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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现实可能性,笔者认为应当具备以下性质:一是抵押物必须具有财产内容,即具有一定的经济价值,可以用来满足人们的生活需求。二是抵押物必须可以转让,并通过转让实现价值置换,具有独立的交换价值,满足交换双方的不同需求;禁止流通或者交换的物或权利由于无法实现权利转移,所以不能抵押;但法律法规限制转让的财产并非绝对地不能实现权利转移,因而可以在满足一定条件的情况下发生转让后果。三是抵押人对抵押物应当享有处分权,即应当有权为其设置其他权利,并排除他人的干涉。四是抵押物应当为现存之物或者是未来可取得之物,肯定可以用来变价,能保证债权人实现其债权。综上,任何财产只要满足了上述四个条件,在理论上是不存在作为抵押物的障碍的。在近代民法“法无禁止即可为”原则的主导下,任何民事行为的合法性判断标准已不再是法律是否许可,而是法律是否不许可,特别对于成文法国家,由于法律本身不可能穷尽地祥列各种民事行为并规范之,更应当奉行不违法即为合法的理念,以促进市场活跃繁荣。同样,在抵押这一民事行为中,只要抵押财产状况符合了其能抵押的上述条件,在法律并不能详尽列举可能抵押之物的客观现实下,除却特别法的禁止性规定,均应视作“其他可以抵押的财产”并承认其效力。
由于采矿权具备有财产属性,且能够由其产生财产所有权,严格地针对矿产资源这一国家独占所有权的财产而言,采矿权显然是对他人所有之物在一定范围内行使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利,在物权分类中应属用益物权。用益物权权利人虽然对物的本身并不享有所有权,但其对标的物是占有并进行有形支配的,所以在我国的立法例上也是允许用益物权作为抵押标的的,如土地使用权。何况对于采矿权这一能够派生出财产所有权的权利内容,其本质内容相对于土地使用权这一仅可占有、使用、收益他人财产的权能,还增添了处分他人财产加工物的权能,因此其可以抵押的特点更加突出。
另外,采矿权的转让虽然按照矿产资源法的规定受到一定的条件限制,只有在满足这些条件的情况下经过批准才可转让。但是不仅这些限制条件不能说明其转让是为法律所禁止的,这些条件本身在实践中也通常是采矿权人从事生产经费的必要活动,因条件的变化导致采矿权转移完全可能依赖市场规律发生,比如企业资产出售,与他人合作经营,变更企业资产产权等情况,导致这些情况发生的原因也多种多样,甚至不以权利人的意志为发生条件,比如采矿权人因不能清偿债务导致其资产被拍卖等。事实上这些情况的发生都是法律规定的采矿权转让的条件,也只有采矿权主体的变更才能使得这些情况变得更有现实意义和法律意义,否则,采矿权人的资产发生转让后果相对于他的权利人而言并不能起到任何权利的保障作用,采矿权人完全可以籍此来诡避其应尽的义务,谁会去接受一项没有任何现实的使用价值的财产呢?因此,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因采矿权人资产发生变动而导致的采矿权转移是必然会发生的,其转让后果并不难实现,采矿权也是具有可转让特征的,具有财产内容的权利。同时,对于采矿权转让的行政批准而言,也不是转让的障碍,因为采矿权的取得在符合法定条件的情况下是完全能够或者必须得到批准的,这些条件自始至终都将伴随着权利存在,而权利主体是因为具备了条件才得以成为权利主体,当这些条件因市场规律、自然现象、法律事件的作用转移由他人具备的时候,由条件所产生的权利自然也应发生转移,比如公民个人获得了采矿权后死亡,采矿权所依附的条件由其继承人继承后,采矿权自然也会发生主体变更,由其继承人享有。所以,采矿权存在的条件并不因其转移主体而丧失的话,采矿权亦应转移,行政机关的批准也是必然的。
综合上述观点,采矿权是具有财产内容的可转让权利,属用益物权范畴,无论从其自身存在的特征还是从相关权利的立法体系上分析,都具有可抵押的性质,在法无禁止的情况下,应当承认采矿权抵押的效力。河南省人大常委会在1998年颁布的《河南省实施〈矿产资源法〉办法》这一地方性法规的第三十九条中,对采矿权的抵押问题作出了相关规定,其依据也是《矿产资源法》,这也说明从立法主体的本意而言,采矿权抵押也是符合立法精神并具备法理基础的,在实践中应当得以肯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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