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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论村委会选举的法律对策(2)

2016-04-15 01:12
导读:村规民约等形式来弥补立法上的缺位,以增强对选举中违规行为的约束力。 首先应对县、乡指导选举的机构和工作人员进行规范,规定存在以下行为的由
村规民约等形式来弥补立法上的缺位,以增强对选举中违规行为的约束力。 
  首先应对县、乡指导选举的机构和工作人员进行规范,规定存在以下行为的由上一级主管机关予以纠正,并视情节对直接责任人给予批评教育或行政纪律处分:拖延村民委员会选举超过规定时限的;擅 自调整、变更村民委员会候选人的;未经村民会议通过,罢免村民委员会成员的;指定、委派、撤换、调离村民委员会成员的。其次对有下列行为的,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依法予以制止、纠正 :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以威胁、贿赂、伪造选票等不正当手段当选的,其当选无效;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以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的许诺竞争候选人、拉拢选民的;对控告、检举选举中的违法行为或者提出罢免要求的村民进行压制、报复的;用暴力、威胁、欺骗、贿赂、伪造选票、毁坏选票或者票箱等手段破坏选举工作或者妨碍选民依法行使选举权的;以其他不正当方式阻碍选举工作正常进行的。
  5.在村委会选举中,应贯彻“尊重多数、保护少数”的原则,防止出现村民范围内的“多数人暴政”现象。民主绝不是简单的少数服从多数 ,真正的民主是全体成员的民主,是体现人权原则的民主。因此在民主决策过程中,不仅应尊重大多数的选择,而且应保护少数人的利益,不放弃、不抛弃,否则仅以少数服从多数为圭臬,选举便会沦为多数人的暴政。
  在我国农村,受宗教、宗族、家族、地域等因素的影响,村民内的全体村民往往分为若干利益集团,较大的利益集团往往利用其优势地位长期占据村民领导地位。以村民中的姓氏因素为例,如河北怀来县B镇的一个人口近4000人的村庄中,共包括l5个姓氏,其中刘、丁、梁、高为排前四位大姓。在调查过程中我们获悉,自1949年新政权建立以来,该村党政负责人皆莫能外地出自这四大姓 。这种情况绝非偶然,这是一个非常普遍的问题。由于村委会成员对选民负责,而投自己赞成票的选民基本上为本家族的成员,这样就形成了家族内一人掌权,全族均沾利益的局面。族内村民在土地承包、商业店铺出租、参军入伍、低保户、无保护的审批、征地款补偿、宅基地申请等方面获得优势,而小姓家族因无缘染指权利,其利益得不到保护。这样,民主便成为一部分的民主,少数人被边缘化,不仅不能够与多数人共享民主政治的优点,而且成为民主的牺牲品。  内容来自www.nseac.com
  因此,在村委会选举中,必须采取措施保护居少数地位的村民的利益。笔者认为,在村规民约中应按宗教、姓氏、地理分布(如若干自然村组成的行政村)规定村委会成员名额与各类群体所占比例,从而保证少数人在村委会中亦能占一席之地。此外,应在县乡人大部门成立村务仲裁委员会,平衡村内多数人与少数人的利益冲突。在多数与少数的利益中出现“非此即彼”的死结,而多数人已作出决策的情况下,提供保护少数人利益的折中方案。保护少数的机制,不仅能够关注现实民生,而且有助于启蒙全体村民的民主意识和法治意识。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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