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独立审计组织形式(3)
2016-11-04 01:01
导读:(二)经济原因 相对于西方发达国家来说,我国注册会计师收进较低,个人财产有限,一些小的会计师事务所的赔偿能力有时可能达不到会计师事务所最
(二)经济原因 相对于西方发达国家来说,我国注册会计师收进较低,个人财产有限,一些小的会计师事务所的赔偿能力有时可能达不到会计师事务所最低注册资本水平。公司制会计师事务所由其注册资本使其具有可计量的、确定的赔偿能力,社会公众可能对其更为信任。这种状况的存在在客观上不利于合伙制会计师事务所的发展。
(三)法制原因 我国1997年颁布实施了《合伙法》,对合伙制的一些重要进行了明确。1994年实施的《合伙师事务所设立及审批试行办法》对合伙会计师事务所的设立及审批也作出了相应规定,但对于注册会计师整个行业来说,还远不够完善。比如,没有对有限责任合伙制和有限合伙制作出明确的规定,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相配套的实施细则尚未出台。没有完善的法律规范的支持,合伙制企业的正常运作就很难得到保证。
(四)税负原因 很多国家,合伙会计师事务所不用交税,只有分配给合伙人的收益才缴纳所得税。而在我国,合伙会计师事务所的营业收进不但要缴纳5%的营业税,还要上交注册会计师协会约占营业收进的2%—3%的治理用度,此外事务所的营业利润要缴纳企业所得税,分配给合伙人的收益要缴纳个人所得税。当然,合伙制与有限责任公司比较,没有增加税负,但相对其他国家而言,合伙制在我国失往了税负方面的上风,没有给会计师事务所带来选择合伙制的利益驱动。 可见,从上来会计师事务所行业的组织模式最优选择是一回事,而在现实活动中会计师事务所或注册会计师的具体选择则是另一回事。由于会计师事务所或注册会计师等微观经济主体总是在既定的宏观经济环境和市场条件下进行特定的、较多考虑自身利益的选择。团体理性并不能保证每个个体理性,个体理性并不必然导致团体理性,市场法则将以强大的气力支配着市场参与者进行现实选择。政府作为市场经济的宏观调控者,只有通过市场环境来改变市场博弈的支持函数,从而导致微观经济个体的决策与宏观经济效率相一致。 综上可知,独立审计组织形式的现实选择与其理论界定和法律规定存在着一定的间隔,现在的题目是,我们如何应对?
四、改革与完善我国独立审计组织形式的措施与建议 独立审计组织形式的现实选择与其理论界定和法律规范存在差距是正常现象,但这种差距不是不受限定的;恰恰相反,行业的需要使现实选择与理论界定和法律规范尽量保持协调一致。限定这种差距或协调其关系则要求针对我国现实情况,采取若干措施。鉴于我国会计师事务所发展的状况及存在的题目,我们应在如下几个方面采取相应措施:
(一)完善合伙制的法律规范 合伙制尤其是有限责任合伙制是一种较为理想的会计师事务所的组织模式。而我国虽已制定和颁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但合伙制的法律体系仍未完善,尤其是关于中介服务机构等特殊行业合伙制度的法律法规,除《民法通则》中有个别条款外,还没有出现相关的单独立法。因此,我们应合伙制的有关题目,修改完善合伙制的有关法律规定。首先,尽快出台修改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法》,将合伙制规定为会计师事务所首选的组织模式,达到一定规模的可以实行有限责任合伙制,并在法律责任条款中增加有关民事赔偿方面的。如对实行合伙制的会计师事务所及注册会计师规定其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界限或条件,这一界限或条件就是给会计信息使用者造成了损失。对这种损失在法律中应加以界定,这种损失只能是已实现的、有形的、直接经济损失,应符合可补救性、确定性及侵害正当利益的结果三个构成条件。另外,还应对与损失有关的举证责任进行明确的规定。如可参照美国习惯法下的做法:与信息使用者损失有关的证据应由信息使用者提供,而被诉的注册会计师则有责任提供证实原告的损失并非或并非完全因依靠已审会计信息而引起的证据。[3]其次,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增加有限责任合伙的内容,并通过合伙企业法实施细则予以细化使其具有操纵性。同时,根据合伙企业法制订《有限合伙制协议范本》以有助于进步有限合伙制企业制订合伙协议的水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