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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计委员会制度与中国上市公司治理创新(2)

2017-03-07 01:06
导读:按照2005年修订的《公司法》第一百七十条的规定,“公司聘用、解聘承办公司审计业务的会计师事务所,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股东会、股东大会或者董事


  按照2005年修订的《公司法》第一百七十条的规定,“公司聘用、解聘承办公司审计业务的会计师事务所,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股东会、股东大会或者董事会决定。公司股东会、股东大会或者董事会就解聘会计师事务所进行表决时,应当答应会计师事务所陈述意见。”这意味着,当公司章程规定,由董事会决定承办公司审计业务的会计师事务所的聘用和解聘时,企业外部会计事务的积极权力为作为经理人的董事会所享有。而2005年修订前的《公司法》中并未明确规定企业外部会计事务的权力安排。若公司章程规定由股东大会来决定承办公司审计业务的会计师事务所的聘用和解聘时,则按照中国证监会于2000年5月18日修订发布的《上市公司股东大会规范意见》之规定,“会计师事务所的聘任,由董事会提出提案,股东大会表决通过。”就此制度安排而言,表面上,股东大会直接拥有外部会计事务的部分积极权力,但由于是否聘任会计师事务所需由董事会提议,而非股东直接提议,加之股东大会只是表决是否聘任,董事会拥有关于会计师事务所的行业执业能力等信息,对于审计收费等重要事项则由董事会决策,所以,外部会计事务的积极权力被董事会所实质掌控。更何况,在诸多上市公司中,存在控股大股东,上市公司的外部会计事务全部权力实际是被大股东所拥有和行使。因此,在中国的上市公司中,大股东或董事会实质拥有企业外部会计事务的全部权力或积极权力,自然难以从制度上保障注册会计师相对于经理人的独立性。监事会固然如《公司法》所规定的,有检查公司财务、聘请会计师事务所调查公司经营异常情况等权力,但监事会显然并不拥有企业的外部会计事务的积极权力。2001年开始,中国证监会开始在中国上市公司中推行独立董事制度。其中的规范文件为中国证监会于2001年8月16号发布的《关于在上市公司建立独立董事制度的指导意见》。按照该文件,独立董事可以向董事会提议聘用或解聘会计师事务所,但这只是董事会内部的分工而已。

(转载自中国科教评价网www.nseac.com )


而就企业内部会计事务的权力安排来看,《公司法》规定,董事会有权决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经理及其报酬事项,并根据经理的提名决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副经理、财务负责人及其报酬事项,所以,董事会(包括通常也是董事之一的经理)还拥有企业的内部会计事务的积极权力。当然,由经理人拥有企业内部会计事务的积极权力本身符合我们在第一节提出的关于企业会计事务权力安排的分权原则。至于企业内外部会计事务的消极权力,连

同其他企业事务的消极权力一样,监事会虽在名义上享有,但如后面的分析,实际上难以发挥作用。这样,企业内部和外部会计事务的积极权力和消极权力实在都把握在以董事会为核心的经理人手中。因此,按照前述现代企业会计事务权力安排的分权原则,企业内外部会计事务的权力应分开安排给独立的治理机构享有。显然,中国《公司法》关于企业会计事务的权力安排违反这一分权原则,从而难以保障注册会计师审计的独立性,进而会影响提供给外部投资者的财务报告之质量。

  固然在2005年修订前后的《公司法》中都无关于审计委员会的规定,但在2002年1月7日,证监会与当时的国家经贸委联合发布《上市公司治理准则》和系列董事会专门委员会实施细则指引。按照这些规范文件,上市公司董事会可以按照股东大会的有关决议设立审计委员会,审计委员会中独立董事应占多数并担任召集人,至少应有一名独立董事是会计专业人士。由此,审计委员会开始正式走人中国上市公司的治理结构之中。按照这些规范文件,审计委员会对董事会负责,委员会的提案提交董事会审议决定,审计委员会的主要职责包括提议聘请或更换外部审计机构、监视公司的内部审计制度及实在施、负责内部审计与外部审计之间的沟通、审核公司的财务信息及其表露以及审查公司的内控制度。可以看出,中国上市公司的审计委员会仅拥有公司外部会计事务的部分积极或消极权力。实在,即使审计委员会拥有外部会计事务的全部消极权力乃至积极权力,那也还是代表董事会在拥有相关权力,只是董事会内部的分工,这无法保障注册会计师相对于经理人的独立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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