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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第二次修正)

2017-09-28 03:11
导读:会计论文毕业论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第二次修正)样式参考,免费教你怎么写,格式要求,科教论文网提供大量范文样本:毕业  
毕业

    颁布日期  1985.01.21

    实施日期  2000.07.01

    失效日期

    时效性  有效

    内容分类  财政、金融法

    法规子类

    颁布单位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文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2104号

    (1985年1月21日第6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9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3年12月29日第8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5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的决定》修正  1999年10月31日第9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102次会议修订  自2000年7月1日起施行)

    第1章  总  则

    第1条  为了规范会计行为,保证会计资料真实、完整,加强经济管理和财务管理,提高经济效益,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制定本法。

    第2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以下统称单位)必须依照本法办理会计事务。

    第3条  各单位必须依法设置会计帐簿,并保证其真实、完整。

    第4条  单位负责人对本单位的会计工作和会计资料的真实性、完整性负责。

    第5条  会计机构、会计人员依照本法规定进行会计核算,实行会计监督。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以任何方式授意、指使、强令会计机构、会计人员伪造、变造会计凭证、会计帐簿和其他会计资料,提供虚假财务会计报告。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对依法履行职责、抵制违反本法规定行为的会计人员实行打击报复。

    第6条  对认真执行本法,忠于职守,坚持原则,做出显著成绩的会计人员,给予精神的或者物质的奖励。

    第7条  国务院财政部门主管全国的会计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会计工作。

    第8条  国家实行统1的会计制度。国家统1的会计制度由国务院财政部门根据本法制定并公布。

    国务院有关部门可以依照本法和国家统1的会计制度制定对会计核算和会计监督有特殊要求的行业实施国家统1的会计制度的具体办法或者补充规定,报国务院财政部门审核批准。

    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后勤部可以依照本法和国家统1的会计制度制定军队实施国家统1的会计制度的具体办法,报国务院财政部门备案。

    第2章  会计核算

    第9条  各单位必须根据实际发生的经济业务事项进行会计核算,填制会计凭证,登记会计帐簿,编制财务会计报告。

    任何单位不得以虚假的经济业务事项或者资料进行会计核算。

    第10条  下列经济业务事项,应当办理会计手续,进行会计核算:

    (1)款项和有价证券的收付;

    (2)财物的收发、增减和使用;

    (3)债权债务的发生和结算;

    (4)资本、基金的增减;

    (5)收入、支出、费用、成本的计算;

    (6)财务成果的计算和处理;

    (7)需要办理会计手续、进行会计核算的其他事项。

    第101条  会计年度自公历1月1日起至12月31日止。

    第102条  会计核算以人民币为记帐本位币。

    业务收支以人民币以外的货币为主的单位,可以选定其中1种货币作为记帐本位币,但是编报的财务会计报告应当折算为人民币。

    第103条  会计凭证、会计帐簿、财务会计报告和其他会计资料,必须符合国家统1的会计制度的规定。

    使用电子计算机进行会计核算的,其软件及其生成的会计凭证、会计帐簿、财务会计报告和其他会计资料,也必须符合国家统1的会计制度的规定。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变造会计凭证、会计帐簿及其他会计资料,不得提供虚假的财务会计报告。

    第104条  会计凭证包括原始凭证和记帐凭证。

    办理本法第10条所列的经济业务事项,必须填制或者取得原始凭证并及时送交会计机构。

    会计机构、会计人员必须按照国家统1的会计制度的规定对原始凭证进行审核,对不真实、不合法的原始凭证有权不予接受,并向单位负责人报告;对记载不准确、不完整的原始凭证予以退回,并要求按照国家统1的会计制度的规定更正、补充。

    原始凭证记载的各项内容均不得涂改;原始凭证有错误的,应当由出具单位重开或者更正,更正处应当加盖出具单位印章。原始凭证金额有错误的,应当由出具单位重开,不得在原始凭证上更正。

    记帐凭证应当根据经过审核的原始凭证及有关资料编制。

    第105条  会计帐簿登记,必须以经过审核的会计凭证为依据,并符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统1的会计制度的规定。会计帐簿包括总帐、明细帐、记帐和其他辅助性帐簿。

    会计帐簿应当按照连续编号的页码顺序登记。会计帐簿记录发生错误或者隔页、缺号、跳行的,应当按照国家统1的会计制度规定的方法更正,并由会计人员和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在更正处盖章。

    使用电子计算机进行会计核算的,其会计帐簿的登记、更正,应当符合国家统1的会计制度的规定。

    第106条  各单位发生的各项经济业务事项应当在依法设置的会计帐簿上统1登记、核算,不得违反本法和国家统1的会计制度的规定私设会计帐簿登记核算。

    第107条  各单位应当定期将会计帐簿记录与实物、款项及有关资料相互核对,保证会计帐簿记录与实物及款项的实有数额相符、会计帐簿记录与会计凭的有关内容相符、会计帐簿之间相对应的记录相符、会计帐簿记录与会计报表的有关内容相符。

    第108条  各单位采用的会计处理方法,前后各期应当1致,不得随意变更;确有必要变更的,应当按照国家统1的会计制度的规定变更,并将变更的原、情况及影响在财务会计报告中说明。

    第109条  单位提供的担保、未决诉讼等或有事项,应当按照国家统1的会计制度的规定,在财务会计报告中予以说明。

    第210条  财务会计报告应当根据经过审核的会计帐簿记录和有关资料编制,并符合本法和国家统1的会计制度关于财务会计报告的编制要求、提供对象提供期限的规定;其他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财务会计报告由会计报表、会计报表附注和财务情况说明书组成。向不同的会计资料使用者提供的财务会计报告,其编制依据应当1致。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会计报表、会计报表附注和财务情况说明书须经注册会计师审计的,注册会计师及其所在的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审计报告应当随同财务会计报告1并提供。

    第2101条  财务会计报告应当由单位负责人和主管会计工作的负责人、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签名并盖章;设置总会计师的单位,还须由总计师签名并盖章。

    单位负责人应当保证财务会计报告真实、完整。

    第2102条  会计记录的文字应当使用中文。在民族自治地方,会计记录可以同时使用当地通用的1种民族文字。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外商投资企业外国企业和其他外国组织的会计记录可以同时使用1种外国文字。

    第2103条  各单位对会计凭证、会计帐簿、财务会计报告和其他会计资料应当建立档案,妥善保管。会计档案的保管期限和销毁办法,由国务院财政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第3章  公司、企业会计核算的特别规定

    第2104条  公司、企业进行会计核算,除应当遵守本法第2章的规定外,还应当遵守本章规定。

    第2105条  公司、企业必须根据实际发生的经济业务事项,按照国家统1的会计制度的规定确认、计量和记录资产、负债、所有者权益、收入、费用、本和利润。

    第2106条  公司、企业进行会计核算不得有下列行为:

    (1)随意改变资产、负债、所有者权益的确认标准或者计量方法,虚列、多列、不列或者少列资产、负债、所有者权益;

    (2)虚列或者隐瞒收入,推迟或者提前确认收入;

    (3)随意改变费用、成本的确认标准或者计量方法,虚列、多列、不列或者少列费用、成本;

    (4)随意调整利润的计算、分配方法,编造虚假利润或者隐瞒利润;

    (5)违反国家统1的会计制度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4章  会计监督

    第2107条  各单位应当建立、健全本单位内部会计监督制度。单位内部会计监督制度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1)记帐人员与经济业务事项和会计事项的审批人员、经办人员、财物保管人员的职责权限应当明确,并相互分离、相互制约;

    (2)重大对外投资、资产处置、资金调度和其他重要经济业务事项的决策和执行的相互监督、相互制约程序应当明确;

    (3)财产清查的范围、期限和组织程序应当明确;

    (4)对会计资料定期进行内部审计的办法和程序应当明确。

    第2108条  单位负责人应当保证会计机构、会计人员依法履行职责,不得授意、指使、强令会计机构、会计人员违法办理会计事项。

    会计机构、会计人员对违反本法和国家统1的会计制度规定的会计事项,有权拒绝办理或者按照职权予以纠正。

    第2109条  会计机构、会计人员发现会计帐簿记录与实物、款项及有关资料不相符的,按照国家统1的会计制度的规定有权自行处理的,应当及时处理无权处理的,应当立即向单位负责人报告,请求查明原因,作出处理。

    第310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反本法和国家统1的会计制度规定的行为,有权检举。收到检举的部门有权处理的,应当依法按照职责分工及时处理;无处理的,应当及时移送有权处理的部门处理。收到检举的部门、负责处理的部门应当为检举人保密,不得将检举人姓名和检举材料转给被检举单位和被检举人个人。

    第3101条  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须经注册会计师进行审计的单位,应当向受委托的会计师事务所如实提供会计凭证、会计帐簿、财务会计报告和他会计资料以及有关情况。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以任何方式要求或者示意注册会计师及其所在的会计师事务所出具不实或者不当的审计报告。

    财政部门有权对会计师事务所出具审计报告的程序和内容进行监督。

    第3102条  财政部门对各单位的下列情况实施监督:

    (1)是否依法设置会计帐簿;

    (2)会计凭证、会计帐簿、财务会计报告和其他会计资料是否真实、完整;

    (3)会计核算是否符合本法和国家统1的会计制度的规定;

    (4)从事会计工作的人员是否具备从业资格。

    在对前款第(2)项所列事项实施监督,发现重大违法嫌疑时,国务院财政部门及其派出机构可以向与被监督单位有经济业务往来的单位和被监督单位开立帐户的金融机构查询有关情况,有关单位和金融机构应当给予支持。

    第3103条  财政、审计、税务、人民银行、证券监管、保险监管等部门应当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职责,对有关单位的会计资料实施监督检查

    前款所列监督检查部门对有关单位的会计资料依法实施监督检查后,应当出具检查结论。有关监督检查部门已经作出的检查结论能够满足其他监督检查部门履行本部门职责需要的,其他监督检查部门应当加以利用,避免重复查帐。

    第3104条  依法对有关单位的会计资料实施监督检查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对在监督检查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和商业秘密负有保密义务。

    第3105条  各单位必须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接受有关监督检查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如实提供会计凭证、会计帐簿、财务会计报告和他会计资料以及有关情况,不得拒绝、隐匿、谎报。

    第5章  会计机构和会计人员

    第3106条  各单位应当根据会计业务的需要,设置会计机构,或者在有关机构中设置会计人员并指定会计主管人员;不具备设置条件的,应当委托经批设立从事会计代理记帐业务的中介机构代理记帐。

    国有的和国有资产占控股地位或者主导地位的大、中型企业必须设置总会计师。总会计师的任职资格、任免程序、职责权限由国务院规定。

    第3107条  会计机构内部应当建立稽核制度。

    出纳人员不得兼任稽核、会计档案保管和收入、支出、费用、债权债务帐目的登记工作。

    第3108条  从事会计工作的人员,必须取得会计从业资格证书。

    担任单位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的,除取得会计从业资格证书外,还应当具备会计师以上专业技术职务资格或者从事会计工作3年以上经历。

    会计人员从业资格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财政部门规定。

    第3109条  会计人员应当遵守职业道德,提高业务素质。对会计人员的教育和培训工作应当加强。

    第410条  因有提供虚假财务会计报告,做假帐,隐匿或者故意销毁会计凭证、会计帐簿、财务会计报告,贪污,挪用公款,职务侵占等与会计职务有关违法行为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人员,不得取得或者重新取得会计从业资格证书。

    除前款规定的人员外,因违法违纪行为被吊销会计从业资格证书的人员,自被吊销会计从业资格证书之日起5年内,不得重新取得会计从业资格证书。

    第4101条  会计人员调动工作或者离职,必须与接管人员办清交接手续。

    1般会计人员办理交接手续,由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监交;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办理交接手续,由单位负责人监交,必要时主管单位可以派人会同监交。

    第6章  法律责任

    第4102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1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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