科学发展观对完善我国宪法监督机制的启示(1)(2)
2016-05-13 01:01
导读:任何权利均具有“制度保障”的品格。随着依法治国方略的实施,我国的宪法监督制度得到了一定程度的改善,公民的宪法权也得到较大程度的保护。但现
任何权利均具有“制度保障”的品格。随着依法治国方略的实施,我国的宪法监督制度得到了一定程度的改善,公民的宪法权也得到较大程度的保护。但现实生活中不同程度的违宪现象依然存在,宪法监督机制尚存在诸多不完备的地方,这不仅与科学发展观要求把坚持以人为本作为核心内容、平等保护人的权利和追求实现人的全面发展的价值不相适应,而且也影响着整个国家法治建设的进程。
(一)宪法监督的专任主体缺位
尽管现行宪法规定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是负责监督宪法实施的专门机关,但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并不是专职监督宪法实施的专任机关。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是我国的最高权力机关,按照宪法规定,全国人大的职权有15项之多,全国人大常委会的职权有21项之多,宪法监督只是这些职权中的一项职权。在国家的宪法监督体制中,相对于其他国家机关、社会组织和个人来说,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是宪法监督专门机关。但就其法律地位和职权来说,并不是专任监督宪法实施的机关。在其辅助性机构中,包括法律委员会,也不是专司宪法监督的。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也只是在处理违宪问题的情况下才成立的。因此,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虽是我国宪法监督的专门机关,但不是专任机关。专任机关要求它们主持宪法监督和全权处理违宪问题,而非专任机关又使它们不能集中时间和精力来专注于宪法监督工作。因此,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的宪法监督作用尚未充分发挥出来。
(二)宪法监督程序缺乏可操作性
西方国家宪法监督出现较早。经过长期的实践,他们在程序方面已形成了一整套可供操作的系统。比如美国,它的宪法监督主体是联邦法院,它对什么人、什么机构有权提起宪法诉讼,对法律、法规等的宪法监督都有明确的规定。法国宪法委员会的审理程序也非常完备,它明确规定了对申请的审查和裁定、法官的依法回避和申请法官回避、查阅卷宗、言词辩论与职权调查、证人和鉴定人、裁定中止程序及其限定、诉讼费用、司法和职务协助等程序。
(转载自中国科教评价网http://www.nseac.com) 我国宪法虽然规定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行使宪法监督权,也制定了监督法,但操作性仍不强。一是监督时间不够。我国的宪法监督主体是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而全国人大一年才开一次会,全国人大常委会每两个月才开一次会,这很难在时间上予以保证宪法监督经常化。二是没有具体的审查程序。我国宪法监督既没有规定在什么情况下,在什么期限里,通过什么形式,向什么机构提出申请,也没有规定这些机构是通过什么方式,在多长的期限里作出审查决定。三是我国立法中没有最高法院行使宪法监督权的规定。由此可见,我国的宪法监督不能适应宪法监督工作的专业性、技术性、连续性、时效性的要求。这也是新中国成立五十多年来,尚没有出现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宣布有任何法律文件违宪,并予以撤销的现象的根本原因。
(三)宪法监督范围较窄
西方国家在长期的政治实践中,对宪法监督范围已有了比较完善的规定,比如德国的宪法监督范围包括:“宣告丧失基本权利、法律法规审查、选举审查、国家机关争议、政党违宪案、弹劾总统案、弹劾法官案,联邦与州之间的争议案,州宪法争议案和宪法诉愿。” 共2页: 1 [2] 下一页 论文出处(作者):胡正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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