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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认罪激励机制的构建

2013-05-03 18:22
导读:法学论文毕业论文,被告人认罪激励机制的构建论文模板,格式要求,科教论文网免费提供指导材料:   摘 要:被告人认罪激励机制是指在广义的刑事

  摘 要:被告人认罪激励机制是指在广义的刑事诉讼过程中,激励主体运用相关激励因素和激励规范,促进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在一审判决之前对自己基本罪行予以承认的行为机制。功利主义理论和“经济人”假设是被告人认罪激励机制确立的理论基础,节约司法资源和提高诉讼效率是被告人认罪激励机制确立的实践需要。构建被告人认罪激励机制主要包括:被告人认罪激励机制的适用范围、激励内容、激励幅度、运行流程等。但被告人认罪激励机制也存在被告人认罪后翻供问题和对被害人权利的忽略等负面效应。

  关键词:刑事诉讼 被告人认罪 激励机制

  诉讼法学界对于被告人认罪制度的研究在前几年可谓如火如荼,至今方兴未艾。但是绝大多数学者采取的是“向前看”的研究思路——主要围绕被告人认罪后适用简易程序问题展开讨论。而没有“往回看”,即对于应该怎样激励被告人认罪这一问题缺乏探讨。基于这一思路,笔者认为构建一套被告人认罪激励机制对这一问题的解决不无裨益。

  一、被告人认罪及其激励机制

  “被告人认罪”一词,学者们在研究被告人认罪简易程序的时候做了很多有益的探讨。较为典型的定义包括:“所谓认罪,指的是在刑事诉讼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承认针对他而提起的刑事指控。”[1]:“认罪仅指被告人在正式的法庭上承认控方提出的指控。”[2];从程序法的意义上看,构成程序法上的认罪应当具备以下三个要件:“第一,认罪是指发生在刑事案件已经提起诉讼,并且已经完成证据展示,而法庭尚未开庭审理的阶段,即庭前阶段的承认行为,这是认罪成立的时间要件。第二,认罪是被告人在证据展示的基础上做出的承认行为,这是认罪成立的实质要件。第三,认罪是被告人在其辩护律师在场的情况下,面对法官做出的承认行为,这是认罪成立的形式要件。”[3]

  从以上这些定义来看,学者们在总体把握被告人认罪本质方面是一致的,但还有很多细节没有达成共识,对比如犯罪嫌疑人是否属于认罪主体,认罪阶段是否限于开庭审理之时等问题各持一说,见仁见智。为了能最大限度发挥被告人认罪激励机制的作用,笔者在此采取最广义的被告人认罪定义①,即被告人在刑事侦查、起诉、审理直至判决之前对自己基本罪行予以承认的行为。相对于一些学者所提的“程序法意义上的认罪”,笔者更倾向于“事实上的认罪”。

  接下来分析“激励机制”的涵义。首先,关于“激励”一词,管理学泰斗杜柏林教授认为:“从个人角度来看,激励是一种个人状态,可以激发个体追求目标的动力 从管理者角度来看,激励是使人追逐目标的过程,这两个概念是有共同点的。激励是为达到某种结果而花费的努力。而这种努力来自于个人的内在动力。但是,管理者或团队领导常常能够帮助个人激发这种动力。”[4]简而言之,“激励”一方面可以表现为一种个人状态,另一方面也可以表现为一种驱动过程。而“机制”一词“原指机器的构造和动作原理,生物学和医学在研究一种生物的功能时,常指其内在工作方式,包括有关生物组成部分的相互关系,及其间发生的各种变化过程的物理、化学性质和相互联系。”[5]它主要强调系统性和关联性。综合二者,我们可以认为激励机制指的就是在组织系统中,激励主体与客体之间通过激励因素相互作用的方式,以及激励的具体运行规范体系。

  在分析了被告人认罪激励机制的每个部分的含义之后,笔者认为——被告人认罪激励机制是指在广义的刑事诉讼过程中,激励主体运用相关激励因素和激励规范,促进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在一审判决之前对自己基本罪行予以承认的行为机制。

  二、构建被告人认罪激励机制的必要性与正当性

  (一)构建被告人认罪激励机制的必要性

  也许有人会问,我国刑法中不是已经规定了很多激励被告人认罪的制度了吗?像最典型的自首与坦白,还有构建被告人认罪激励机制的必要吗?答案是肯定的。首先从广义上来说,自首与坦白是被告人认罪激励机制的重要组成部分,二者并没有冲突;而且自首与坦白可以为被告人认罪激励机制的构建提供理论与制度支撑;其次,从某种程度来说,正是因为自首与坦白制度的适用范围太小,限制太严,远远不能起到足够的激励作用,我们才需要构建被告人认罪激励机制。自首制度之所以不能起到激励被告人认罪最大的问题就在于量刑上采取了“得减主义”而非“必减主义”,试想一下,被告人经过复杂的思想斗争,好不容易做好去自首的决定,但是对于是不是“得减”还要看法官的脸色,仍处于不确定当中,怎么能毅然决然的去自首认罪?至于坦白制度,除了和自首制度一样采取的是“得减主义”之外,更是陷入一种“坦白从宽,牢底坐穿;抗拒从严,回家过年”的“悖论”。所以正是基于现行自首与坦白实施效果不佳,更需要建立被告人认罪制度,而且认罪的标准应当更为宽松, 适用范围更为广泛。这又可以作为笔者之前对被告人认罪激励机制做最宽泛定义的论据之一。

  (二)构建被告人认罪激励机制的正当性

  1、功利主义理论和“经济人”假设是被告人认罪激励机制得以确立的理论基础。功利主义法学代表人物边沁认为,人们是否作出一项行为,其逻辑起点都是从该行为可能引起的痛苦和快乐的计算和比较出发的,除此之外不受其他任何观念的干扰。和功利主义相似,所谓“经济人”假设,就是指在现代社会,每个人都是“经济动物”,都希望获取最大利益而同时付出最少。趋利避害是人的本性,英国哲学家爱尔维修曾在他的“论人” 一书中说: “河水不能倒流, 人不能逆着利益的浪头走”。[6] 被告人在犯罪之后,对于是否要认罪的选择,其实就是一个趋利避害的过程,如果他认为认罪对自己更有利,他就会选择认罪,反之则不认罪。这就类似于国家在和被告人在做一次交易:被告人对量轻刑如饥似渴,国家为节约司法资源而希望对方点头。在某一个点上双方一拍即合,成交!而被告人认罪激励机制的作用就是促使被告人点头。

  2、节约司法资源和提高诉讼效率是被告人认罪激励机制得以确立的实践需要。“实践出真知”,只有司法实践需要被告人认罪,被告人认罪激励机制才有市场。犯罪作为一种严重危害社会的行为,具有隐蔽性、复杂性与反复性的特点。查获犯罪、审判犯罪直到最后执行,这一系列过程的实现需要耗费大量的司法资源和社会成本。但是现实中的司法资源都是有限的,由于我国地域广阔,人口众多,这一问题就更为突出。我们不能“开源”,只能“节流”,诚如匈牙利学者阿尔培德·欧德指出:“在我们当今的时代里,几乎所有刑事司法程序改革都有两个基本目的:一是发现实施一种迅速、简便和成功程序的新方式和新途径;换言之,使刑事诉讼活动的进行更有效率;二是确保诉讼参与人的权利,这与公正的要求密切相关。”[7]被告人认罪激励机制就充分体现着这一精神,通过促进被告人认罪,来达到节约司法资源的目的。具体而言,在侦查阶段, 侦查机关将会缩短侦查周期; 在起诉阶段, 可以减轻检察机关的举证责任和出庭压力, 集中力量办理其他重大刑事案件; 在审判阶段, 简化了审判诉讼程序, 减轻法院的审判压力, 并使被害人的利益得到切实维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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