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代华北土地买卖的几个问题(二)(1)(2)
2015-04-27 01:44
导读:(2)典当期间的土地经营。这是一个极少引起重视的 问题 ,但却极为重要。如前所述,我们不能仅根据典地的最终结果常常会变成卖地,即把土地典当视
(2)典当期间的土地经营。这是一个极少引起重视的 问题 ,但却极为重要。如前所述,我们不能仅根据典地的最终结果常常会变成卖地,即把土地典当视为地权转移。土地是一种生产资料,在典当期间的经营管理直接涉及到土地的所有权及使用权是否发生了转移。近代华北农田典当期间的经营方式可分为四种情况。第一种,土地由出典人继续耕种,每年向典主交纳地租,出典人由田主变成了佃户,这种方式在河北省称作“典田图租”或“典地不出手”,在河南一些地方称作“遥当地”[3] ,在典主为高利贷者或集镇以至城市居民时,这种情形最多。第二种,出典人典当的是已经出租的土地,典当后土地仍由原佃户承种,典主向原佃户收租。第三种,无论典当土地原来是由出典人自种还是出租,典主典入土地后另觅佃户出租。第四种,土地由典主自种。在近代华北地区,第一和第四种情形较为普遍。在这四种情形中,前三种典主所得均为地租,第四种情形则是典主得到全部土地收益。综合起来看,在典当期间,典主事实上同时获得了土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典入土地是否出租,全由典主决定,除非原佃户有永佃权,或出典人以自己耕种交租为典当条件,这种情形下,出典人典当的就只是土地的所有权。当然,由于典主并未付出土地的全部价值,所以也就没有得到完整的所有权。与此相关的另一个问题是,前面说过,典当土地是以地租代替利息的,在前三种情形中,典主所得也确实是地租,而第四种情形中典主可以得到全部农田收益,是否与以租代息的说法相矛盾?事实上,在第四种情形中,典主付出典价所得的仍然是地租,地租以外的其他收益是典主经营土地时所付劳动和资本应得的报酬。
(3)典价。典价与地价有密切关系,一般按照地价的一定比例确定典价。在河北省清苑县,典价占地价之比例有40%、50%、60%、70%等数种,以50%为最普遍,60%次之,其余几种较少见。决定典价与地价比例高低的因素,除市场供求外,还有土地的肥沃程度与位置的优劣,凡土质肥沃位置良好的土地,比例较高,反之则较低[4] 。河北省定县,典价一般为地价的50%弱,如价值400元的土地,典价在150-200元之间[5] 。在河南许昌、辉县、镇平等地,典价一般也在地价的50%-60%之间[6] 。
(科教论文网 lw.NsEac.com编辑整理) (4)典当期限。典当期限没有定例,从华北的习惯看,以三年期为最多,此外,一年二年以至九年十年者均有,所谓三年期,并非满三年方可取赎,而是自典当之日起,第三年即可回赎,换句话说,典主管地要满两年[7] ,这种习惯大约与华北流行两年三熟的耕作制度有关。典当期限最短的是一季
作物,如土地春天出典,典契上写“大秋后钱到回赎”之类。最长的一般是10年,此外还有不定期典当,典契上只写自典以后钱到回赎等等。但即或是不定期典当,实际典期总要超过一季,否则典主没有收益,变成了无息贷款。
(5)回赎时间。农业生产周期较长,数月耕耘,一次收获,在哪一个季节哪一个月份回赎,对典当双方当事人的利益都有直接 影响 。从 理论 上说,典当期限以年为单位,应该是几月出典,就在期满后的同月回赎,但实际上在华北 农村 很少有这种作法。出典时间一年四季均有可能,回赎的具体时间却要依各地的习惯,在习惯上不允许回赎的季节,即使典当期满,也仍然不能回赎。近代华北农村最普遍的回赎时间是清明前和秋收后,俗称“三不回春,八不回秋”[8] ,即春季回赎要在三月以前,秋季回赎在八月以后。有些地方习惯稍异,大致是分别麦田和秋田的不同,有时并涉及收获物的归属。如河南一些县的习惯是“三不得麦,六不得秋”,即业主在
清明节前回赎麦地,在农历六月六日前回赎秋地,可以得到麦秋收成,若过此时间,虽仍可回赎,但麦秋之收入要归典主[9] 。山东东阿一带习惯则是“麦不过年、秋不过寒”,即种麦之地应于年前回赎,种秋季作物之地于寒食节前回赎[10] 。山东省蓬莱县的习惯是春天一过春分,便不能回赎,若年前赎地时典主已种麦,则次年麦收时典主可与原主平分收成[11] 。至于何时出典即在何时回赎,在我们所见记载中,只河南省开封县有此作法,称“当白回白,当青回青”,即出典田地时若系白地,须在收获后回赎,若已带有青苗,则将来准许带青苗回赎[12] 。有一些地方对已经播种的土地出典的回赎有一些特殊规定,但须在典契上注明。如开封县典地立契时,契内若注明“带佃户”,则本季收获有佃户者归佃户得一半,无佃户者归业主得一半[13] 。山东省齐东县的习惯是,如回赎时典主已播种,则赎者应包赔种子,但这一点必须于立契时注明,否则无效。邹平县的习惯则是不仅赔种子,且要赔付耕种之工资,具体数目由原中间人评议[1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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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文出处(作者): 史建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