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高技术产业发展条件下的动态竞争政策(1)(2)
2015-09-30 01:05
导读:在这些要素中,只有需求的交叉弹性和需求的价格弹性即1、2两个指标具有厚实的 经济 理论 基础,可以用来确认市场边界和测量市场势力的指标。然而对
在这些要素中,只有需求的交叉弹性和需求的价格弹性即1、2两个指标具有厚实的 经济 理论 基础,可以用来确认市场边界和测量市场势力的指标。然而对于绝大多数高 科技 产业来说,往往缺乏评估弹性的数据。为了对严密的弹性 分析 进行替代,布朗鞋业判例建议在缺乏数据的情况下采用其他6个主观性很强的指标。但是这些指标缺乏明确的经济测试和说服力,在运用于相对成熟的、非差别性市场的界定和评估市场势力时,尚且有很多的限制,在运用到高科技产业时 问题 则更多。在有些情况下,这些要素基本上没有任何作用。
例如,“产业或公众对子市场作为独立经济整体的认同”这一指标,作为反垄断调查中的标准或检验几乎是不可操作的。怎样才算作是“认同”?即使我们承认存在认同的情况,市场在某种程度上可以看作是一个完整的整体,但这与反垄断问题有何相关性?
“产品独特的性质和用途”更是缺乏有用性,因为在许多高科技产业中,产品和服务具有高度的差别性,如果我们依据产品差别度来划分市场,市场界定肯定会过于狭窄,必然高估市场势力,结果可能在没有市场垄断势力的地方发现市场势力,而实际上它并不存在。
把“唯一的生产设备”指标引入竞争分析,目的是企图排除供给面的替代效应。然而在高度差别化的高技术产业,单个产品生产对应于唯一的生产设备是很平常的事情,即使是竞争性产品的生产,有时也需要唯一的生产设备。只要消费者认为两种产品之间存在替代的可能性,就足以把细分的产品市场连接起来,足以表明市场存在竞争格局。例如,激光打印机和喷墨打印机的生产线是不能在技术上相互替代的,但是这并不 影响 在这两种市场中存在着激烈的竞争。
(转载自http://zw.NSEAC.com科教作文网) “明确可区分的顾客”作为一项考察指标,特别的模糊粗糙和难以操作。这种为了认证方便而不正式收集高科技产品用户群资料的 方法 ,根本不能构建起一个可信的、用于反垄断政策的“市场”。
“明确的价格差别”也不能用于决定市场边界。有很多理由可以导致产品保持竞争状态而同时存在持续的价格差别,如投入品的差异、产品质量、品牌效应、互补性产品价格等。例如,天然气和电力对某些用途来说是竞争性的,但是这两种能源的价格始终存在巨大的差异,对这种价格差异我们不能反证其不处于同一相关市场。事实上,对于同质性产品或者低差别度产品,运用价格差异论证竞争程度可能是比较合理的,而对于高差别度的高科技产业产品,因性能差异或消费者偏好的不同,形成了高度细分性市场,就会给价格差异的比较带来极大的困难,因而我们不能随意把价格差异作为市场势力存在的依据。
布朗鞋业判例中的最后一个要素是有关专业化的卖主。由该指标来界定高技术市场的边界也是不合适的。在高技术产业中生产者利用专业化的卖主是一种常见的现象,因为这些产业需要运用专业化知识,需要运用卖主所提供的高效率的互补性资产,如果把专业化的卖主与非专业化的卖主混合在一起,就会出现无效率的搭便车现象。
因此,布朗鞋业判例不是分析高科技产业中市场边界或市场势力合适的基础。
三、评价高技术产业竞争的新方法和新视野
正如Teece和Coleman指出的那样,如果从静态的角度界定市场,当创新迅速时,必然会导致对市场的定义过窄,这同时也会造成在许多情况下高估市场势力。(注:Teece,D.,Coleman,M.,1998. The meaning of monopoly:antitrust analysis in high
(科教作文网http://zw.ΝsΕAc.com发布) technology industries.Antitrust Bulletin 43,pp.801-857.)因此,如果竞争政策对 企业 进入市场的时间眼界太短,又强调价格竞争而非产品技术性能的竞争,必然会在高技术市场中“发现”存在各种各样的具有市场势力的垄断者,这些所谓的反竞争行为的证据,实际上可能是有助于市场竞争的。
有鉴于此,美国反托拉斯经济学权威、麻省理工学院教授理查德·施马兰茨认为,过去市场定义问题是一切案件的核心,在兼并案中,市场定义的核心地位并没有改变;在反垄断案中,虽然市场定义问题仍然重要,但与以前相比,其重要性已有所下降。绝大部分经济学家认为, 目前 在以 发展 和变革为特点的高科技市场中提出一整套管制和反垄断行为的政策工具和分析技术,特别是提出创新所增进的动态的 社会 福利标准显然时机还不成熟。
需要指出的是,市场界定问题的重要性相对下降,并不意味着发达国家不对高科技产业制定和执行竞争政策。动态的竞争政策并不会改变通过竞争来增进消费者福利这一价值观,有所改变的只是评价竞争和竞争程度的方法和视野。根据施马兰茨教授的看法,信息技术等技术创新对反垄断法不会有任何改变,而有所改变的是对竞争性质的考虑。产业的不同、技术的变化会对产业分析产生很大的影响,但不会改变问题的本身。
我之所以把过去的竞争政策看成是静态的,而把考虑到技术范式转移的竞争看成是动态的,是因为前者在定义市场边界时只考虑到了竞争和竞争者的商品市场和地理市场,而没有考虑后者所要求的时间市场,即在划定具有“同一性”和“替代性”的商品或服务范围内,以及和它相对应的空间范围内,所能展开的竞争的时间区间。在划定与预测潜在竞争的未来发展趋势、特定时间内的或与流行商品等有关的竞争行为相联系的“并联市场”时,时间市场的确定就显得举足轻重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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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考虑商品市场和地理市场的界定时同时考虑时间市场,是制定高科技市场竞争政策的关键问题。具体来说至少要考虑:
1.时间眼界。非连续的技术范式转移表明新产品和新技术的产生具有时间长度不等的生命周期。在这个周期内,高技术企业产品性能与消费需求、公司实力、规模、成长,以及不断的进入和退出紧密相关。因此在界定市场和评估市场势力时,需要有比较长期的、与产品和技术的生命周期相对应的时间眼界。仅仅用1-2年的时间眼界分析企业盈利情况,就得出企业具有市场垄断力量的结论,往往是错误的。一些涉及到技术范式转移的重大创新,其时间眼界至少要在4-5年左右。
2.创新活动的频率和强度。这可以用 研究 开发支出的强度和发展趋势,产品创新和新产品引入的情况,以及产品技术性能增强等因素来反映。在技术创新活动的频率和强度异常大的地方,产品创新频繁和新产品引入多,产品技术性能相应也会增加,垄断势力不可能存在。事实上,来自于许多不同方向的快速技术创新——甚至是不同类的技术,只要它们具有相同的用途,就应该把它们作为广泛市场中同种竞争活动的证据。在这种环境下,因为产品技术性能差异的持续存在,所以价格差异也可以持续存在。更为重要的是,这种市场中的参与者不得不面临持续的竞争,以改善其产品维持市场份额。
3.竞争活动的强度。可以用高科技产业内公司之间市场份额转移的情况,高科技市场中潜在竞争者进入和当前市场中的领先者被别人替代的可能,高科技企业的客户转移供应商的情况来反映。施马兰茨认为潜在竞争者进入和当前市场中的领先者被别人替代的可能性,是技术变化对产业政策发生影响时惟一需要考虑的原则。这是因为,如果领导厂商始终面临着巨大的潜在竞争的威胁,就迫使它不得不投入巨资进行研究开发,就意味着它的地位是不稳固的,静态的市场势力就很难在动态竞争中保持下去,短期的优势地位和绝对市场份额不足以反映厂商对市场的操纵能力。因此竞争政策的中心也要从限制大厂商的优势地位,转向保持领导性厂商的潜在竞争压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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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价格的响应程度和变化的灵活性。这可以作为一种辅助性指标考察市场势力的存在。
另外,传统的反托拉斯政策中评价垄断势力的勒纳指数(价格的成本加成率,即P-C/P),在高科技产业中也是不合适的。因为高科技产业的高利润率的来源不外乎可分为三种:波特式的(Porterian)市场结构垄断、李嘉图式的(Ricardian)资源稀缺和熊彼特式的(Schumpeterian)企业家精神。在实践中区分它们虽然不容易,但可以断言,后两种决定利润来源的因素在高科技产业背景中是很经常的事情。如果沿用勒纳指数评价市场的竞争和垄断情况,必然会得出有损于高科技产业健康发展的结论。一种可行的办法是评估研究开发对市场结构和市场行为的影响。研究开发的密度是衡量市场竞争或者垄断力量的最终裁决指标,直接反映了高科技市场中的潜在竞争程度,在竞争者竞相开发新产品甚至推动下一阶段的技术范式转移时,密集的、持续的研究开发投入就是决定其市场份额的主要的代表性因素。简单地运用勒纳指数中的利润加成率指标,把静态的回报作为垄断租金考虑,作为反垄断的依据,就会扼杀创新并增加企业的风险。
四、对 中国 制定竞争政策的启示
作为最大的转轨国家,中国的市场竞争规范刚刚起步。目前中国市场竞争的基本规范问题还没有涉及到高科技领域,而反垄断的重点是沿着两条线索展开的:一是行政力量操纵、分割市场所形成的行政垄断格局;二是 自然 垄断行业,如公用事业部门、运输通信业,由于无须面临竞争压力而出现生产与服务的低效率。还有一类为人们所忽视但已经引起理论界关注的垄断问题是某些厂商或某些政府部门挟持用户垄断势力,进入公用事业的上游产业,从而排斥竞争的垄断行为。当前急需要限制某些处于自然垄断或者政府垄断地位的公用事业企业投资上游的制造业,这是转轨中的市场经济国家中政府反垄断的核心,是鼓励公平竞争的反垄断法的精髓。
(科教作文网http://zw.ΝsΕac.cOM编辑) 专门针对高科技产业制定《反垄断法》,既无必要也没有可能,世界上目前还没有一个国家进行这样立法的先例。但是为了在中国的《反垄断法》中吸收西方国家的发展高科技产业及其制定竞争政策的经验和教训,我们要注意的是:
第一,中国在相当长的一段时期中,不是要反高科技领域的市场垄断,而是要鼓励高科技领域中企业的合作研究和收购兼并活动,逐步形成寡头竞争的市场结构。与中国经济的转轨特征相适应,高科技产业在中国还是幼稚性的,最多只处于成长中的初级阶段。为了克服发展的分散性,防止多头重复研究和取得规模经济效应,节约宝贵的研究开发资金,完全有必要运用立法的形式鼓励高科技领域中企业的合作研究和通过市场方式的收购兼并活动。如美国在20世纪80年代根据信息技术、生物技术、新材料等领域的厂商联合研究趋势日益突出的现象,于1984年制定了《国家合作研究法》,
放松了反托拉斯法对企业合作研究的限制;1993年又把该法的适用范围扩展到合作生产领域。企业合作研究和合作生产按照研究开发投入的比例“风险共担、收益共享”,由于其最终成果的转化必然会涉及到联合定价问题,因此很难区分厂商之间究竟是共同制定技术标准,还是进行卡特尔合谋,究竟是合法的合作,还是非法的勾结。这些问题在发达的经济处于反托拉斯法调整的灰色区域中,在中国因为市场结构的高度分散性则可能属于要大力鼓励的做法。
第二,中国在相当长的一段时期中,不是要反通过市场竞争而形成的市场垄断,而是要反借助于政府力量而形成的行政垄断和凭借公用事业地位所形成的用户垄断,降低进入高科技产业的壁垒。通过市场竞争而形成的市场垄断只要不行使不正当的竞争手段,即使在西方竞争政策体系中也是要鼓励的。目前阻碍这种良性竞争的主要力量是中国政企不分所导致的行政垄断和凭借公用事业地位所形成用户垄断的市场结构。这种垄断凭借政府所实施进入管制政策,排斥其他竞争对手进入行业或区域市场,迫使竞争厂商退出市场,严重地影响产业竞争的效率。为此必须根据WTO的要求,让国有企业退出一部分竞争性高科技领域,在需要保持国有经济体制的地方,实行政企分开,均衡国有与非国有企业之间的竞争条件,降低非国有企业进入高科技产业的壁垒。
(转载自中国科教评价网http://www.nseac.com) 第三,中国在制定《反垄断法》时,应避免反垄断法的条文过于详细,因为过于详细的反垄断法可能不能适应 时代 发展变化的需要,在执行时可能被用来妨碍和阻止竞争。在一个缺乏训练有素的经济人才和 法律 人才的发展中国家,让人们陷入一些类似于鸡蛋里挑骨头似的反垄断案件是不明智的举措。
根据西方国家制定和执行竞争政策的经验和教训,有两类事情在反垄断案件中是没有什么争议的:第一类就是卡特尔行为,即几家公司互相勾结、锁定价格、瓜分地盘,这几乎在任何时候都是有害的。而判定这种行为十分简单,用不着许多经济学家的帮助,而且的确应该防止此类行为,因此针对卡特尔行为制定法律一般而言是很有好处的;第二类是若干企业兼并之后形成一个垄断企业,这个问题比较复杂。因为我们必须搞清如何定义市场,什么是垄断等问题,而这些问题有许多模棱两可的地方。根据美国的兼并法,兼并后的企业即使还远称不上具有垄断的地位也会陷入麻烦。转型经济的国家这么做无疑是不现实的,也是要花费大量资源和成本的。正如施马兰茨教授所说的,除了以上这两方面之外,《反垄断法》是一件奢侈品。俄罗斯制定《反垄断法》的经验和教训是,它一开始就包含了太多的 内容 ,有些东西要么根本无法执行,要么根本无法度量,更有些东西一旦实行会有损于竞争。当某企业具有优势地位的时候,其竞争对手最想做的事就是阻止他们降低价格。所以,当人们研究某一行业时,想知道价格究竟是太低还是太高是很难的。因此如果阻止占优势地位的企业降价,虽然初衷可能是想加强竞争,但实际上有可能是在阻止竞争。
第四,就产业政策而言,对处于经济转型期的国家来讲,把握好时机很重要。当经济发展到某一阶段之后应该开始把反垄断放到议事日程上来,而在此以前,也许不必在这上面花太多精力。在市场经济中,总会有些公司从竞争中脱颖而出,获得很大的市场份额,而在那以后,他们有可能会试图做些有损于正当竞争的事情,我们注意到在中国已经有出现这种情况的苗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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回顾美国反垄断的 历史 可以得到许多启发。从19世纪下半叶一直到20世纪的前二三十年,至少到1920年为止,美国并没有进行太多的反垄断。美国真正的反垄断始于30年代,但我们不能说在这之前美国经济运行不好。从国际经验看,我认为反垄断的实施应当宁晚毋早。竞争中的企业几乎总是会向反垄断机构抱怨其竞争者有不正当行为,如果反垄断机构不是独立的,在
政治 上有倾向性,而且没有很多经济知识,那么它很有可能会阻碍竞争。我们的最终目标是要保持经济的活力,做到这一点需要许多的专业人员——需要懂得市场的人。会做生意的人,他们把精力放在如何经营公司上而不是提起反垄断案诉讼上。在发达国家可以做到这一点,而在大多数处于经济转型期的国家里就难以做到。
【 参考 文献 】
1.理查德·施马兰茨:《反垄断政策与其他》,载廖理、汪韧、陈璐著《探求智慧之旅》,
北京大学出版社,2000年。
2.王为农:《企业集中规制基本法理——美国、日本及欧盟的反垄断法比较研究》,法律出版社,2001年。
3.刘志彪、王国生:《论用户垄断》、《经济研究》2000年第10期。
4.Utterback,J.,1996.In:Mastering the Dynamics of Innovation.harvard Business School
Press,Harvar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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