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罪犯罪构成与设罪犯罪构成(3)
2013-08-30 01:02
导读:怎样 不一致,都必须严格按照刑法规定认定和处理犯罪;从立法的角度看,刑法规定与刑法原理不一致,首先应当考虑刑法规定的科学性与合理性,检讨
怎样不一致,都必须严格按照刑法规定认定和处理犯罪;从立法的角度看,刑法规定与刑法原理不一致,首先应当考虑刑法规定的科学性与合理性,检讨刑事立法本身。其实,立法与司法两个角度客观存在,不可回避,故现有罪数理论虽然忽略了立法角度,实际上也在不知不觉中对立法角度的问题作了某种回答,即罪数理论服从于罪数规定,进而,当刑法规定采取了相互矛盾或者不相容的罪数认定原则时,仍然加以肯定并试图用一种统一的理论取舍来概括这种本质上相互矛盾或者内在不相容的情况,难免捉襟见肘,顾此失彼。
(三)我国犯罪构成研究的视角局限
我国犯罪构成研究视角不能保持一贯性,使得定罪意义上的犯罪构成研究也难于深化。一方面,视角的混淆使立法问题与司法问题搅在一起,徒增了许多难以理清的理论缠结,加重了定罪研究的难度。例如,目前关于犯罪构成与犯罪概念之关系、犯罪构成与刑事责任之关系、犯罪客体与犯罪构成之关系、排除犯罪的行为与犯罪构成之关系等问题的研究,都表现出视角不清。另一方面,从司法角度研究的定罪问题常常被立法角度的阐述所取代,便不能保证始终沿着司法角度的既定研究方向层层推进,难以从司法角度深刻而详尽地描述作为定罪标准的犯罪构成及其要件,以至于目前犯罪构成框架下的许多问题存在深刻矛盾而无法解释,例如,有人提出取消犯罪客体,(注:刘生荣著:《犯罪构成原理》,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第119页。)但是,侵犯一定社会关系是一切犯罪不可缺少的,而且,侵犯何种社会关系,往往直接决定着罪与非罪以及此罪与彼罪的界限,为什么不能够作为犯罪构成要件呢?又例如,我国犯罪构成明明把具备全部要件与犯罪成立划等号,而许多论著偏偏用外国刑法学中“修正的构成”来解释我国刑法的犯罪未遂,犯罪未遂是犯罪成立的情况,其构成何以不标准而需要“修正”?这是不是置我国公认的犯罪构成理论于不顾,而用一种并未确认为我国立法依据的犯罪构成理论来解释我国刑法呢?
(转载自http://www.NSEAC.com中国科教评价网) 可见,尽管现有犯罪构成研究是从司法角度出发的,但由于不可避免地把立法问题混于其中,反而使司法定罪所需要的犯罪构成研究未能展开。至今,作为定罪标准的犯罪构成及其要件的研究还停留在描述法律规定的几个要件的平面状态,对这几个要件在定罪中的关系则缺乏系统论述;停留在已有的事实是否符合这几个要件的静止状态,却毫不在意犯罪构成要件在定罪过程中的不同变化情况;停留在关注犯罪构成实质意义的单纯状态,始终未能确立构成要件在定罪中的中性意义。这就使我国刑法犯罪构成还没有真正成为司法定罪过程中使用方便且行之有效的衡量尺度。
刑法实践包括刑事立法活动和刑事司法活动两个环节。刑法学应当研究刑法实践的全部领域和完整过程,这就必须从立法与司法两个视角对包括犯罪构成在内的刑法问题进行研究,不能局限于其中之一或笼统论之。
二、定罪犯罪构成与设罪犯罪构成的特点之比较
定罪犯罪构成,是由刑法规定的对于认定犯罪必不可少的主客观要件的总和。设罪犯罪构成,是由刑事立法者掌握的对于在刑法中设置各种犯罪必不可少的主客观要件总和的理论依据。以下试对定罪犯罪构成与设罪犯罪构成的主要特点进行比较。
(一)定罪犯罪构成的法定性与设罪犯罪构成的选择性
定罪犯罪构成的法定性,指定罪犯罪构成是不依司法者的意志为转移的刑法规定;设罪犯罪构成的选择性,则指设罪犯罪构成是按照立法者意向选择的主观标准。设罪犯罪构成不具有法定性,而定罪犯罪构成不具有选择性。这种区别又具体体现在以下方面:
1.定罪犯罪构成是刑事立法的任务,设罪犯罪构成是刑事立法的标准。刑事立法设定犯罪构成最终是为刑事司法提供定罪标准,定罪犯罪构成是立法者犯罪构成理念的已然法律形式。设罪犯罪构成则是立法依据,体现刑法理论对刑事立法的指导作用,属于另论观念形态的应然范畴。
您可以访问中国科教评价网(www.NsEac.com)查看更多相关的文章。 2.定罪犯罪构成是刑事立法的结果,设罪犯罪构成是刑事立法的前提。设罪犯罪构成在先,包含犯罪构成的刑法规定在后。定罪犯罪构成直接源于刑法规定,它本身就包含在刑法规定之中,而不能简单地理解为是对刑法的理论概括。没有设罪犯罪构成就没有包含犯罪构成的刑法规定,但没有包含犯罪构成的刑法规定并不等于没有设罪犯罪构成,一个刑法文件尚未出台甚至还未着手形成草案之时,立法者往往已经有了用于设罪的犯罪构成理念框架,现代理性刑法的制定也应该有此事先的和充分的准备。
3.定罪犯罪构成是刑事立法的定型,设罪犯罪构成是刑事立法的模型。设罪犯罪构成反映了立法者的立法取向,这必然是经过选择的结论。因为理论总是存在各种不同乃至对立的观点和学说,立法者必须加以取舍,确立一种观点或者学说系统作为设罪犯罪构成。因此,设罪犯罪构成依赖于立法者的选择。而且,就已经确立的设罪犯罪构成而言,也可以并完全可能因立法者改变立法取向而发生改变,我国新刑法取消类推制度就是一个明显的例证。定罪犯罪构成的法定性决定了司法者没有选择定罪标准的余地,司法者总是面对既存的而且应当是唯一的犯罪构成标准,其任务就是将此标准不折不扣地运用于定罪实践,不能创造或改变作为定罪标准的犯罪构成。
(二)定罪犯罪构成的具体性与设罪犯罪构成的一般性
定罪犯罪构成的具体性主要指定罪犯罪构成要件的特定性和可感性;设罪犯罪构成的一般性则主要指设罪犯罪构成要件的概括性和抽象性。
1.定罪犯罪构成要件的特定性与设罪犯罪构成要件的概括性。定罪犯罪构成总是与具体罪名相联系,而设罪犯罪构成作为立法者的主观理念,只是指导立法的有机框架,是立法者对犯罪结构及要素的一般认识。正是以这个框架为标准模式,结合犯罪概念所揭示的犯罪现象所应有的基本特征,将各种具体的危害现象分解为一个个符合设罪犯罪构成框架结构及要素的具体犯罪构成,从而形成了不同罪名。正因为设罪犯罪构成是概括性的“骨架”,它才有可能使不同的“血肉”附着于上,可以用于设定各种不同的具体罪名,还可以通过刑法的修改来取消、增加或完善一些具体罪名。定罪则永远针对具体罪名而言,如果它的标准不是具体的,那么,就不可能使那些需要加以衡量的案件事实在具体的罪名中对号入座。 (科教范文网 lw.nseaC.Com编辑发布)
2.定罪犯罪构成要件的可感性与设罪犯罪构成要件的抽象性。所谓可感性,是指定罪犯罪构成的各个要件都能够通过观察来把握,属于事物的现象层面而非本质。“现象是事物的外部联系,是可被肉体感知的东西,本质是事物的内部联系,是靠思维才能把握的东西”。(注:李达主编:《唯物辩证法大纲》,人民出版社1978年版,第349页。)由表及里是认识事物的基本规律,定罪正是由构成犯罪必不可少的那些现象层面的因素进而把握事实现象的内部是否具有犯罪性质的过程。在我国,已知一个事实符合定罪犯罪构成的全部要件,就可认定该事实具有犯罪性质。但是,认定案件事实符合定罪犯罪构成的某一要件,还不能断言该案件事实具有犯罪性质。认定案件事实符合某个要件,绝不是对案件事实本质的认识,否则,其他构成要件便属于多余。认定案件事实的现象层面是把握案件事实内在本质的中介或桥梁,而定罪犯罪构成的各个要件正是寻找这种中介和桥梁的工具或指示器。定罪犯罪构成要件本身虽不是事实现象,但它与案件事实的现象处于同一层面。从现象与本质的关系来看,定罪犯罪构成要件的作用就是提供可以用感官把握的那些最能表现犯罪本质的事实现象的具体法定标准,它的每个要件都应当是具体可感的,都处于相同的现象层面。设罪犯罪构成恰恰是从犯罪概念所揭示的犯罪本质直接引申出来的抽象标准,它既是立法者选择的结果,也是对立法者的内在制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