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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刑事证据开示程序的现状分析(2)

2014-02-03 01:34
导读:(二)对被告人辩护权的影响 我国现行的多数刑事案件由公安机关侦查,而公安机关的侦查是不受法院司法审查的,因此形成了我国“超强侦查”的现状

(二)对被告人辩护权的影响
我国现行的多数刑事案件由公安机关侦查,而公安机关的侦查是不受法院司法审查的,因此形成了我国“超强侦查”的现状。另一方面,犯罪嫌疑人不仅没有沉默权,而且还有“如实供述”的义务,辩护律师没有讯问在场权,没有搜查、扣押、勘验、检查、鉴定、询问证人在场权,犯罪嫌疑人受长期非法羁押现象也依然存在。侦查机关在侦查完毕后,将所得的证据和案卷全部移交给检察机关,有如此超强权力的侦查作为后盾,检控力量也变得超强,加之我国又没有相应完善的证据开示制度,加强了控强辩弱的局面。就被告人而言,在诉讼中其人身自由受到限制,调查取证主要是通过其律师查阅案卷进行,辩护律师从案卷中发现矛后和疑点,作为线索,进一步收集辩护证据,以便在法庭上充分行使辩护权。而我国律师的阅卷范围从1979年刑事诉讼法规定“全案查阅”到新刑事诉讼法的“主要证据的复印件”,实践中为主要证据的一部分,阅卷范围大为缩小,从而导致其调查取证能力的弱化,庭审前,辩护律师不能对案件情况有全面的了解和掌握,在法庭上,两手空空,无法与控方抗衡,无疑会降低其辩护活动的效果,在诉讼活动中处十不利境地。这种控辨双方庭审中可能出现的对抗失衡,显然与我国刑事诉讼制度的“保护被告人权利,实现控辩双方公平对抗”的宗旨相悖。
(三)对庭审过程的影响
在我国,虽然辩护律师的调查取证权利与能力有限,在实践中很少能提出来新证据,似乎证据突袭只在控方,但如果我们认真观察,也应看到辩护方所具有的某种优势:由于检察官所承担的举证责任,使他必须搜集充分的证据,并使这些证据形成完整的、经得起攻击的锁链,而辩护方只需要在某些薄弱环节上下功夫,打破某一点即可。因此,即使辩护方手中只握少量证据,其对公诉的威胁也不可低估。再加上被追究的被告人因自身的自由、名誉、财产甚至生命的威胁而得到最强大的利益驱动下,使得被告人的辩护相当程度上依靠辩护技巧成为一种可能。而这正是与法庭公平竞争的原则相违背的,“实际上把整个刑事审判活动蜕变成一种纯粹依靠当事人的诉讼技巧而取胜的类似十竞技场的竞技”。而“防止审判中意外打击”正是证据开示制度得以产生的最原始的动力。但可惜的是,我国目前仅有的证据开示规定也只规定了控方的开示责任,而没有规定辩护方的开示责任,不能有效防止出现庭审中的证据突袭现象。 (科教论文网 lw.nSeAc.com编辑发布)
(四)对诉讼效率的影响
在我国目前刑诉当中,虽然辩方有可能在庭审前获得控方的一些指控证据材料,但对不构成犯罪或罪轻的其他证据材料(自首、立功、未遂、中止的除外)一般不可能从控方得知。对于控方向法院提交的“主要证据”,由于法律界定不明,检控方完全可以依靠其对“主要证据”解释的裁量权对其掌握的证据按有利公诉的原则进行有选择的移送。同样,对控方而言庭前不可能掌握辩方的任何证据材料。这种状况必然导致庭审中双方都会提出一些令对方措手不及的证据材料,让控辨双方当庭对这样的证据材料进行充分的质询、检验、辩论是不现实的,这极易造成诉讼拖延,降低诉讼效率。
三、导致目前这种问题的原因分析
(一)诉讼观念
1.程序与实体
在程序公正与实体公正发生冲突时,选择何者,有程序优先、实体优先以及两者并重三种选择。在我国,长期以来,不管是在立法上,还是在司法实践中,刑事诉讼重视的是实体公正,而对于程序公正却采取一种漠视的态度。受这种观念的影响,在刑事诉讼活动中,司法机关往往追求判决结果的公正,而不注重诉讼过程的公正,只要结果是正确的,往往可以“一美遮百丑”,程序问题再多也无关紧要。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在我国长期不能得以完整确立,就是这种观念的一个重要表现。证据开示制度,其目的在于实现一种平等武装,保障辩护方有效行使辩护权。这虽然有促进实体公正的功能,但其主要功能还在于实现一种程序公正,实现庭审平等有效地对抗。所以,可以说,证据开示制度是程序优先价值的必要选择,而与实体优先的价值不是很合拍。我国长期以来盛行是一种重实体轻程序的观念,在这种观念下,证据开示制度没有得以科学建立,也就不足为怪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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