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校与学生之间行政法律关系的定位
2015-10-16 01: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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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行政法律关系是指受法律规范的因行政权使行而形成(或产
二、行政法律关系是指受法律规范的因行政权使行而形成(或产生)的行政关系。而高校和学生之间行政法律关系是否成立就主要取决于高校是否具有行政主体的资格。
行政法律关系主体,又称行政法律关系的当事人。它是指行政法律关系的实际参加者,即在各种具体的行政法律关系享有(或行使)权利(力)和承担义务的双方当事人。行政法律关系的主体不是指某一方,而是双方当事人,即行政主体和行政相对人。下面,笔者就从高校的法律地位、高校的管理权性质和高校的权力三个方面来进行考察。
(一)从高校的法律地位来看
我国《民法通则》、《教育法》和《高等教育法》等明确将普通高校定位为并非行政机关的事业单位法人。但是,相对于普通事业单位法人,普通高校的法律地位有其特殊性:普通高校由政府根据具有公法性质的《教育法》、《高等教育法》的有关规定设立,以发展高等教育事业,为国家和社会培养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人才为目的,在享有自主管理自身事务的权利的同时,必须服从国
家教育行政机关必要的领导与管理,执行国家的教育政策。行政法理论中的行政主体除了行政机关之外,还有法律、法规授权组织,而我国普通高校对学生的
教育管理权来自于《教育法》、《高等教育法》等公法性质的法律、法规的规定。所以可以参照大陆法系国家对公立高校的定位,确立我国普通高校为法律法规授权的特殊行政主体的法律地位。
(二)从高校的管理权性质来看
普通高校是培养德、智、体等全面发展的社会主义事业建设者和接班人的重要场所,其社会价值在于促进年轻一代的社会化,使其身心受到符合社会要求的影响。为了达到此目的《教育法》、《高等教育法》等,明确了高校对学生的教育管理权。普通高校管理权中的招生权、学籍管理权、奖励和处分权、颁发学业证书和学位证书权等,从本质上看,并非为其自身谋利益,因为普通高校的教育管理根本上说是代表国家对国家事务和社会事务的一种管理,这其中没有自己应得之利益,相反,是对学生受教育的宪法权利等权利的一种影响,且无需学生的同意,具有明显的单方意志性和强制性等特征。因此,这些管理权显然不属于权利,而是权力,并且符合行政权的主要特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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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高校与学生的法律关系中,高校的权力主要有以下几项:
1、组织实施教育教学活动的权利。它主要指高校根据自己的办学宗旨和任务,“依据国家主管部门有关教育计划、课程、专业设置等方面的规定,有权决定和实施自己的教学计划、决定具体课程、专业发展、选用教材、决定具体课时和教学进度、组织对学生的考核、评比。”这是高校最基本的权利。
2、学籍管理权。《高等教育法》第二十条规定“接受高等学历教育的学生,由所在高等学校或者经批准承担
研究生教育任务的科学研究机构根据其修业年限、学业成绩等,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发给相应的学历证书或者其他学业证书”。第二十一条规定“国家实行高等教育自学考试制度,经考试合格的,发给相应的学历证书 或者其他学业证书”。《学位条例》对高校的学位授予权种类、授予条件、授予程序等作了具体规定。
3、奖励权。一般认为高校对学生的奖励权是高校行使的公共行政权,只有少
数学者认为私权。1990年《普通高校学生管理规定》对高校实施奖励的条件、方式、原则都有相对明确的规定。2005年新修定的《普通高校学生管理规定》对奖励的条件由原有的“德智体诸方面全面发展”改为“德、智、体、美”等方面全面发展,另增加“科技创造”有突出表现的,也是受奖范围,从而更加有利于鼓励学生全面发展和能力的提高。奖励方式的规定更为灵活,包括“授予‘三好学生’称号或者其他荣誉称号,颁发奖学金等多种形式”。
4、处分权。高校处分权是国家教育行政权的延伸,对学生实施处分,历来是高校进行教育管理的一种主要手段。2005年《普通高校学生管理规定》对高校处分权的行使有了较为完善的规定,其中,将处分权行使的条件明确界定为学生行为有“违法、违规、违纪”三种情形,有利于对受处分行为性质的判断,处分方式上取消了“勒令退学”,对开除学籍处分的适用情形作了较大变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