手旁观、消极工作, 而且处处捣乱, 给工作的开展带来了很大困难。二是被动性消极。如一些村里的部分个体私营企业主对参选活动跃跃欲试。虽然这些人的能力和素质相对较高, 观念较新, 当选可以为带动农村经济发展注入新的活力。但他们因为企业正常运转的需要, 或出于其它因素, 在客观上没有大量精力、时间来顾及村务, 履行自己的应尽职责, 这就出现了富人村官不理政的现象。 
  2.选举制度超前性与选民民主意识滞后性的反差。《村民委员会组织法》是带有一定超前性的民主选举制度, 它推动着农村社会的民主进程, 但这种推动作用是个渐进式的进程。一方面, 在农村政治、经济和社会结构发生重大变革的情况下, 民主法治亟需深化; 另一方面, 农民群众的民主意识又存在较大的滞后性。反映在村委会直选中, 不少村民对村委会班子的选择并非出于主动, 对候选人素质重要性的认识远远低于对利益的关注或与自己的亲疏远近的关系。究其原因主要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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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①宗族观念。“亲戚亲三代, 宗族亲世代”。他们首先想到的是与自己有血缘关系的宗族。因此,村民在投票时对候选人做的比较和分析, 一是看他是不是自己的直系血亲或姻亲; 二是看他是否与自己有共同的祖宗; 三是看他是否在本村土生土长, 在村里有较深的宗族渊源。如浦江县寺前村某村民小组共有43 户, 分为两个家族, 村里要求以一户一票的方式推选一个村民代表兼小组长,按常理, 数总数是单数, 容易选出代表。但该村两大家族势均力敌, 两轮投票都因有一票弃权, 两位候选人得票数21∶21 相同, 不能产生村民代表。
  ②“官本位”思想。部分村民富起来后, 迫切希望参与政事, 以改变自身的社会地位和政治身份,在村务中拥有发言权和决策权。于是利用自己手中的经济优势竞选村民委员会委员、主任, 成功者不少, 也就出现了“富人治村”的现象, 这在经济发达地区的农村尤为常见。如某街道某村就有一位年轻私营企业主公开讲, 今年他要竞选村主任, 目的就是为了以后有机会当公务员。 
  ③选民素质低。部分选民对村委会换届选举缺乏热情, 认识不到自己的民主权利, 对村务漠不关心, 认为怎么选都行, 谁当选都无所谓, 谁给好处多就选谁, 有的甚至一包香烟、一桶食用油就能换取一张选票, 实在不把选举当回事。
  3. 法律规则的原则性强与可操作性弱的反差。2006 年9 月17 日, 浙江省人大常委会第13次会议通过修订后的《村民委员会选举办法》(以下简称《选举办法》), 并于10 月1 日起正式实施。修订后的《选举办法》进一步完善和细化了一些条款, 为今年的村委会换届选举提供了更加完备的法制保障, 但还有一些细节问题没有得到很好解决, 给基层选举的实际操作带来难度, 主要表现在三个焦点问题上: 
(转载自http://zw.NSEAC.com科教作文网)

  ①选民资格的认定。这是个老问题, 修订后的《选举办法》只对选民资格争议处理的规定进行了修改, 没有实质性的改变。选举办法规定选民应当在户籍所在地的村进行登记, 有特殊情况的, 户籍不在本村的人员, 是否在本村进行选民登记, 由本村具体选举办法确定。这样把户籍不在本地的村民列为特殊情况, 而且其选举权由本村的选举办法来确定, 这就具有一定弹性, 这种弹性给候选人之间差距相差无几的村带来极大的矛盾、纠纷隐患, 双方之间的争论往往在这个问题上表现得十分激烈。这些人员主要包括下山搬迁脱贫的农民、年老退休在家的、大中专毕业生回乡工作但又不能在工作单位落户的、城郊结合部土地被征用的农转非人员、婚嫁女等。他们的“人、户”不一致,给确定选民资格带来很大麻烦和矛盾。
  ②候选人素质的把关。《选举办法》规定, 年满18 周岁的村民, 不分民族、种族、性别、职业、家庭出身, 宗教信仰、教育程度、财产状况、居住期限,都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 只有依法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除外。因此, 党委和政府对候选人的资格审查, 根本没有发言权, 以致平时表现不好的, 甚至触犯法律人员也被确定为候选人或当选, 这与希望选出既尊重选民意愿又真正素质好、能力强的村委会干部产生两难矛盾。如浦江县某镇一村的假释人员被选上, 这从选举法来讲, 他有这种权利, 但从倡导良好的社会风气来讲, 这是让人无法接受的。个别村委会成员还认为我是村民选出来的, 你们上级党委、政府也奈何我不得, 甩开村支部, 抛开乡镇党委、政府, 我行我素, 给基层工作的开展带来了困难。个别村出现了两委班子不团结、相互干扰, 甚至个别村委会干部对抗上级党委、政府的现象。

  ③违法选举的认定和处罚。违法行为主要有威胁、贿选、破坏选举结构、违反或破坏选举程序、以暴力行为阻碍选举等等。违法的主体有选举委员会成员、候选人、选民等。而选举法仅规定了对这些违法行为, 村民有权向县、乡镇人大和人民政府及民政部门举报, 有关机关接到举报后负责调查并依法处理。这些规定过于笼统, 也不易操作。首先, 关于违法行为的认定问题, 没有具体的标准, 其中重点是贿选问题。贿选从概念上不难理解, 即以钱或物收买选民, 干扰选民投票, 影响选举的公正性。但是, 界限如何确定在选举法中并没有明确规定。如有的在选举时承诺其当选后, 个人投资几十万元修建公路等公益事业; 还有的候选人本人没有参与, 但其竞选团人员以钱物拉票等。选民在背后议论纷纷, 而一旦组织出面调查取证,站出来作证的极少, 难度很大。同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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