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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国际私法总则的若干思考(3)

2013-08-14 01:04
导读:(三)从简陋到逐渐完善 国际私法总则内容从少到多,从简陋到逐渐完善,这也是国际私法立法趋于完善的一个重要表现。 从一国范围来看,韩国在196

  (三)从简陋到逐渐完善

  国际私法总则内容从少到多,从简陋到逐渐完善,这也是国际私法立法趋于完善的一个重要表现。

  从一国范围来看,韩国在1962年1月15日颁布的《关于涉外民事法律的法令》中,总则性内容只有5条,而2001年4月7日通过的第6464 号法令《韩国2001年修正国际私法》中,不仅单独规定了总则,而且条文数也增加到10条。中国1987年颁布的《民法通则》第8章“涉外民事关系的法律适用”中,总则性内容只有2条,而2002年12月23日全国人大常委会一读通过的《民法典》(草案)第9编“涉外民事关系的法律适用法”第1章不仅单独规定了总则,而且条文数大大增加,一般性规定共计16条,内容比较全面。

  从国际上来看,早期国际私法的总则性内容无论是在民法典中规定,还是在单行的国际私法法规中规定,其条文数都不多,如1896年《德国民法施行法》只有1条有关公共秩序的规定,1898年《日本法例》有3条。进入20世纪以来,国际私法的总则内容无论是在民法典中规定,还是在国际私法法规或国际私法典中规定,其条文数量都有了增加。特别是20世纪90年代以来通过的国际私法立法,总则内容几乎都有10条左右。比如,1992《罗马尼亚关于调整国际私法法律关系的第105号法》有10 条,1995年《朝鲜人民民主主义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有15条,1996年《列支敦士登国际私法》有11条,1998年《突尼斯国际私法典》有14 条,1999年《斯洛文尼亚国际私法与诉讼法》有12条,等等。国际私法总则部分内容的增加,对于提高国际私法在调整国际民商事关系、解决法律适用问题上的作用,显然是极有价值的。

  (四)从国内到国际

  随着国际民商事关系的进一步发展,国际社会迫切需要共同的规则,以解决国际民商事交往中出现的法律问题。意大利著名的政治家和国际私法学家孟西尼(P. S. Mancini)是最早倡导国际私法基本规则国际统一的学者之一。 1866年以后,孟西尼努力争取在国际私法的基本规则方面达成国际协议,其在1874年向国际法学会提出的一件备忘录中发展了他的纲领,该纲领的标题是:“论通过一个或者几个国际公约的某些一般规则拘束所有国家,从而使种种民法和刑法的冲突得到一致解决所可能发生的利益。” 实践中,国际私法统一化运动始于19世纪下半叶,在20世纪得到了全面的发展,并取得了丰硕的成果。以二战后的海牙国际私法会议为例,截至2002年底,共通过了36个有关国际私法的公约,其中26个公约已经生效。

  在国际私法总则方面取得进展的,主要是一些统一国际私法的地区性组织。一是1928年拉丁美洲国家制订通过的《布斯塔曼特国际私法典》,共有435条,内容包括“绪论”、“国际民法”、“国际商法”、“国际刑法”和“国际程序法”五个部分,其中“绪论”部分规定了国际私法的“一般规则”,有8条,主要包括外国人的地位,法律规则的分类,国际公共秩序法,法律规则的解释,属人法,国际公共秩序保留等内容。二是1979年美洲国家组织制订通过的《美洲国家间关于国际私法通则的公约》,这是到目前为止唯一一部专门对国际私法总则做出立法的国际公约,共有17条。第1—9条是国际私法总则的实质性条款,主要包括条约优先适用、外国法的执行、上诉、公共秩序、法律规避、既得权、先决问题和法律协调等内容,第10—17条是公约的批准程序和语言等规定。该公约的订立有助于消除或避免美洲国家间处理国际私法总则问题时的分歧,从而促进美洲国家间国际私法的逐渐统一。

 三、国际私法总则的内容与功能

  国际私法总则是对国际私法立法中带有普遍性的基本原则、基本制度和其它一般问题所做的规定,这些规定兼具立法准则、司法准则和行为准则等三重功能,对整部国际私法都具有指导作用。

  (一)内容分类

  从世界大多数国家国内国际私法立法的总则规定来看,我们可以把它们分为基本原则、基本制度和其他一般规定等三个主要方面的内容。

  1.基本原则

  台湾学者赖来熴教授认为,“所谓国际私法基本原则系指在制定、起草、实施、运用与解释国际私法,进行国际民商事法律关系行为与处理国际民商事争议,应当自始至终加以贯彻执行或遵守的主要准则,且是贯穿法律条文之基本精神,简言之,国际私法之基本原则应是贯穿于国际私法各项制度与规范中之共同指导原则与理论思想”。 它是对作为国际私法调整对象的国际民商事关系的本质和规律以及立法者在国际民商事领域所奉行的政策的集中反映。从各国立法来看,国际私法基本原则可以分为公理性原则、法源性原则、强制性原则和例外性原则等四类。

  (1)公理性原则

  公理性原则是从社会关系的本质中产生出来的、得到社会广泛公认并被奉为法律之准则的公理。平等互利原则、公平合理地保护中外当事人合法利益原则就是这种公理性原则,它们集中反映了国际私法所调整的国际民商事社会关系的特性,使国际私法的基本原则区别于其它部门法的基本原则。凡有国际民商事活动和国际民商事关系存在的地方,这些原则都是共同的。区别仅在于:有的国家以成文的形式明确宣示了这些原则,有的国家没有这样做,而在实际中遵循这些原则而已。比如,1979年匈牙利国际私法新法规》第1条规定:“本法令的目的是为发展和平的国际关系而解决有关国际私法问题。” 又如,1995年《朝鲜人民民主主义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第1条规定:“朝鲜人民民主主义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用于保障和维护当事人在涉外民事关系中的权益,并促进涉外经济合作与交流关系的发展。”第4条规定:“国家坚持在涉外民事关系中实行平等互利原则。”

  (2)法源性原则

  法源性原则是指除了国内国际私法立法本身之外,其它具有法律渊源的国际条约、国际惯例和其它规定的效力地位及其适用的原则。当然,在目前,国内立法仍然是国际私法的主要法律渊源。但是,在国内国际私法立法中,对国际条约的效力及其适用做出规定的国家也越来越多。例如,1995年《意大利国际私法制度改革法》第2条第2款规定:“本法的规定并不妨碍任何对意大利有效的国际公约的适用。”国际惯例也已为许多国家和地区所认可,但它仍处在不断的发展演变之中。 国际惯例的法律效力根据各国国内法和国际条约的规定,可归纳为契约性效力、强制性效力和替补性效力等三种。但到目前为止,立法上将国际惯例规定在国际私法立法中的只有越南、蒙古、朝鲜和中国等少数国家。例如,1995年《朝鲜人民民主主义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第6条规定:“……但是,如果根据条约规定不能确定涉外民事关系准据法的,则适用国际惯例或者朝鲜人民民主主义共和国的法律。”另外,一些国家的立法还对其他法源的适用作了规定,以弥补立法缺陷和法律漏洞。这些其他法源主要是一般法律原理、原则。例如,1998年《委内瑞拉国际私法》第1条规定:“与外国法制有关的事实,依与争讼有关的国际公法规定,尤其是在委内瑞拉生效的国际条约中所确认的规定;否则适用委内瑞拉国际私法规定;若无此种规定,采用类推法;若无类推法,则适用普遍承认的国际私法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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