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文首页哲学论文经济论文法学论文教育论文文学论文历史论文理学论文工学论文医学论文管理论文艺术论文 |
(二)对《矿业权出让转让管理办法》的评析
《矿业权出让转让管理办法》于 2000 年10月31日由国土资源部颁布实施,其中第三条规定:“探矿权、采矿权为财产权,统称为矿业权,适用于不动产法律法规的调整原则。依法取得矿业权的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经济组织称为矿业权人。矿业权人依法对其矿业权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权。”从上述规定来看,将采矿权定义为财产权,虽不够清晰,但已确定为民事权利,并且规定了具体的权能,这一点与《矿产资源法》规定相比,有较大的历史进步意义。更需要指出的是,该《办法》第六条还对采矿权的内容和利用方式进行规定:“矿业权人可以依照本办法的规定采取出售、作价出资、合作勘查或开采、上市等方式依法转让矿业权。转让双方应按规定到原登记发证机关办理矿业权变更登记手续。但是受让方为外商投资矿山企业的,应到具有外商投资矿山企业发证权的登记管理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手续。矿业权人可以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出租、抵押矿业权。”依据其规定,采矿权人对其权利名下的矿产资源,可以进行多种形式的利用,如转让、出租、抵押等。该《办法》因尊重采矿权的民事权利性质,尊重权利人的意思自治空间,符合市场经济的发展要求因而显示其进步意义。
但必须指出的是,该《办法》存在着严重的立法技术意义上的缺陷。
第一,由于该《办法》为国土资源部所颁布。依照《立法法》的相关规定,国务院各部委依据法律、行政法规所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称为行政规章。规章并不属于法律,它是国务院各部、委员会、中国人民银行、审计署和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直属机构,在本部门的许可权限范围内所制定的规范。需要指出的是,行政规章和地方性法规章是民法的渊源,但这些规范不能作为判断合同效力的直接依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司法解释》第4条规定:“合同法实施以后,人民法院确认合同无效,应当以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和国务院制定行政法规为依据,不得以地方性法规、行政规章为依据。从以上分析可以看出,由于该《办法》层次较低,意味着一旦发生采矿权权利纠纷,法院不能直接引用该《办法》对其采矿权人合法权益进行保护。这种制度缺陷给采矿权人带来的法律风险是很大的。 第二,该《办法》的相关规定违反了《
物权法》精神和规定。物权的具体类型和内容必须要有法律明确确认,法律之外的规范性文件(如行政规章、地方性法规)不得创设物权,当事人不得创设法律所不承认的新的类型的物权。而正如前所述,该条例是部门规章,依据物权法定原则的要求,其不得对物权的类型和内容加以规定,因而,该《办法》第 三
法学论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