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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论村委会选举的法律对策

2016-04-15 01: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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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论文关键词:村委会选举  村民委员会选举法  法律对策
  论文摘要:完善村委会选举的法律对策包括:制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选举法》,使选举活动有法可依;加强县乡政府对选举工作人员进行培训的职能,弱化其对村委会选举的干预职能;建立选举争端解决机制,公正及时地处理选举过程中及选举后出现的争议和问题;明确村民选举中的法律责任;在村委会选举中,应贯彻“尊重多数、保护少数”的原则,防止出现村民范围内的“多数人暴政”现象;健全完善选举中的关键环节,使村委会选举做到公正、公平和规范。 
  一. 村委会选举存在的问题 
  1.村民委员会选举法缺位,导致村委会选举无法可依。村民自治的核心内容在于民主选举村委会成员,然而我国立法部门目前却没有制定村民委员会选举法,导致村委会选举在实践中处于无法可依的状态。尽管 村民委员会组织法 (以下简称《村组法 )第l4条规定,具体选举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规定,实践中许多省、自治区、直辖市也制定了本区域的 村民委员会选举办法 ,但毕竟立法高度不够 ,难以保证我国村委会选举在法制上的统一性。况且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大常委会主持制定村委会选举办法的人员专业素质参差不一,导致立法的质量良莠不齐,甚至背离了村民自治的初衷。 
  2.基层政府参与选举过程中的超越职权问题。《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政府组织法 第8条和第9条分别规定了县级以上人大l5项职权、县级人大常务委员会l3项职权和乡级人大的l3项职权。第59条和第6l条分别规定了县、乡镇政府的7项职权。按照依法行政的原则,县乡政府并无组织、领导村委会选举的权利。 《村组法》第4条规定: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对村民委会的工作给予指导、支持和帮助。此处所讲的指导清晰地指向村委会的工作,而非指导全体村民、村民大会和村民代表大会。然而实践中,很多人以为此处的指导包括对村委会选举的指导,因此许多地方性法规将村委会选举纳入地方政府的工作。例如 江苏省村委会选举办法 第4条规定:村民委员会换届选举工作由省人民政府统一部署,市、县、区、乡镇人民政府组织实施,日常工作由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承担。这明显违反  公权力“法未授权皆禁止”的行政法原则。  (科教作文网http://zw.NSEaC.com编辑发布)
  3.村民选举中普遍存在的贿赂、胁迫和弄虚作假等问题。由于村委会负责人具有很大的权利寻租空间,故一些村民为赢得选举不惜铤而走险。笔者走访发现 ,某些村民利 用自己的经济优势,在选举过程中承诺,谁选自己便给谁50元钱,有些人承诺谁投自己的票,便可到自家开的饭店免费吃喝三天,等等。这种行为导致选举成为赤裸裸的“烧钱”比赛。另外,某些村庄黑社会团伙或者比较迷信暴力的某些村民利用 自己的威势,对选民进行威胁,迫使对方投 自己的票。此外还有在选票统计中弄虚作假,骗取多数票的现象。 由于我国《刑法》规定的破坏选举罪仅适用于人大代表选举而不适用于村委会选举,根据罪刑法定原则,村委会选举过程中有贿赂、胁迫、弄虚作假的并不算犯罪。因而,一些人利用法律盲区,肆无忌惮地践踏选举规则。
  二.完善村民委员会选举的法律对策 
  1.制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选举法》,使选举活动有法可依。村委会选举是我国9亿农民的大事,然而目前规范村委会选举的法律惟有《村组法 涉及村委会选举,且仅有6条,共500字,对9亿村民行使民主权利显然形成重大障碍,兹事体大,笔者建议尽快制定《村民委员会选举法 。《村委员会选举法》出台后,省、自治区、直辖市应当尽快制定与《村民委员会选举法》配套的实施细则,各村根据该法,实施细则的精神制定本村《村委会选举办法 ,最终形成规范的立法体系。 
  2.加强县乡政府对选举工作人员进行培训的职能,弱化其对村委会选举的干预职能。公共选择理论认为,民主所发挥的功能是让创造它的团体和个人能在制度里扮演角色。 村民是中国社会中最具 自主性和独立性的阶层,其完全可以凭一己之力选出自己的领导组织。由于缺乏选举传统,目前村民对选举技术并非十分熟谙,这就需要县乡政府工作人员对其进行系统培训,以为群众喜闻乐见的形式使村民了解民主政治的价值、含义、渊源及其历史,民主与选举的关系,选举的历史和具体操作技术,使广大村民如同了解乡村红白喜事那样熟知选举的全部过程以及程序。

(转载自http://zw.NSEAC.com科教作文网)


  在选举过程中,县乡政府切不可委派、指定或授意,而应将重点放在人员培训方面。在培训中克服重原则轻细节重习惯轻规范的弊病。爱因斯坦说过:“涉及公平正义的事情,是没有大小之分的。”因此,培训工作一定做到事无巨细精益求精。
  3.建立选举争端解决机制 ,公正及时地处理选举过程中及选举后出现的争议和问题。由于乡村利益的冲突性质村内利益多元化以及选举技术粗糙等原因,村民选举过程中引发的争议可谓层出不穷。这就需要一个独立、中立的专门机构对此问题作出裁决。然而现实中,由于村民选举法的缺位,村民选举中缺乏这样的救济机制。笔者认为,在目前因无法可依,法院对村民选举过程中的争议不受理的情况下,应在县、乡级政府建立村委会选举仲裁委员会作为选举争议处理的机构。仲裁委员会由县、乡人民代表大会常委或主席团成员组成。同时建立回避制度,即仲裁成员与仲裁事项或当事人有利害关系的,当事人有权申请其回避 ,县、乡人大负责人亦可依职权对其作出回避决定。当事人不服乡级村民选举仲裁委员会裁决的,应在规定时限内,向县级仲裁委申诉。县级仲裁委作出的裁决为最终裁决。

  4。明确村民选举中的法律责任。由于我国村民选举的法律制度不健全,农村村委会选举中广泛存在以贿赂 、威胁、舞弊等形式进行竞选的行为。l4 此外选举机构操纵选举政府机构罢免民选村委会成员等情况也屡见不鲜。尽管选举实践中存在一些阴暗面,然而我国现成的制度法中却无相应的法律责任对其进行规制。笔者认为,在村委会选举法未出台的情况下,应通过地方性法规,县、乡自定政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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