乡镇政府环境保护职权的立法考察(1)
2016-05-02 01: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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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宪法、组织法、环境保护法及有关地方法规对于乡镇政府
摘要:宪法、组织法、环境保护法及有关地方法规对于乡镇政府环境保护职权的立法规定存在冲突,没有明确乡镇政府作为环境保护独立主体的地位与环境保护作为乡镇政府独立价值追求的要求,致使乡镇政府的环境保护职权没有得到充分发挥。有必要通过完善现有立法对于乡镇政府环境保护职权规定的不足之处,强调其所承担的环境保护职权,以促进我国特别是农村地区的环境保护。 关键词:乡镇政府;环境保护;职权;立法
政府在解决环境问题中发挥着极其重要的作用,是我国环境保护的中坚力量。就目前来看,各级政府环境保护职权是否真正得到重视及行使,是我国环境保护工作能否顺利实施、环境保护目标能否圆满实现的重要因素。
依据《宪法》1及相关规定,乡、镇是我国最基本的一级行政区划,是国家在农村地区最基础的一级政权,而乡镇政府则是我国行政体系中最为基础的一级。作为一级政府,乡镇政府需要依法承担包括环境保护在内的许多职权。乡镇政府的环境保护职权并非一开始就明确规定于我国的各类法律之中,而是随着环境问题的日益凸显和国家对环境保护的逐步认识与不断重视才逐渐出现在有关立法之中。目前,我国的许多宪法类法律、环境保护类法律都以不同方式在不同程度上规定了乡镇政府的环境保护职权。然而,乡镇政府的环境保护职权并未得到应有的重视。乡镇政府环境保护职权的弱化、消失,是农村环境问题日益严重的一个重要原因。
一、乡镇政府环境保护职权在宪法类法律中的体现
1.宪法及组织法的规定
(1)1954年宪法颁布之前的规定。在中国人民
政治协商会议通过的《中央人民政府组织法》中仅规定了中央人民政府委员会及政务院等中央部门的职权,并没有对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的建置与职权作出规定。1950年12月,中央人民政府政务院颁布了《乡(行政村)人民代表会议组织通则》和《乡(行政村)人民政府组织通则》,其中规定乡、行政村人民政府委员会是本行政区域行使政府职权的机构,它由同级人民代表会议选举的正、副乡(村)长和若干名委员组成。其职权是“执行上级人民政府的决议和命令;实施乡人民代表会议通过并经上级政府批准的决议案;领导和检查乡人民政府各部门工作;向上级反映本乡人民的意见和要求”。2
(科教范文网 fw.nseac.com编辑发布) (2)1954年《宪法》与《组织法》的规定。1954年《宪法》对地方各级人民委员会(即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职权为“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管理本行政区域的行政工作;执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的决议和上级国家行政机关的决议和命令;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发布决议和命令”,没有明确提到地方各级政府,包括乡镇政府具有环境保护的职权。但是值得注意的是,1954年《宪法》第六条规定了“矿藏、水流,由法律规定为国有的森林、荒地和其他资源,都属于全民所有”,并且规定了国务院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有“保护国家利益”、“保护公共财产”的职权。3因此,作为国务院下属行政体系的一级以及地方人民代表大会的执行机关,乡镇政府也应该保护这些属于国家利益和公共财产的自然资源。相应的,1954年《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委员会组织法》也没有明确规定乡镇政府的环境保护职权。
(3)1978年《宪法》与1979年《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的规定。基于我国环境的恶化和对环境问题的认识,1978年《宪法》第十一条首次明确规定了“国家保护环境和自然资源,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但是,在国务院及地方各级革命委员会(人民政府)的职权中并没有对此作出进一步规定。1979年《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也没有在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与人民政府的职权中规定环境保护的内容。
(4)1982年《宪法》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的规定。1982年《宪法》对环境保护的规定则更为明确:第九条规定,“国家保障自然资源的合理利用,保护珍贵的动物和植物。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用任何手段侵占或者破坏自然资源”。“国家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和生态环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而同年修订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仍然没有将环境保护纳入地方各级政府的职权之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