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代华北土地买卖的几个问题(二)(1)
2015-04-27 01:4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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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 地买卖的几种特殊形式1、 土地典当典当
四、 地买卖的几种特殊形式
1、 土地典当
典当作为一种以实物为抵押的借贷方式,在 中国 历史 悠久。土地典当是以土地为抵押以贷取货币,抵押期满后土地可以赎回,从这点来说,应该属于抵押借贷的一种。把土地典当视为一种地权转移方式,是不少学者的共识,但以往的论述一般停留在典地通常是卖地的先声,土地典出后多半无力赎回,最终只能卖绝这一点上。[1]
的确,在近代华北,典当常常最终变成土地买卖,从而造成地权的完全转移。从出典人一方说,农民积聚土地不易,视土地为身家根本,非到万不得已,不轻言放弃土地,已到万不得已,犹存日后回赎之想,所以愿典地不愿卖地,但既已到万不得已的境地,典当期满后回赎也难,因而土地先典当后加价找绝的情形相当普遍。从典主一方说,典入土地的动机源于对耕地的需求,不买进而典进土地,或是由于市场上没有合适的土地出售,或是由于 经济 能力不足,用典入的 方法 可以较少的资金提前获得耕地,先典入土地再加价买绝,等于是分期付款一样。如20世纪30年代河北省清苑县 农村 中,典入土地户数占本阶层农户比重最高者是中农,为20.1%;其次是富农,15.4%;再其次贫农,11.9%;最后是雇农,6.1%,没有地主[2] ,说明典入土地者都是迫切需求耕地的农民——中农、富农、贫农,而地主集中土地主要采用买进方式。
但仅仅根据典地的最终结果常常会变成卖地这一点即把土地典当视为地权转移是不够的。本文进一步 分析 了土地典当与普通实物抵押借贷的各种不同之处、典当期间的土地经营权、转典、典当期内的出售等诸多 问题 ,尽力多方面说明土地典当与地权转移的关系。
(1) 土地典当与一般实物抵押的不同之处
(科教论文网 lw.nSeAc.com编辑发布) 一般的实物抵押借贷,我们以典铺和当铺为例,送到典铺和当铺中的物品,在典当期内,是作为债权的保证,由典主保管,只有在死当后,典主才有权处置。而土地典当在典当期内,典主对土地除无权出售外,可以自己使用,可以出租,还可以转典与他人,有着相当大的权力。
一般典当在规定的期限内,出典人可随时持本金及利息赎取抵押物,利息或按典当规定期限 计算 ,或按照实际的典当时间计算。规定期满时若无力赎取,即成死当,典主可任意处置抵押物,典主所获得的利益,或为所放贷款之利息,或为抵押物实际价格与典价之间的差价。土地典当的期限与一般典当正相反,通常在期限之内不允许回赎,满期方可回赎。土地典当以地租为利息,有一季的收成即有一季利息,所以回赎时只需归还原典价。期限之内不许回赎,目的就在于保证典主可以获得一定量的地租。另一方面,正是由于典主每季都可得到利息,有时土地典当并不规定期限,只在典契上写上“钱到回赎”字样。
典当期满后如出典人无力回赎,对土地的处置方式也与一般典当物品不同。如前所述,土地典当期限为回赎期的上限,即此前不许回赎,至于回赎期的下限,一般并无规定,所以典当期满后,习惯上不限时间,出典人何时有钱何时回赎,回赎之前典主继续获取地租以作利息。在近代华北农村一些土地典契中即写明,典当期满后钱到随时回赎。事实上,典当土地长期不回赎,对典主利大于弊,因为典价远低于土地卖价,典当土地不回赎,典主等于用较低的价格获得了土地,只是不能任意出卖而已。受损失的实际上是出典人,所以在典当期满后的一段时间内,如出典人实在无力赎取,往往会要求典主“加价找绝”,即由典主补足地价与典价之间的差额,出典人立一纸绝卖契代替典契,将土地绝卖与典主。如典主不愿绝买,出典人有权将土地售与他人,归还典价。华北只有少数地方的习惯是期满时如出典人不赎取土地,即为死当,出典人丧失回赎权力,但此时出典人仍可要求典主加价找绝。要之,与一般典当不同的是,土地典主的利益只是典价之利息——地租,而不能获得土地卖价与典价之间的差额。而在一般典当中,无论抵押物多么珍贵,典价如何低,出典人绝无在典当期满无力赎回时要求典主加价的权力(当然,这是指典当铺,私人之间以财物作抵押借款者或有不同)。看起来,土地出典人比一般物品出典人对抵押物的所有权似乎更大,而恰恰是这一点说明土地典当是地权转移的一种特殊方式——由于典当的土地不是简单的抵押品,一旦绝典即成为地权转移,所以地权原所有人有权得到土地的实际价格,在此之前,地权只能是不完整的转移。这种处理方式与土地本身的价值和土地的重要性无直接关系,事实上,典铺中收的古董、字画、珍玩等,很多都有相当高的价值,不是十亩八亩土地所能比拟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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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文出处(作者): 史建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