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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赔偿中精神损害赔偿问题探析

2014-12-23 01:46
导读:毕业论文范文毕业论文,国家赔偿中精神损害赔偿问题探析论文模板,格式要求,科教论文网免费提供指导材料: 国家赔偿法中的精神损害赔偿问题长期以来一直是倍受学术界关
国家赔偿法中的精神损害赔偿问题长期以来一直是倍受学术界关注和争议的一个话题。在现代法治社会中,对于因国家侵权而引起的精神损害,越来越多的国家给予法律上的保护。如《德意志联邦国家赔偿法》、《韩国国家赔偿法》、《瑞士民法典》等,都可以找到有关国家侵权精神损害赔偿的相关规定。目前,我国理论界主张建立国家侵权精神损害赔偿制度已达成共识,并涌现了很多相关的学术文献,如马怀德的《国家赔偿问题研究》,江必新的《国家赔偿法原理》,虞福生的《国家侵权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建构》等等。尽管如此,我国理论界和司法实务界在肯定其价值的同时,也进行了反思。其中研究的重心都集中在国家赔偿中精神损害赔偿的国内外对比、性质、适用范围、归责原则、立法模式等方面。本文尝试对不同的观点进行归纳整理,以利于在比较中分析利弊,更好的完善我国的国家侵权精神损害赔偿制度。一、国内外对国家侵权精神损害赔偿理论的研究综述
国家侵权的精神损害赔偿经历了一个从不予以赔偿到给予赔偿,从最初采用限定主义发展成为非限定主义的过程。曲义铭在《谈国家赔偿法精神损害赔偿的加入》中提到对国家侵权行为的相对人进行精神损害赔偿,首先在德国等大陆法系国家出现,最初采用限定主义,只对造成物质损害后果等一些特定精神损害给予赔偿金。此后,法国在审判实践中逐渐采用非限定主义,扩大了国家对精神损害的赔偿责任和赔偿范围。随着社会的发展,许多国家都开始重视国家对精神损害赔偿责任的承担,并且以不同的形式、不同的标准规定了国家赔偿中精神损害的赔偿。
(一)国外对国家侵权精神损害赔偿理论的研究综述
国家侵权精神损害赔偿制度在德国、法国等外国国家得到了较好的发展。在我国学者廖海的《中外国家赔偿制度之比较》,皮纯协、冯军的《国家赔偿法释论》,胡平的《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研究》,周汉华、何峻《外国国家赔偿制度比较》中,均对国家侵权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进行了考察。 (科教作文网http://zw.ΝsΕac.cOM编辑)
周汉华、何峻的《外国国家赔偿制度比较》中提到瑞士债务法第三十五条规定,由于他人的侵权行为,人格受到严重损害的,即使没有财产损害的证明,裁判官也应该判定相当金额的赔偿。瑞士是最早对精神损害予以赔偿的国家。皮纯协、冯军在《国家赔偿法释论》中提到,在日本、法国等国家不论财产损害,还是非财产损害,包括精神损害,都属于国家赔偿的范围。在法国,对精神损害的赔偿还延展到了对信仰、名誉、美观、感情损害、精神痛苦等情形。我国的邻邦韩国不但承认国家对受害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而且对受害人近亲属的精神损害赔偿之请求也给予法律支持。
(二)我国对国家侵权精神损害赔偿理论的研究综述
在相当长的时间内,我国的法学理论与实践中对于精神损害赔偿问题持否认的态度,一直到最近才在民事法律领域中有所突破。国家赔偿范围中能否包括对精神损害的赔偿,也是一个争论较大的问题。法学家佟柔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疑难问题解答》中认为对于人格权受到伤害的主体来说,财产损失毕竟只是一种辅助性质的补偿手段,更重要的是保护和恢复其人格权。因此,受害人有权请求立即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等,而不能以赔偿金钱的方式来代替承担上述民事责任。吴建勇的《论国家侵权精神损害赔偿制度之确立》在对比学术界各种观点后,总结出我国对精神损害赔偿纳入国家赔偿范围持否定观点的理由不外乎以下几点:一是制定《国家赔偿法》的时候,我国的精神损害赔偿制度还不成熟;二是精神损害的无形性决定了赔偿的无法量化性;三是关于精神赔偿心理定位的非价值性决定了精神赔偿的非可取性;四是我国国家财力的有限性决定了精神赔偿的非现实性。而另一种观点认为,我国有必要也有条件承认国家侵权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经过几十年的经济发展,我国的综合国力不断增强,已经拥有了相当的财政实力。最高人民法院颁发的《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也表明精神损害赔偿在我国民法领域已经逐渐完善,这也为精神损害赔偿纳入国家赔偿范围提供了借鉴。虽然精神损害具有无形性难以计算,但是它确实存在,国家拒绝对其侵权行为负责其实就是间接漠视人权的表现。在现代社会,金钱会使受害人得到一定的抚慰,物化受害人的损失。如邱丹在《行政侵权精神损害赔偿问题初探》中提到受害人的精神损害,可因获得金钱所得到慰藉而得以弥补;即使受害人精神痛苦不能因侵权人给付金钱而消失,受害人也可以利用所得的金钱,通过康复治疗、旅游、游戏等活动使精神状态得以恢复,或减少精神上的痛苦。对于权利主体适用精神损害赔偿金,不仅不会贬低受害人的人格,而且能体现我国作为社会主义国家对于权利主体的人格、精神财富的重视和保护,这也是消除封建余毒、贯彻人格尊严不可侵犯的宪法原则的要求。马怀德、张红在《论国家侵权精神损害赔偿》中认为《国家赔偿法》中规定精神损害赔偿,于国家而言,这是现代法治国家的必然要求。尊重人的尊严,认真对待人的各种权利,是对法治国家的基本要求。于公民而言,是人权理论与实践取得重大发展的必然结果。人的尊严在各国宪法中往往居于各项基本权利之首。对精神痛苦进行金钱慰抚,是对公民权利予以更高层次的救济。其他学者也多从这几个角度出发进行了论述。纵观以上文献,许多学者对将精神损害赔偿纳入国家赔偿的范围都持肯定态度。笔者认为,反对将精神损害赔偿纳入国家赔偿范围的学者仅仅是从精神损害及国家赔偿两个单方面的角度去进行思考,将两者割裂开来,并未将精神损害置于国家赔偿法的范围中,其思考的角度不免片面化。但是如何有效的建立国家侵权精神损害赔偿制度,就需对国家赔偿及精神损害赔偿两者联系起来分析,对两者进行实质性的探讨。二、精神损害的概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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