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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刑事证据开示程序的现状分析(3)

2014-02-03 01:34
导读:2.人权保障与犯罪控制 长期以来,由于受传统法文化观念和 政治 哲学 的影响,在人权保障还是犯罪控制的刑事诉讼价值选择上,立法和司法实务选择的是

2.人权保障与犯罪控制
长期以来,由于受传统法文化观念和政治哲学的影响,在人权保障还是犯罪控制的刑事诉讼价值选择上,立法和司法实务选择的是一种重犯罪控制轻人权保障的观念。其表现有侦查程序中缺乏一种司法审查制度、缺乏非法取证行为的有效救济机制、犯罪嫌疑人、辩护人的辩护权得不到有效保障等。根据这种观念建立起来的诉讼程序,其主要目的在于迅速、准确、有效地打击犯罪,而不是在此过程中保障相关人员尤其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各种权利。证据开示制度要求控诉方在庭审前将所有有利和不利于被告人的证据向辩护方开示,使辩护方在庭审时能针对性地提出抗辩,这不仅不利于提高诉讼效率,而且还有可能放纵罪犯。这显然是与重犯罪控制轻人权保障的刑事诉讼观念相违背的。因此,我国没有建立证据开示制度有深层次的原因。
(二)诉讼模式
1.公检法三机关分工负责的诉讼模式
根据我国宪法的规定,我国公、检、法三机关在刑事诉讼中的关系是相互分工、相互配合与相互制约,但从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来看,重点在于相互分工与相互配合,相互制约则不足。由于这种立法规定,在司法实践中,公检法三机关的关系就象是一个案件流程上三个不同主管机关,案件在一个机关走完程序后就进入下一个机关,在这机关走完程序又进入下一个机关。所以,有学者形容这种公检法关系就像是铁路警察,各管一段。由于在这种公检法关系模式下,每一个机关都只需要管好自己“段”内的事情,而不需要考虑其他“段”内的事情,导致检察机关提起公诉后,案件就属于法院来处理,检察机关出庭支持公诉仅仅具有形式性,辩护律师的辩护也不具有实质意义,为此,控辩双方通过证据开示后有针对性地进行辩论并没有多大必要性,证据开示制度没有用武之地。

(转载自http://zw.NSEAC.com科教作文网)


2.职权主义诉讼模式
我国在1996年刑事诉讼法修改以前的审判模式是一种职权主义模式。在这种模式下,不仅公安机关、检察机关依职权主动追诉犯罪,侦查程序在刑事诉讼中占有重要地位,侦查活动不公开,犯罪嫌疑人诉讼权利较少,且在行使诉讼权利时有种种限制条件,而且在庭审阶段,对于诉讼的进行以及证据的调查,以法院为主,在证据不足时,法院可以在庭外调查取证,然后以之作为判决依据。具体来讲,开庭审理前,检察院将全部案卷移送给法院,法官对案件进行审查,并进行提审被告人,勘验、搜查、检查、鉴定等活动,只在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情况下,法官才决定正式开庭审判;在整个庭审过程中,合议庭如果认为案件证据不充分,或者发现新的事实需要侦查的,可以退回人民检察院补充侦查,对于不需要退回补充侦查的,人民法院可以自行调查,并在自行调查后重新开庭审判。由于在这种诉讼模式下,案件一旦进入法庭审理阶段,控辩双方就处于一种消极状态,法庭判决主要建立在法官的庭内、庭外调查取证之上,而不是建立在控辩双方的辩论基础之上,这样,通过证据开示,使控辩双方能在法庭审理时进行充分辩论的需求性也就不大,即建立证据开示制度并没有迫切的需要性。论文出处(作者):
国外刑事证据开示程序的现状和发展趋势
构建具有中国特色的刑事证据开示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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