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英语语言中模糊词语的辨证分析(1)
2017-02-02 01: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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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众所周知,法律语言作为一种具有规约性的语言分支,有
摘要:众所周知,法律语言作为一种具有规约性的语言分支,有其独特的语言风格特点。而其中最重要的特点就是准确性。但是,在实践中,法律语言无法避免模糊性。本文主要探讨分析了法律语言与模糊词语的辨证关系等问题。
关键词:法律语言;模糊词语; 辨证分析
Abstract: It's all known that legal language is a kind of customary language , which includes words, phrases and modes of expression with its unique style. One of the most important characteristics of legal language is exactness in its expression. But in practice, fuzzy expression is inevitable in legal language. This paper mainly discusses the relationship between fuzzy expression and legal language.
Keywords: legal language, fuzzy expression dialectical analysis
法律是体现统治阶级意志,由国家制定或认可并由国家强制力保证实施的行为规范的总和(潘庆云,1997:158)。长期以来人们普遍认为:法律之目的即为 “定分止争”。因此作为法律外在形式的法律语言其法定原则就是语言的准确性,即要求法律语言务必清晰明确,不模棱两可,以达明确各方权利义务的要求。然而,在法律条文中以及司法实践中,法律语言运用模糊词语的现象俯拾皆是。Pearce (Maley,1994:28) 指出,在澳大利亚和英格兰约40%的法庭活动需要对特定的立法条款的意义做出裁决;在美国各级法院普遍用词典作为一种审理案件的辅助工具,对法律文本进行文义解释;在我国有学者初步统计我国《刑法》法条,从《总则》到《分则》运用模糊词语共一百余条,占全部条文的 50 % 以上。(王洁,1998:13) 由于模糊词语在法律语言中的大量出现,不少人认为法律的伸缩性很大,定罪量刑则是法官“说了算”的错误想法。这极不利于我国的“法治”建设,为此,我们很有必要对法律语言中模糊词语作一番辨证的探讨。
(科教范文网http://fw.nseac.com) 一、法律语言离不开模糊词语
所谓模糊词语是指那些语义局部(边界)模糊的词语。如:高、矮、好、坏、轻、重等。模糊词语产生的根源,实质在于客观事物自身的模糊性和人对客观事物认识的不确定性。客观事物本身的模糊性,这是自然的普遍现象,人们认识事物把握对象时,无法运用语言准确定义、指称或描述,采用多种解释的表达手段进行表达。 “模糊”作为人们认知世界的一条重要途径,不同于“含混不清”,后者常指人们运用语言不当而产生的消极结果,是尽量要避免的现象。模糊性则是不确定性,有消极的效应,也有积极的作用。法律语言之所以要使用模糊语言,有以下主要原因:
1、模糊性是法律语言所具有的归属不完全的属性。
模糊性是主客体相互作用的必然结果。主客体关系错综复杂、瞬息万变,因此反映主客体的自然语言不会绝对精确,非此即彼,具有固有的模糊性。形式逻辑有一条基本规律——排中律。排中律认为,两个互相矛盾的概念,不能同时都是假的,必须一真一假,没有第三种可能性。而我们所说的模糊则恰好是对排中律的突破,法律语言所表达的概念既可以属于甲又可以属于乙。1965年美国加利福尼亚大学札德 (L· Zaden) 教授提出了模糊集理论[1]。依照札德的模糊集合论来推导,法律语言的模糊性是指法律所具有的归属不完全的属性,是指法律语言所表达的概念没有明确的边界,它和对立的概念之间不存在截然分隔的界限,而是存在一个相互交融的中间区。从集合A(罪 )到非A(非罪 )的过渡不是突然的,而是逐渐的。几乎所有的法律问题,如:法律还是道德、权利还是义务、合法还是非法、罪还是非罪、公权还是私权、抽象还是具体、宏观还是微观等等最后都会终极到界限的模糊性问题上。恩格斯曾撰文称唯物辨证论者“不承认世上有什么绝对分明和固定不变的界限”并认为“辩证法使固定的形而上学的差异可以相互过渡”,除了‘非此即彼’,辩证法还在“适当的地方承认‘亦此亦彼’,并且使对立互为中介。”恩格斯的这段话揭示了法律语言模糊性的“亦此亦彼”的特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