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验资公告及指南的修订看行业法律意识的加强(2)
2017-02-02 01:09
导读:为了使新的《公告》及《指南》更加、务实,我们还删除了原《公告》和《指南》中一些不属于注册会计师职责范围或不便操纵、难以负责的条款。如对于
为了使新的《公告》及《指南》更加、务实,我们还删除了原《公告》和《指南》中一些不属于注册会计师职责范围或不便操纵、难以负责的条款。如对于出资来源正当性的审验题目,固然对于防范验资风险很重要,但考虑到注册会计师由于受到专业能力及职权范围的限制很难审验,新的《公告》及《指南》中未提出此项要求。
三、明确相关法律责任,保护注册会计师的正当权益
近几年,涉及验资的诉讼案件屡屡发生,从根本上讲,同我国实行的注册资本制度有关。但相关法律法规包括原《公告》及《指南》,对验资的法律责任规定得不明确也是重要原因之一。如原《公告》规定,“注册会计师应对验资报告的真实性、正当性负责”,并要求将其写进验资报告。但对于“真实性”的理解,业内、业外人士存在较大分歧。司法界、有关监管部分及社会公众以为,注册会计师对验资报告的真实性负责,就是要求验资报告的内容与实际情况完全相符。而实际上,假如出资人、被审验单位恶意作弊或与有关机构、职员通同作弊,提供虚假证实材料,即使注册会计师以应有的职业谨慎态度执业,受职权及技术手段的限制,也可能得出与实际情况不一致的审验结论。在这种情况下,假如要求注册会计师对审验结论承担责任,显然是不公平的。因此,我们在修订《公告》和《指南》中一再夸大注册会计师只能公道地保证而不是尽对保证审验结论与事实相符。为了减少对注册会计师责任的误解,我们特别删往了上述有关内容,并增加了新的条款。如新《公告》第五条明确规定:按照独立审计准则的要求,对被审验单位注册资本的实收或变更情况进行审验,出具验资报告,是注册会计师的责任。并进一步指明:注册会计师的责任不能替换、减轻或免除出资者及被审验单位的责任。
内容来自www.nseac.com 为进一步明确注册师验资的责任,在诉讼中保护注册会计师的正当权益,近几年,中注协努力和司法界进行沟通,使司法界对注册会计师行业的了解不断加深。最高人民法院已就注册会计师验资的法律责任发布了法函[1996]56号、法释[1997]10号、法释[1998]13号等一系列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厅也于1999年对法释[1998]13号“关于会计师事务所为出具虚假验资证实应如何承担责任的批复”做了说明,提出界定注册会计师虚假验资应当承担法律责任的要件以及承担法律责任的形式和赔偿顺序,明确了注册会计师承担法律责任的有限性。最近,最高人民法院又在对包括会计师事务所在内的中介机构民事责任题目进行,预备发布《关于审理涉及中介机构民事责任案件的若干规定》。据了解,这个《规定》将明确规定注册会计师承担民事责任的回责原则及过失标准。即人民法院审理此类案件依据的基本原则应是:中介机构所指派的执业职员主观具有故意,或者依据其行业执业准则没有尽到高度留意义务而具有过失。这就消除了由于出资人、被审验单位、有关机构的过错或验资报告被滥用而产生的后果,要注册会计师承担责任的不公平的现象。
四、夸大验资工作的局限性和时效性,明确验资报告的作用
,验资报告被滥用的情况十分严重,不少诉讼案件都是由于夸大、误解验资报告的作用而引起的。不少人士以为,验资报告中验证的企业注册资本数额代表着企业的经济实力,可作为企业资信证实使用,是对企业偿债能力的一种担保。还有些政府部分把注册资本作为考核和监管企业的指标。针对这种情况,在新修订的《公告》及《指南》中增加了相应条款。如新《公告》第十八条规定:验资报告应当公道地保证已验证的被审验单位注册资本的实收或变更情况符合国家相关法规的规定和协议、合同、章程的要求,但不应被视为是被审验单位验资报告日后资本保全、偿债能力和持续经营能力等的保证。这一条明确说明:第一,验资报告只能公道地而不能尽对地保证已验证的被审验单位注册资本的实收或变更情况符合国家相关法规的规定和协议、合同、章程的要求。这是由于验资工作及注册会计师的职权有固有的局限性。假如出资者与被审验单位恶意作弊或与有关机构通同作弊,提供注册会计师不能识别的虚假证实材料,即使注册会计师以应有的职业谨慎执行验资业务,也可能得出不适当的验资结论。第二,验资报告具有很强的时效性,不应被视为是被审验单位验资报告日后资本保全、偿债能力和持续经营能力等的保证。注册会计师出具的验资报告仅说明验资截止日这一特定时点被审验单位注册资本的实收或变更情况。验资截止日是新《指南》增加的一个新概念,这一时点实际上就是验资的基准日,它与注册会计师完成外勤审验工作的日期即验资报告日是两个不同的概念。验资以后,被审验单位经营治理活动的持续进行及经营者、出资者的各种经营治理行为,包括抽逃出资,都会直接企业的财务状况和资本保全情况,从而影响其偿债能力和持续经营能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