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现行《会计法》的特点及修订建议(2)

2017-06-08 01:04
导读:二、对现行《会计法》修订的建议 现行《会计法》的贯彻执行取得了十分良好的效果。但其存在的问题也在实践中逐渐凸现出来,比如有些规定过于笼统
  二、对现行《会计法》修订的建议  现行《会计法》的贯彻执行取得了十分良好的效果。但其存在的问题也在实践中逐渐凸现出来,比如有些规定过于笼统,弹性较大,可操作性差等,这些问题都会造成执法困难。笔者下面就现行《会计法》存在的问题及怎样修订谈一些自己的认识。  (一)对《法》整体的修订建议  1.理顺立法思路。许多学者认为,现行《会计法》的立法思路不统一,即在各个部分体现了不同的立法思路。比如,其中有关会计机构的设置和权限划分等规定属于行政法范畴,而有关会计责任和工作要求等规定又属于民商法范畴,还有其他一些规定涉及程序法和实体法等,这使现行《会计法》给人以立法思路较为混乱的印象。当然,会计作为一个复杂的管理系统,涵盖的异常丰富,而《会计法》又是指导会计工作的根本大法,让其集中于一种法种是远不能满足需要的,但是,确立一个基本的立法思路对《会计法》未来的修订是必要的。笔者认为,《会计法》的立法思路应以程序法为导向,其他法种作为辅助,使这部会计工作根本大法更具整体感。  2.整体结构尚需优化。由于我国《会计法》适用范围较广,又有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作为辅助,所以没有必要事无巨细地作出规定,但现在章节的划分还显粗略,而且在现有章节细化的基础上还有需要增加的章节,如可以增加“政府机关会计核算”、“政府理财规范”等。  3.加强可操作性。现行《会计法》对会计处理、核算、披露及会计工作的内部控制、监督、国家监督等方面还规定得比较笼统,给人的感觉是满怀期待的大题目,这些大题目虽好,但需要进一步充实。在修订现行《会计法》时,应增加一些更具操作性的规定,使各项会计工作真正做到有法可依。  (二)对现有条款的修订建议  1.关于会计监督。(1)应完善内控制度相关规定。第四章会计监督第二十七条中提出了单位内部监督的一些要求,但其中有多处这样的提法,比如不同岗位会计人员的职责权限“应当明确”,重要业务事项决策和执行的相互监督和制约的程序“应当明确”,财产清查的范围、期限和组织程序“应当明确”,内部审计的办法和程序“应当明确”。只说“应当明确”,而怎样设计内控制度,却没有更进一步引导性的阐述,可操作性差。比如,有许多单位都设立了内部审计机构,配有内部审计人员,但形同虚设,因为他们不知道怎样进行系统的内部审计,怎样才能对本单位的会计工作进行有效监督。《会计法》作为指导会计工作的根本大法,应对内控制度的内容进行充实,还应增发相关的文件,比如典型内控制度范本等,给予各单位更具体的指导,使其内控制度真正发挥有效的监督作用。(2)应完善检举的相关规定。第三十条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反本法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规定的行为,有权检举。收到检举的部门有权处理的,应当依法按照职责分工及时处理;无权处理的,应当及时移送有权处理的部门处理。收到检举的部门、负责处理的部门应当为检举人保密,不得将检举人的姓名和检举材料转给被检举单位和被检举个人”。笔者认为,这条规定有两个方面需要改进,一方面是应把“有权检举”改为“有检举的义务”,强调检举违法会计行为是一种义务,才能进一步加强人们检举的意识,从而加强监督力度。另一方面,应在该条规定中明确哪些是“有权处理的部门”,否则也许会出现检举人检举无门的情况,而所费的周折和时间越多,检举材料被移送被压制的可能性越大。(3)应明确财政部门监督的程序。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二条规定了财政部门有权对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审计报告的程序和内容进行监督,以及财政部门应对单位的哪些情况实施监督,但是并没有规定财政部门以何种形式进行监督,具体程序又是怎样。财政部门的会计监督有别于物价、税务大检查那样的临时性检查,而是需要经常化、制度化,才能对单位实施有效监督,因此在财政部门监督的部分里应增加监督方式、监督程序的规定,给予财政部门监督相应的制度依据。  2.关于责任。(1)单位负责人的法律责任仍须落实。现行《会计法》一再强调单位负责人要对本单位的会计工作负责,但在第六章法律责任中,却没有对单位负责人的责任落实。比如第四十二条规定,出现违反会计法的行为时,可“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这里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显然指会计主管,而非单位负责人,那么单位负责人所负责任又体现在哪里呢?这就需要在《会计法》中落实对单位负责人的责任认定以及相应的罚则,否则只说应该做什么,不说不做会怎样惩罚,就难以对单位负责人构成足够的威慑。(2)应完善行政责任与刑事责任的相关规定。在第六章法律责任中,规定了违反会计法的行为人要承担行政责任,情节严重的,要追究刑事责任。但是,究竟情节严重到何种程度才要追究刑事责任呢?追究何种刑事责任呢?在现行《会计法》中还不能找到令人满意的答案。这是由于1998年第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二次会议根据委员长会议建议,对国务院提交审议的《关于惩治违反会计法犯罪的决定》法律草案,因其内容涉及刑法的有关条款,所以不单独作出决定,而统一在刑法修正案中予以规定。该决议草案列示了三种犯罪行为并规定了具体的刑事责任:一是公司、企业伪造、变造会计凭证、会计账簿或者编制虚假财务会计报告,严重破坏会计秩序的;二是隐匿或者故意销毁依法应当保存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情节严重的;三是国家工作人员指使、强令他人实施前两条行为的。对于其中的第二种行为,在1999年12月25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中有所规定,即:“隐匿或者故意销毁依法应当保存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单位犯前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对于法律草案中提到的其他两种行为,刑法却没有相关规定,所以《会计法》与《刑法》还需要更好地衔接。(3)应适当缩小相关处罚的弹性。现行《会计法》第四十二条规定违反本法“可对单位处以三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二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其后有类似的规定。这些规定的弹性过大,难以操作,体现在两个方面:一方面是罚款金额的弹性过大,难以对试图违法者构成震慑;另一方面是“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范围比较模糊,很大程度上需要执法者的主观判断,容易使违法者漏网。因此,要解决这两方面的,就需要缩小罚款金额的弹性,还要明确各类可能涉案人员的责任,两相结合才能使《会计法》的可操作性加强,从而对违法会计行为起到足够的威慑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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