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lw.nseac.com论文网提供一篇关于我国采矿权的立法评(5)

2013-07-16 01:04
导读:1986 年《矿产资源法》第 3 条规定采矿权人不得买卖、出租、不得用作抵押。 1996 年《矿产资源法》修改后,允许已取得采矿权的矿山企业,因企业合并、
1986年《矿产资源法》第3条规定“采矿权人不得买卖、出租、不得用作抵押”。1996年《矿产资源法》修改后,允许已取得采矿权的矿山企业,因企业合并、分立、与他人合资、合作经营,或者因企业资产出售等需要变更采矿权主体的,经依法批准可以将采矿权转让他人。虽有所改进,但限制颇多。 正如前文所分析指出,依据物权法定原则的要求:物权的具体类型和内容必须要有法律明确确认,法律之外的规范性文件(如行政规章、地方性法规)不得创设物权,当事人不

 

  得创设法律所不承认的新的类型的物权。以此为标准,《矿藏资源法》存在着制度供给不足现象严重,不能适应市场经济发展的要求,也不能有效地保障采矿权权利人的正当权益。

 

  三、以《物权法》立法精神为要求的制度改进

 

  如前文分析指出,现行采矿权法律制度存在着与《物权法》立法精神不一致甚至相违背的地方,具体而言是没有体现《物权法》确认的采矿权是民事权利、准用益物权的内在要求,以及违背物权法定原则。为适应市场经济发展的要求,以及有效保障采矿权权利人的合法权益,同时使采矿权法律制度实现内在和谐、统一,必须按照《物权法》确定的立法精神,对现行采矿权法律制度做一清理修正。

 

  首先要取消相关《矿业权出让转让管理办法》中违背物权法定原则的相关规定,包括第三条、第六条等规定。取消的具体理由前文已做了分析。同时应将这些规定的合理内容吸收到以后修正的《矿藏资源法》中,这样既实现采矿权法律制度的内在和谐、统一,又顺应了《物权法》的立法精神。

 

  其次,将来修正《矿藏资源法》时,应对采矿权的权利性质、期限、内容、设立方式等事项都做了详细规定,以符合《物权法》的立法精神。关于这些方面我国台湾地区的《矿业法》可资借鉴。台湾地区《矿业法》对采矿权的权利性质、期限、内容、设立方式等事项都做了比较详细的规定:

 

  如台湾地区《矿业法》规定“矿业权视为物权,除本法有特别规定外,准用关于不动产诸法律之规定”⑤。该法还规定:矿业权除继承、让与、抵押、信托及强制执行外,不得为权利之标的。前项矿业权之抵押,以采矿权为限⑥。从这项规定可以看出,采矿权的内容较为丰富,利用方式多样化。这样的规定尊重了采矿权的民事权利特性,有利于采矿权人根据自己的意思自治,按照实际情况安排权利行使方式,实现对矿藏资源利用效益最大化。该法还规定:采矿权以二十年为限,期满前五个月或期满后三十日内得申请展限,每次展限不得超过二十年。采矿权者经依前项规定为展限之申请时,在采矿权期满至“经济部”就展限申请案为准驳之期间内,其采矿权仍为存续⑦。

 

  由于采矿权的权利属性、采矿期限、利用方式为法律所明确界定,“有恒产者有恒心”,权利人可以放心地根据其采矿权属性和内容相应地进行长远投资规划,实行可持续利用和开发,并尽可能地排除各种生产隐患做到安全生产。从这个角度而言,台湾地区的立法具有明晰产权、激励良性投资开发的制度优越性。

 

  另外,台湾地区《矿业法》对采矿权的设立采用核准制⑧。而大陆地区则采用审批制。核准制与审批制不同在于:核准制尊重了采矿权的民事权利特性,政府并不主动干预或主导采矿权利申请人申请行为,只要申请人条件符合法律相关要求,政府主管部门应予以确认。而与核准制相比,审批制带有浓厚的行政色彩,政府对采矿权的设立起主导决定作用,政府主管部门和及其职员自由裁量权比较大,权利申请人是否符合申请条件,由政府主管部门进行实质审查认定。相比较而言,台湾地区的采矿权设立核准制比大陆地区的审批制更为优越,因为其尊重了采矿权的民事权利特性,遵循了市场经济自由竞争原则,行政主管部门进行行政不当干预空间较小,更具有合理性。民事权利的保护,民法采取赋予权利人以请求权的方式进行。当民事权利受到侵害的时候,权利人可以行使法律所赋予的请求权,救济自己权利的损害,使权利得到恢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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