证券市场审计民事赔偿制度研究(5)
2017-08-08 03:52
导读:实际诱因计算法,即虚假陈述者只对其行为所造成的证券价格波动负赔偿责任,对其他因素引起的那部分证券价格波动不负赔偿责任。该法的难点是如何确
实际诱因计算法,即虚假陈述者只对其行为所造成的证券价格波动负赔偿责任,对其他因素引起的那部分证券价格波动不负赔偿责任。该法的难点是如何确定各种不同因素对证券价格的及影响程度。
非法所得计算法,即赔偿金额限定在会计造假者的全部非法所得,包括获得的利益或减少的损失。
这是一种简便的确定方法,但由于赔偿额的限制使得对被告起不到惩罚作用。
以上四种方法各有其公道性,也各有弊端或困难,但由于各种方法计算出来的赔偿额往往相差甚远,故需要一个司法解释,以最大程度保证受到同样损失的原告得到同额的赔偿。但在实践上,笔者以为,目前我国股市泡沫现象比较严重,股价严重偏离股票的内在价值。运用股价差判定投资者损失,显然是把原告投机行为的自负风险责任转嫁给被告,而且证券民事赔偿若采用全部赔偿原则,则赔偿数额往往惊人,令会计师事务所不堪重负,与其中介鉴证职能不符,不利于中介鉴证制度的稳定。因此,故笔者以为,在损害赔偿金额的确定上,应实行限额赔偿原则,赔偿额可以这样计算:
对已发行未上市的证券,原告可要求按发行价加算银行同期存款利息返还;
在证券交易中遭受损失的,一是假如被告单纯是虚增资产,则以虚增资产额作为赔偿限额;二是假如被告虚增利润,则以虚增利润的10倍作为赔偿限额。
2、赔偿份额——比例责任
根据《证券法》第161条规定,会计师事务所及资产评估机构也是赔偿主体,就其负有责任的部分承担连带责任。假设某宗证券诉讼案中,法庭以为包括发行人、承销的证券公司、发行人、承销的证券公司的负有责任的董事、监事、经理、专业机构等被告要向原告赔偿1亿元,这1亿元赔偿额终极要落到各个被告的头上,如发行人赔偿0.6亿,承销商赔偿0.2亿,专业机构0.2亿,现在是专业机构除了承担自己的赔偿份额外,要不要对其他的0.8亿赔偿额承担赔偿责任。即在多个被告的情况下,各被告承担的是比例责任还是连带责任。由于第63条、第161条含义模糊,目前学界还有较大的争议。但笔者支持比例责任观点,除非被告共谋,否则各被告只对自己的过错承担责任,不株连九族,对其它被告行为承担连带责任。
(转载自http://zw.NSEAC.com科教作文网) 3、赔偿顺序——补充责任
笔者以为,为了切实保护投资者的利益,应当明确规定对于因疏忽大意而造成上市公司信息表露不实或重大遗漏的会计师事务所,承担对于投资者的补充责任,这也是由于会计师虚假陈述与原告的损失间往往是一种间接因果关系,会计师要对自己的过错承担责任,但承担不是直接责任,而是一种间接责任,体现在法律上,就是一种补充责任。在连带责任与补充责任之间的选择。笔者倾向于补充责任,这样有利于分清主次责任,避免一些法院不追究主要责任人的责任,而直接追究次要责任人的责任。该种责任形式了担保法对一般保证的规定,即债务人在不能履行债务时,再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补充责任。《证券法》第202条明确规定对中介机构违法行为承担民事责任为连带赔偿责任,这值得商榷。我们以为在虚假陈述的情况下,主要还是应当由上市公司承担责任,而中介机构应当承担补充的责任。
结束语
为什么银广夏粉饰业绩的题目,是新闻记者最先予以发现,作为履行会计报表审计职责的注册会计师却不能及时识破,难道注册会计师的专业技能逊色于新闻记者?笔者以为有两个原因:一是由于没有好的执业环境和市场机制,导致独立审计不独立,二是会计师执业水平不高和风险意识不强。此外,由于审计不独立,其结果,在会计师界形成了一种怪圈———规范执业等死(被上市公司解聘),不规范执业找死(被监管部分禁进),这种被扭曲了的聘任制度,往往助长了“拿人钱财,替人消灾”的心态,出现了一些高水平的会计师不但不揭露客户的舞弊,还帮客户出谋划策,使其舞弊更具有隐蔽性甚至使其形式正当化。更多会计师对一些可疑事项,他们无力、据说也“犯不着”穷追到底,会计师转而采取存疑的态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