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现行《会计法》的特点及修订建议

2017-06-08 01: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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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文章了现行《法》的主要特点及存在的,并提出了修订建议。  20世纪80年代初,我国进行了体制改革,开始从计划经济体制转向“以计划经济为主,市场调节为辅”的经济体制。为了适应改革的需要,使会计工作更加规范,在加强经济管理,提高经济效益上发挥更大的作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以下简称《会计法》)诞生了。该法于1985年1月21日经第六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九次会议通过,并于同年5月1日开始施行,取得了非常积极的效果。此后,随着改革不断深化,我国“以计划经济为主,市场调节为辅”的经济体制已逐渐过渡到“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致使1985年《会计法》在上需要更新和完善,以适应的需要。1993年12月29日第八届全国人大第五次会议对《会计法》进行了第一次修改,从的角度确立了会计工作在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中的作用,并将该法的适用范围由国有扩大到其他所有制的各类单位,同时还完善了相关的会计制度,使我国的会计工作更加有法可依,有章可循。我国现行的《会计法》是第二次修订后的结果,1999年10月31日经第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并于2000年7月1日起开始施行。从《会计法》的出台和两次修订可以看出,《会计法》是在适应我国经济飞速发展的过程中不断充实和进步的,力求更加规范和,而现行会计法从出台至今已有5年,在这期间,我们既要看到新《会计法》的贯彻执行对于规范我国会计工作,更好地发挥会计管理职能等方面的积极作用,又要看到,在新《会计法》的执行过程中暴露出了一些问题。这些问题有的是由于执法人员执法力度等直接造成的,有的则是《会计法》本身设计上的缺陷造成的。因此,《会计法》需进一步修改,以解决新的问题,适应新的经济环境,甚至预计未来发生的问题,作出一些前瞻性的规定,为我国未来的经济发展做好铺垫。下面笔者将对现行《会计法》的特点、主要问题和改进作进一步的讨论。  一、现行《会计法》的主要特点  (一)突出了规范会计行为  现行《会计法》在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中就表明“为了规范会计资料真实、完整,加强经济管理和财务管理,提高经济效益,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制定本法”。在市场经济条件下,会计工作的管理作用越来越重要,会计信息也得到越来越多的重视,而会计行为直接关系到会计信息的真实性和会计管理作用的发挥,因此现行《会计法》在立法宗旨和修订的内容上全方位地体现了规范会计行为,从而保证会计信息质量的要求。  (二)强调了单位负责人要对本单位会计工作和会计资料的真实性、完整性负责  总则第四条规定“单位负责人对本单位会计工作和会计资料的真实性、完整性负责”。除此之外,第二章会计核算第二十一条规定财务会计报告要由单位负责人签名盖章,并应当保证财务会计报告真实、完整;第四章会计监督第二十八条规定单位负责人应当保证会计机构、会计人员依法履行职责;第六章法律责任中也有多条涉及单位负责人的相关责任及违反《会计法》的处理方法。现行《会计法》强调了单位负责人在保障会计信息真实性和维护会计人员合法权益方面的主体地位,让单位的领导优先明确自己的责任,这使各单位会计行为的规范有了重要保障。  (三)充实了会计核算的内容  会计核算是会计工作的核心,因此加强对会计核算行为的规范历来是《会计法》的重点。现行《会计法》在第二章会计核算当中对会计凭证的填制、会计账簿的设置和登记以及财务报告的编制等作出了更详细的规定,另外还增加了对账、会计处理方法的选择、或有事项的披露、会计记录的文字、会计资料的保管方面的规定;在新增加的第三章公司、企业会计核算的特别规定里,还进一步强调了“公司、企业必须根据实际发生的经济业务事项,按照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确认、计量和记录资产、负债、所有者权益、收入、费用、成本和利润”,并对公司、企业会计核算过程中容易造成会计信息失真的主要行为作出了禁止性规定,如禁止虚列资产、隐瞒收入等。这些规定给会计基础工作的规范性提供了保障,把住了会计信息失真的第一扇门,对于各单位会计核算工作的改进有切实的推动作用。  (四)完善了会计监督机制  以前《会计法》中规定实施会计监督的主体是会计机构和会计人员,而会计工作实践证明,这种单一的监督机制效果不佳,还需依靠单位会计系统以外的力量来共同监督和约束会计行为。现行《会计法》在第四章会计监督中,既对单位内部会计监督提出了要求,又对需要注册会计师审计的单位作出了相关规定,还对财政部门对各单位会计监督的职责进行了说明,这表明现行《会计法》把实施会计监督的落脚点放在建立健全单位内部监督、社会监督和国家监督这个全方位的会计监督体系上,这一强有力的监督体系必将比过去单一监督主体的监督机制发挥更大的会计监督作用,使我国整体的经济监督体系也更加完善。  (五)加强了会计人员的管理  为了促进会计人员素质的提高,保证会计工作的质量,现行《会计法》对会计人员的从业资格等作出了规定。在第五章会计机构和会计人员中,明确了“从事会计的人员,必须取得会计资格证书”,“会计人员应当遵守职业道德,提高业务素质”,“对会计人员的和培训工作应当加强”。另外还加重了对违法会计人员的处罚,规定“因提供虚假财务报告,做假账,隐匿或故意销毁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贪污,挪用公款,职务侵占等与会计职务有关的违法行为分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人员,不得取得或者重新取得会计从业资格证书”。违法违纪程度未达追究刑事责任而被吊销从业资格证书的人员,“自被吊销会计从业资格证书之日起5年内,不得重新取得会计从业资格证书。”这些规定给会计人员带来很大的威慑力,使其行为与自己未来的职业生涯紧密联系起来,从而促进他们更自觉地履行自己的职责,做好本职工作。  (六)细化了法律责任的内容  现行《会计法》在第六章法律责任中,对应承担行政责任或者刑事责任的行为进行了列示,而且还对行政责任的形式作出了具体规定,如“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予以通报”, “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以三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还应当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单位依法给予撤职直至开除的行政处分”,“对其中的会计人员,并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吊销会计从业资格证书”等。这些新增的规定使违反《会计法》的法律责任更加细化,操作性也更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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