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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我国民事“自认”制度的缺陷及完善

2016-04-23 01: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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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论文关键词:自认  历史发展  自认效力  现实缺陷  制度设计
  论文摘要:自认在我国是一项古老的规则。它作为一项有利于提高诉讼效率、增加诉讼效益、实现司法公正的重要制度,受到了世界上大多教 国家的普遍 关注。然而 ,目前这一制度在我国还存在很多不足之处,与当今我国所进行的民事审判方式改革是不相吻合 的。因此 ,剖析“自认”制度在我 国现 实运行中的缺 陷,并对这一古老规则提出一些修订建议,将有助于司法的完善与实践。 
  一、 民事“自认”的含义及在我国的历史发展
  “法律概念乃复杂法律思考过程,以及价值判断、利益衡量之简约的称谓,为法律人的思考工具。”因此,严格确定民事自认的含义是充分理解和运用这一制度的前提条件在我国,什么是自认,它有哪些属性,历来是理论界争议的焦点。但是,在实践中,关于自认的含义,大家还是能初步达成一致意见的。那就是,自认是指在民事诉讼中一方当事人对对方主张的于己不利的事实进行承认的制度。当然,作为民事诉讼中一项重要的制度,世界上大多数国家都对民事自认有所规定,而且比我国规定的更具体和完善;但由于各国法律传统、诉讼理念等不同,对于自认的具体含义的认识也有很大的差异 。 
  自认在我国早已有之,也是一项古老的法则。早在我国奴隶制时期的西周民事诉讼中,就存在着一种称作“供辞”的证据方法。根据当时法律的规定 ,当事人在诉讼时必须首先进行宣誓,以保证 自己证词的真实性和严肃性,然后才能正式进入审理和判决阶段。因为进行了宣誓仪式,“供辞”具备了形式上的法律拘束力,因此不允许当事人任意更改证词。同时,西周时期进行民事诉讼要原告和被告必须亲自到庭,并缴纳一定的保证金,才能使诉讼得到受理。如果一方不到庭或拒不缴纳保证金 ,就被认定为主动承认 自己无理,要判为败诉  。这就是我国古代最早的自认规则的雏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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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我国进入封建社会后,封建制中的法律刑民不分,诸法合体。“断须输服供词”,将口供作为认定违法犯罪事实的重要证据。除了法律规定可以直接定案的外,其他所有案件都必须取得被告人的“款服”,即服输的供词,才能定案。被告人服输的供词或者 口供也是我国古代自认规则的重要表现形式之一。民国时期,国民党政府参照了西方国家的做法,进行法制现代化意义上的改革,实行刑民分离,并在民事诉讼中引进了自认规则,如规定民事诉讼当事人在诉讼中自认的事实对法院有拘束力,自认的事实不需再证明,法院应当认定为真实  。这是我国历史上第一次以法律条文的形式正式规定了民事自认制度。 
  新中国成立后,由于受苏联模式的影响,又加之缺乏立法经验,我国的证据立法出现了很多不足和漏洞,尤其是自认规则的立法远远落后于司法实践。虽然后来我国的《民事诉讼法》也有关于当事人陈述的规定,但是并没有专门规定自认制度,也没有规定 自认具有免除对方当事人举证和约束法院的效力,法院仅仅依靠当事人的自认 ,还无法认定案件事实的真伪从而进行有效的裁判。因为立法的不足,严重影响了自认规则在现实审判实践中的运用。 
  由此 ,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贯彻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若干问题的意见》第 75条规定,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陈述的案件事实和提出的诉讼请求,明确表示承认的,无须举证。这就明确规定,当事人的自认能够直接产生免除对方举证责任的效果。在此后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的规定》的司法解释中也涉及了有关自认的规定,共有两条,其中一条规定是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除当事人认可外,其主张不予支持;另一条规定是一方当事人提出的证据,对方当事人认可和不予反驳的,可以确认其效力。这两条规定,前一条可以说是确立了明示自认的效力,后一条实际是对默示自认效力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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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01年,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证据规定》的司法解释第一次对自认制度进行了系统的规定。该司法解释与以前的法律和司法解释相比,对自认的规定更加明确具体,具有更大的操作性,但是此次的立法仍有一些不完善之处,对自认的某些实际问题规定还是很模糊的。比如,对自认的概念及其构成要件、诉讼外的自认、自认对法院的效力、调解和和解中的让步能否看做自认等问题,没有明确规定。 
  从以上论述可以看出,我国目前的立法和司法解释对于自认的规定虽较前有了很大的进步,但仍有不完善的地方。
  二、我国自认制度存在的缺陷 
  由于历史和现实的原因,民事自认这一制度在我国的理论以及诉讼实践中还存在很多的缺陷,严重影响了这一制度优势的发挥,不利于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和法院的正确判决。笔者认为,目前这一制度的缺陷,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自认属性的误解 
  我国民事诉讼法对当事人自认的性质定位,是将其作为一种特殊的证据,即把当事人的陈述作为一种独立的证据,而当事人的陈述既包括对自己有利的事实陈述,也包括对自己不利的事实陈述。因此,对自己不利的事实陈述——自认,就是当事人陈述的一种特殊形式。那么,当事人自认作为当事人陈述的一种特殊形式,也被看成是一种证据。
  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陈述必须查证属实后才能作为认定案件的依据,自认是当事人陈述的一种,因此也要经过法院的查证属实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这表明当事人的自认对法院而言仅是一种证据材料 ,没有任何法律拘束力,法院可以完全置当事人的自认于不顾,自行调查取证,并可以以调查收集的证据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继而对案件作出裁判,这与自认产生的法定效力是背道而驰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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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自认对象的混淆 
  尽管我国的《民事诉讼法》对自认的对象没有规定,此后的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对于自认的对象也不断有所涉及,然而,始终没有真正确立 自认对象的范围,以至造成一些认识上的混淆和审判中的混乱。1992年的有关司法解释,将自认的对象定位为案件事实和诉讼请求,这实际上混淆 了“自认”和“认诺”的界限。1998年的有关司法解释虽然已有体现自认的对象是案件事实的条文,但这种规定是间接的与其他条文相印证时,给人一种模糊的感觉。 
  2001年颁布的《证据规定》第 8条规定:“在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陈述的案件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须举证,但涉及身份关系的案件除外。”至此,法律才明文规定自认的对象是案件的事实。然而,第 74条“诉讼过程中,当事人在起诉状、答辩状、陈述及其委托代理人的代理词中承认的对己方不利的事实和认可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予以确认,但当事人反悔并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的规定,又造成对自认对象的难以把握,因为这一规定明显又将证据也包含在 自认对象之中了。
  (三 )自认效力的残缺 
  通过对自认的法理分析,一方当事人一旦作出自认,就会产生对自认者本人、对方当事人和法院三方的法定拘束力。然而,纵观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颁行的有关司法解释,凡关于自认效力的规定,总是片面地强调自认对对方当事人所产生的免除其举证责任的法律效力,而这只是自认效力的一个方面,对自认人和法院的约束力则没有作出明确规定,即使最近的2001年的《证据规定》司法解释中的相关规定依然如此。这与我国理论界对自认的属性存在误解有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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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司法实践的随意和混乱 
  基于多种原因,再加上传统观念的影响和审判人员整体素质不高等因素,导致自认制度在司法实践中出现随意和混乱。对于当事人作出的自认,庭审法官可以不受此约束,随心所欲,自由判断。法院对当事人的自认也不重视,主要还是以证据为主,导致实际审判中出现“你认你的,我判我的不正常现象。 
  在诉讼过程中,对于默示自认中自认者的追复,诉讼代表人的自认等问题,由于没有明确的法律规定或规定不够完善,导致了混乱不堪的诉讼现象时常发生,严重侵害了当事人的合法权利和司法的公正与权威。 
  三、完善我国自认制度的具体建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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