五四时期易白沙的思想贡献(1)(3)
2016-06-27 01:00
导读:首先看他解释“同于天”。他指出,墨子的“同于天”,本义在于强调“天子为天所选择而立者。其所以立天子,在兴民之利,除民之害,天子亦不敢违天
首先看他解释“同于天”。他指出,墨子的“同于天”,本义在于强调“天子为天所选择而立者。其所以立天子,在兴民之利,除民之害,天子亦不敢违天之欲、不避天之憎。盖专制时代,一夫之威权易于滥用而无所限制,不得不尊天以制天子”。就是说,同于天是出于现实的需要,即限制天子威权需要。他认为,天之所以享有如此权威,之所以能成为尚同的最高标准,是由天之本性决定的。墨子言:“天之行广而无私,其施厚而不德,其明久而不衰。”易白沙更进一步:“天道荡荡,无偏无党;天道平平,无党无偏。”天既然代表着公平无私,代表着厚德载物,代表着人类应该具有的一切最优秀的品质,则在天面前,便没有上下之别和贵贱之分,天子也好,百姓也好,作为“天之臣”,他们都必须奉行同样的准则,都一律处于“平等之地位”。这里,易白沙通过对“同于天”的现代释义,高高举起了“平等”的大旗,而“天”所代表的平等,实际上是“民”所期望的平等。
同于天必同于仁,“天者其体,仁者其用”,此为易白沙对二者关系的说明。这一体用关系的定位同样决定了易白沙对于“同于仁”的解释必然纳入“平等”的框架。他指出,社会赖以成立的一个重要条件是人人相爱即“仁”,仁代表道德,也是道德的最高境界,故墨子言同之德,至仁而止。“一群之内,少则同侪,长则同友,游遨同品,祭祀同福,死生同爱,祸灾同忧,居处同乐,行作同和,吊贺同杂,哭泣同哀,出入相右,守望相助,疾病相扶持,皆由仁以行之。”人们的这些道德行为既出于仁,也体现了仁。^^相亲,人人相爱,人人相助,平等的社会秩序与互爱的道德秩序之间经过同于仁达到了内在的沟通。不过同于仁与同于天有所不同,同于天之天是一种基于自然的平等法则,同于仁之仁则是人为的道德法则;同于天在现实社会生活中需要外部力量的强制性干预,同于仁在现实生活中主要借助于人们的道德自觉。由于存在这一差别,道德意义上的平等便同时具有了包容、宽容以及求同存异等等的意义。易白沙十分重视同于仁所具有的此种意义,他强调指出:世界上的事物有同有异,同于仁并不是要通过取消这种差异去求得平等,而是要在求同存异的基础上求得真正的平等。“仁者所以使天下不同之物而皆得同之用也,仁者所以使天下不同之物相反相成、相害相生,以发挥光大而超于大同者也。”同异不等于是非,“天下之大患,莫大于以同异为是非”。是非的标准只有一个,即是天,即是仁,仁是天的体现。因此在对“同于仁”的解释上,易白沙的真实意图在于说明,理想的社会应该是一个平等的社会,但平等的社会并不意味着取消差异;天体仁用,“尚同必以仁为前提”。只有允许宽容,允许包容,允许求同存异,才会实现真正的平等,才会通过同于仁而同于天。易白沙通过对“同于仁”的解释,大大丰富了“平等”的内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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易白沙借助于“同于天”、“同于仁”之说强调了人类社会应该遵循的一些基本准则,即平等、公平、正义、宽容,但是这些准则如何才能真正落实呢?易白沙借用墨子的话回答:“同于民。”因为同于民是同于天和同于仁的现实体现,“有民乃可以见天之心。可以得仁之用。利则兴之,害则除之,贫寡则富贵之,危则安之,乱则治之。天之心也,仁之用也。非此则不足以证其同于天与仁矣”。所以在易白沙看来,“天、仁、民三者,在今日即可以民括之”。墨子当年因群化而说法,将尚同分为尚天、尚仁、尚民三事,易白沙于此三者谋求统一,谓“但曰同于民足矣”。这是他根据时代需要,用近代民主学说对墨子尚同学说所做的发挥和改造。
易白沙所说的“同于民”主要是就国家层面或制度层面而言,主要包括以下涵义:一是开议会以“询万民”,借此以达到同于民。此一达到同于民之途径,被称为“同之法”。他说:“墨子言同于民有二:一为同之果,一为同之法,法者即所以溉其果而求达其的者也。”他指出,中国古代政家早已知悉此法,且久已见诸行事。比如周代设小司寇之职掌外朝之政,“以致万民而询焉”,所询事项包括国危、国迁和立君,此“诸大故悉视百姓之从违”。另外,小司寇断狱亦以三讯,即讯群臣、讯群吏、讯万民,而三讯之中“以民言为重”,“惟听民之刺宥以施刑”。这些说明,古之百姓已“有议法之权”。不仅如此,他还将《周礼》所载君王的视朝与近代议会联系起来,认为“古代天子之视朝,犹今之开议会也”。这里虽多有比附,但通过这种比附,易白沙肯定了作为近代民主制的一个重要方面即议会制。二是实行法治,同民于法。中国古代即已有法,但有法不必有法治,因为法有体现“民意之法”,也有“天子独裁之法”。易白沙认为,真正的法治应该以前者而不是以后者为基础。“墨子之同于民者,民为主而君为客,民为贵而君为轻也。民为主矣,则……法亦必主于民,不过天子执其枢纽,发号施令,以布宪于州、党、族以已耳”。就是说,君主只有颁布宪法之权而无制定宪法之权,制宪之权在于人民。根据民意制定宪法和相关法律,当政者据此治理国家,是为法治。法治之所以优越于人治,在于法治不以智治国而人治系以智治国。以智治国,必得有圣明之君,然“圣明之君,五百年而一作,是天下治少而乱多”;不以智治国,庸主足以定海内,“庸主之出,接踵而比肩,是天下治多而乱少”。由此可见,“法治之国,其君不必有尧、舜、汤、武之德,其人民不必有尾生之信、比干之忠、曾史之行,惟上下守法而不相乱,遂能奠邦国于治平”。三是允许人民自治。法治不仅指政府依法治国,也包括由人民自己依法管理自己,即在法律许可的范围自由活动。人民当然需要首先懂得法律,即所谓“民习于法”。因为“国危之问,国迁之问,立君之问,讼狱之问,非榛狂痴黠之氓可与共议而解决”。于是,政府有“教民读法”之职责。但是教民读法不等于取消人民的自治权利,要在法治条件下允许“人民逍遥于法中,惟知有法,不知有君”。易白沙说:“知有法,故同于法。法者,民法也;同于法者,同于民也;同于民者,民之自同,非一人之能强同也。”民之自同,即人民自守法律,自己“逍遥于法中”,人民依法自治。如此,则将不仅大大抵消弄权者对人民权利的侵袭,使“上者佚”,而且将使人民真正成为政治的主导力量,使人民的法定权益真正得到落实,即所谓“民逍遥于法中,各守其异,以发挥光大其异之良能,以趋其国利民福、转危为安之的”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