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代华北土地买卖的几个问题(二)(1)(3)
2015-04-27 01:44
导读:(6)转典。典主有急用需钱时,可以把典入的土地转典第三者,并立转典契约。在河南省巩县,土地转典时若将原典契一并交付,称作“转当”,嗣后原出典
(6)转典。典主有急用需钱时,可以把典入的土地转典第三者,并立转典契约。在河南省巩县,土地转典时若将原典契一并交付,称作“转当”,嗣后原出典人直接向第三者回赎。若原典契未一同交付,称之为“清当”,回赎时原出典人找原典主,由原典主找第三者逐步回赎[15] 。土地转典之价通常低于初典价格,在原业主直接向第三者回赎时,按哪个价格回赎各地亦有不同习惯,如山东省临沂、嘉祥、昌邑、邹平、禹城等地,原业主向最后一个典主回赎时可以最后一次转典的低价回赎,典价与转典价之间的差额归于业主。滕县的习惯则相反,原业主须以最初的典价回赎,典价与转典价之间的差额归于最后一个典主[16] 。这两种方式利益或归原业主,或归最后一个典主,处于中间位置,典入土地又转典出去之人不会从中得利。
(7)典当期内的出售。典当期未满,出典人是否可以出售土地,各地习惯不一。一般说来,只要土地出典时契约上未作约定,土地就可以出售。华北一些地方有“租不拦典,典不拦卖”的说法,即佃户不能阻止田主典地,典主不能阻拦田主卖地。但如果买主与典主不是同一人,一般作法是买卖成交后,买主从所付地价中扣留典价,土地则要在典当期满时才能赎回。
2、 土地抵押
土地抵押与土地典当不同,这是一种真正的借贷关系。不过,土地抵押有时会最终形成地权转移,有时则以地权买卖的形式表现出来。
土地抵押有几种形式,第一种是在借据上说明,立契人将自己土地若干亩出质于某人名下,使洋若干,月息几分几厘(或本利共洋若干)某年月日到期。这种借债,债款与地价之比习惯为4:10,即欲借40元,抵押的房地产需值100元。抵押期满后,债务人如无法还债,须将所抵押土地出卖,有时债务人因 经济 困难,会将同一土地抵押两个或更多的债主,到期后土地出卖,或按比例分偿各债权人若干,或依抵押顺序优先偿还前债务人[17] 。有些地方习惯,在订立契约时要随带土地红契作抵押。这样,一方面债务人无法将一块土地抵押多次,另一方面,当抵押土地出售时,债权人可以有优先购买权[18] 。
(转载自中国科教评价网www.nseac.com ) 第二种形式流行于河南省中牟、巩县等地。借债一般以10个月为期,立借契时明确指明作抵地段。10个月的利息预先在借款内扣除,到期后如能清偿本金,两无异说,否则债权人可以收取该地的地租,或将土地收归自种[19] 。这种形式与上一种不同的是,上一种形式债权人并不能要求土地的所有权,土地只是清偿债务的一种保证,而这种形式下债权人可凭借据取得土地所有权。
第三种形式流行于山东省平度县一带,称“死约活签”。以房地产作抵押借款时不立借据,而立绝卖文契,另加浮签,注明限某年月日为期,期至不赎,准予执约人管业。但如果真的至期不赎,实际仍不能立刻形成绝卖,还要双方协商找价,然后撤去浮签,绝卖才能生效[20] 。
3、 以典当、出租等名义进行的买卖
华北一些地区存在着以典当、出租等名义进行的买卖。
以典当名义进行的买卖,与土地典当不同,是完全的土地买卖,但不立卖契而立典契。这有三种情形,其一是旗地,由于在清代大多数情况下,旗地的买卖不能公开,旗地往往以长典的名义代替买卖。汉族农民借旗名典入旗地,或付相当高的典价,或在典契上浮写价格,以使业主无法赎地,实际上是以典为买。其二是官地,如山东历城县官产地永佃者不能出卖,地权转移时称“实典”,不准回赎,实际构成买卖关系[21] 。其三,清代 法律 规定买地要交纳契税,典地则不必交税,有些买地者为逃税,在卖契上写典当字样,并有80年以内允许回赎等语[22] 。民国以后,典地买地都要纳税,这种作法就失去了意义。
以出租名义进行的买卖主要发生在旗地上。旗人田主将土地卖给汉人,往往以“长租”的名义,这里的长租并非指长期租佃关系,而是田主一次预收数年的租金,有时可多达二三十年。当然,平均每年的租金一般低于普通的租佃关系,但数年租金加起来,可能达到甚至超过土地市场价格。汉族农民将自己购入或经营的旗地出售,往往使用“转租”的名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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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文出处(作者): 史建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