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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赔偿中精神损害赔偿问题探析(2)

2014-12-23 01:46
导读:国家对其侵权行为承担责任的前提首先要有精神损害的事实发生,即造成了受害人的精神损害。对于精神损害的概念,学术界一直都有不同的观点。曾世雄

国家对其侵权行为承担责任的前提首先要有精神损害的事实发生,即造成了受害人的精神损害。对于精神损害的概念,学术界一直都有不同的观点。曾世雄在《非财产上之损害赔偿》中明确提到精神损害即非财产上之损害与财产之减少无关或应增加而未增加无关,非财产上之损害,即为生理上和心理上之痛苦。于敏在《我国现行法律规定与精神损害赔偿》一书中指出精神损害是指加害人的侵权行为给受害人造成精神上的痛苦或致其精神利益受到损害。江平在《中国司法大辞典》中写到精神损害是物质损害的对称,是指因公民人格权的侵犯而在人的精神上产生的损害后果。目前,我国立法对精神损害赔偿采取广义上的说法,即公民因侵权人的侵权行为而引起的精神上的损失,不仅包括精神痛苦,即导致公民出现愤怒、绝望、焦虑、不安、抑郁等精神不良情绪,也包括因此而受到的财产损失。三、精神损害赔偿的性质
精神损害赔偿的性质直接决定了受害人在受到侵害时能否获得精神损害赔偿,获得多少赔偿的问题。然而,我国法学界对精神损害赔偿性质的解释各不相同。针对此问题,我国的学者提出了自己的观点。王利明、杨立新、姚辉在其共同编写的《人格权法》一书中认为精神损害赔偿具备惩罚和补偿双重属性。林峪的《论精神损害的赔偿》中则指出我国精神损害赔偿的性质是财产赔偿责任,它既有事实理论依据,又有法律依据,在司法实践中还可以找到相应的事实依据。笔者认为,精神损害赔偿具有抚慰和惩罚双重性质。一方面,可以弥补受害人的精神利益,抚慰精神痛苦,使其在其他方面得到精神的享受;另一方面,有利于对侵权主体进行惩罚,监督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法办事,防止权力滥用。四、我国学者对国家侵权精神损害赔偿制度构建存在的争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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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国家侵权精神损害赔偿的请求权人
法人是否能就国家侵权行为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是法学界一直都有争议的问题。有些学者认为法人无人格权,基于法人的主体资格而产生的姓名权、名誉权,实质上是财产权;精神活动只有自然人所特有的,法人不可能产生精神痛苦,遭受精神损害。马怀德、张红在《论国家侵权精神损害赔偿》中就认为基于精神损害本身的特点,精神损害是指生理上或心理上的痛苦。精神活动是自然人所特有的,法人并不可能向自然人那样具有思维活动和心理状态,不可能产生精神痛苦,遭受精神损害。而另一种观点认为法人具有人格权,法人人格遭到侵害所产生的损失往往与财产利益的丧失相联系,是社会性无形的损失。如杨立新在《人身权法论》中提出精神损害的最终表现形式,就是精神痛苦和精神利益的丧失或减损。精神利益包括人格利益和身份利益。否认法人有精神损害,就等于否认法人的人格,其结果,必然使法人本身失去了存在的依据。
(二)侵权行为侵害的客体
目前,我国的《国家赔偿法》中仅仅规定,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因违法行使职权侵犯了公民的名誉权、荣誉权的,国家对其承担精神损害赔偿责任。不得不说,《国家赔偿法》对精神损害赔偿的范围过于狭窄。马怀德、张红在《论国家侵权精神损害赔偿》中认为实践中,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利用行政权侵害公民婚姻自主权的例子不在少数。侵害公民婚姻自主权的违法行为给受害人造成的损害主要是精神损害。因此,建议在国家侵权损害赔偿的范围中将婚姻自主权明确列入。总结王菁斌,陶杨的《论国家赔偿中的精神损害赔偿》一文会发现,作者认为因财产权的损失,人身权、受教育权、政治权等权利受到侵害时,均可提出国家侵权精神损害赔偿。 (科教论文网 lw.NsEac.com编辑整理)
(三)国家侵权精神损害赔偿的归责原则
1.我国目前采用的是违法归责原则。然而对于违法责任的认定,却没有相
关条款对其进行解释,基于此,我国学者从不同的角度出发提出了不同的主张。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研究室在发表的《关于执行国家赔偿法若干问题的探讨》一文中提到‘违法’是指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和不与法律、法规相抵触的规章。高家伟的《国家赔偿法》中将“违法中的‘法’归纳为一切现行有效的法律渊源,尤其是宪法、私法、程序法、法律原则、习惯法、内部法。而应松年在其《国家赔偿法研究》中认为违法中的‘法’在国家赔偿中指法律、法规及合法的规章,同时还包括法的原则以及事实行为要符合的一般标准。笔者认为,国家赔偿法存在的目的就是为了最大限度的保护公民合法权益,因此对于国家机关的违法行为不应单纯认为仅在实体法的范围内认定,还应该包括程序法,既包括法律、法规和其他规范性文件,还应包括法的基本原则和精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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