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罪犯罪构成与设罪犯罪构成(4)
2013-08-30 01:02
导读:(三)定罪犯罪构成的简约性与设罪犯罪构成的多维性 定罪犯罪构成的简约性,是指定罪犯罪构成要件对于犯罪是必不可少的,也是充分足够的。一方面,案
(三)定罪犯罪构成的简约性与设罪犯罪构成的多维性
定罪犯罪构成的简约性,是指定罪犯罪构成要件对于犯罪是必不可少的,也是充分足够的。一方面,案件事实缺少定罪犯罪构成中的任何一个要件,都不构成犯罪。只要认定案件事实不符合某一个要件,即便还不知案件事实是否符合其他要件,已经可以排除该案件事实具有犯罪性质了,但要确认犯罪,哪怕还有一个要件未经认定,也不能得出结论。另一方面,那些虽然能体现犯罪性质,但不对其专门或者单独地加以认定也不影响犯罪性质认定的案件事实因素,不是定罪犯罪构成要件。“在立法者看来,正是这些要件的综合,对于说明该行为成立犯罪恰到好处,缺少其中一个要件不可,再附加什么也无必要。”(注:赵秉志主编:《新刑法教程》,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87页。)当然,司法定罪与立法设罪两个相互连接的活动过程有着不同的任务,决定了定罪犯罪构成要件与设罪犯罪构成要件之“ 必不可少”或者“充分足够”的意义有所不同。具体地说,立法设罪的任务不仅要为定罪犯罪构成标准提供基本框架,而且要为刑法
如何安排这些标准提供框架,这就决定了设罪犯罪构成要件要从多维的角度而不是从单一的角度来考虑。由此,两种犯罪构成的要件有统一之处,也有不同之处。这将在本文第三部分具体论述。
(四)定罪犯罪构成要件的中立性与设罪犯罪构成要件的有质性
所谓中立性就是罪与非罪的不确定性,即定罪犯罪构成中的每一个要件都不能单独具有犯罪性质。这种中立性至少由两方面因素决定:一方面,面对现实发生的案件事实,不知其是否犯罪或者未确定其构成何罪,才需要加以认定。定罪是区别罪与非罪以及此罪与彼罪界限的过程。另一方面,我国刑法犯罪构成与刑事责任具有一致性,是指犯罪构成整体,从定罪角度看,即指符合全部构成要件的情况。将两个方面综合起来看,实践中总是会出现定罪过程中案件事实与某些构成要件相吻合但在定罪活动最终完成后却未能符合定罪犯罪构成全部要件的情况。这说明,定罪犯罪构成的个别要件本身还不能直接体现犯罪性质,而只具有中性的意义。定罪构成要件的中立性,体现了刑事司法定罪活动中的无罪推定要求,即在法院确认案件事实符合全部构成要件之前至多只能是涉嫌犯罪,还不能断言为犯罪。
(科教范文网http://fw.nseac.com) 定罪构成要件的中立性特点是设罪犯罪构成要件所不具有的。设罪犯罪构成中的一些要件与定罪构成要件的内容虽然相同,但性质却有区别。设罪犯罪构成不仅在整体上具有犯罪性质,而且其每个要件都具有与整体相一致的性质。因为,设罪犯罪构成是立法者对自己认为是犯罪的现象进行的结构及因素的分解并在刑法规定中体现,在作此分解设定之前,犯罪性质已先行确定。那么,在犯罪性质确定无疑的设罪犯罪构成中,其中的每一个构成要件的性质都服从犯罪构成整体的性质。
(五)定罪犯罪构成要件的顺序性与设罪犯罪构成的平面性
如前所述,刑法学界已经注意到了犯罪构成要件的排列顺序问题并有不同观点。但无论哪种观点,都实际上局限于定罪犯罪构成。就设罪犯罪构成而言,无须有严格的顺序性。因为设罪主要是立法者对其所认为的犯罪予以结构性分解和实质性构成因素的界定,要件怎样排列,不影响立法的进行和质量。而且,无固定顺序还有利于从多种方向考虑罪名的设定。需针对某种行为方式或特定结果立法,可优先考虑客观要件;需针对某种人员立法,可优先考虑犯罪主体要件;需针对特定犯罪目的立法,则可优先考虑主观要件。定罪过程就没有如此灵活了,它的顺序服从于犯罪事实暴露和证明的过程。在定罪犯罪构成中,客观方面居于首位。我们不承认天生犯罪人,也不承认单纯的思想或者心理可以构成犯罪,人通过自身实践对外界发生作用,各种行为就是实践的具体活动,人对社会的危害作用也要通过行为才能实现。没有行为便没有刑法中的社会危害性,便缺乏犯罪的本质特征,便没有犯罪。正是由于客观方面的要件能够直接实现对社会的危害,使它成为司法定罪必须首先关注的因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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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定罪犯罪构成与设罪犯罪构成的要件之差异
同对犯罪构成概念的界定一样,我国刑法学界关于犯罪构成应当有哪些要件的观点,也缺乏立法与司法两个视角的区分。笼统地讲犯罪构成有几个什么要件,仍然属于不准确的回答。只有具体探讨定罪犯罪构成的要件与设罪犯罪构成的要件,才能真正为司法定罪与立法设罪的实践提供明确全面的标准体系。
(一)关于犯罪客体
笔者认为,犯罪客体是设罪犯罪构成的要件,而不是定罪犯罪构成的要件。
关于犯罪客体是否犯罪构成要件,有两种截然相反的观点。通行的肯定说(注:赵秉志主编:《新刑法教程》,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 173-174页。)基于对犯罪客体含义的认识不同而有“社会关系说”、“社会利益说”、“社会关系与权益说”、“社会关系与生产力说”,等等。否定说尚未得到我国刑法教科书的认可,主要体现在某些专著或者论文中,“犯罪客体是犯罪概念包含的内容,而不是犯罪构成的一个要件。”(注:张明楷著:《犯罪论原理》,
武汉大学出版社1991年版,第134-135页。)两种观点都有合理之处,但由于缺乏视角区分,又难以在整体和全面的意义上合理。笔者认为,传统的犯罪构成“四要件说”对于设罪犯罪构成是适合的,即犯罪客体应与犯罪的客观方面、犯罪主体、犯罪的主观方面一起成为设罪犯罪构成的要件,但是,定罪犯罪构成不应包含犯罪客体要件。如前所论,定罪犯罪构成要件应当有具体性和中立性,而犯罪客体恰恰不具有定罪犯罪构成要件具体性所要求的可感性和简约性,也不具有中立性。根据我国刑法犯罪概念,犯罪的本质是侵犯了社会关系,作为犯罪本质特征的社会危害性就是对社会关系的危害。刑法第13条犯罪概念中的“主权 ”、“领土完整和安全”、“政权”和“制度”、“秩序”、“所有”、“权利”等术语均是对各种主要社会关系的表述。刑法第2条规定的刑法任务也映证了这种含义。因此,犯罪客体能够起到直接揭示犯罪本质的作用,已非可感的现象层面,它隐藏在客观方面要件、主体要件和主观方面要件的背后且处在高于这些要件的层次上,无法直接通过观察而只能通过思维来间接地对它加以把握。“一个犯罪行为侵犯了什么社会关系,是由犯罪客观要件、主体要件和主观要件综合决定的。 ”(注:张明楷著:《犯罪论原理》,武汉大学出版社1991年版,第137页。)在定罪中,我们能够通过也只能通过这几个属于现象层面的要件去把握社会关系是否被侵犯。“只能通过”表明犯罪客体对其他要件的依赖,即对其他要件的认定自然而然就达到了对犯罪客体的认定;“能够通过”表明其他要件对于定罪已属充足条件,无需独立地专门地去认定犯罪客体,再说,犯罪客体直接能反映犯罪概念的本质特征,也不符合定罪犯罪构成要件中性化的要求。同时,犯罪的社会危害性只由犯罪客体来决定,便有意无意地否定了客观方面、主体和主观方面同时对于认定犯罪的综合作用,实际上是用犯罪概念取代了犯罪构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