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定罪犯罪构成与设罪犯罪构成(5)

2013-08-30 01:02
导读:设罪犯罪构成却不能没有犯罪客体,这是由立法设罪的目的决定的。一方面,立法设罪必须服从司法定罪的需要,设罪犯罪构成中应包含定罪犯罪构成的内

  设罪犯罪构成却不能没有犯罪客体,这是由立法设罪的目的决定的。一方面,立法设罪必须服从司法定罪的需要,设罪犯罪构成中应包含定罪犯罪构成的内容,即设罪犯罪构成在设罪时已经存在于立法者的主观。由此,设罪犯罪构成与定罪犯罪构成具有一致性。另一方面,立法设罪必须服从刑事立法本身的需要,解决以何种标准对各种罪名予以区分,从而构筑刑法分则罪名体系,这一标准就是犯罪客体。我国刑法分则十类犯罪就是以同类客体为标准的。既然犯罪客体是刑事立法中确定具体犯罪所不可缺少的条件,它当然具有设罪犯罪构成要件的意义,即设定犯罪时必须具备的条件。但无论如何,犯罪客体作为设罪犯罪构成要件,仅对设罪是必不可少的,超出这个范围将其运用于定罪是不恰当的。
  (二)关于犯罪客观方面、犯罪主体和犯罪主观方面
  犯罪客观方面、犯罪主体和犯罪主观方面既是设罪犯罪构成的要件,也是定罪犯罪构成的要件。
  从司法角度看,这几个要件完全符合定罪犯罪构成及其要件所要求的特征。客观方面的必要性已如前述。主观方面要件的认定虽需借助相应的客观外在行为表现,但主观罪过的外在行为表现并不仅仅限于犯罪客观方面的行为要件,而是有更宽的范围,有一套自身的判别渠道,故主观要件并不能够被客观方面要件所取代。犯罪主体则是要确认某个行为是在自由意志下发动的,从而行为人才可能具有主观过错,该行为才具有可罚性,因而该要件也是不能缺少的。从定罪顺序看,这几个要件的传统排列具有合理性。首先,客观方面是现实存在的社会危害性的基础,必须最先加以认定,否则,不可能进行刑事诉讼。其次,由客观方面引出主体,是因为在确认发生了涉嫌犯罪的事件后,必须认定涉嫌实施犯罪者,否则谈不上主观罪过,罪过总是存在于具体主体的主观之中。尽管有时根据客观方面的事实即可推断出相应的罪过形式,但在未认定主体之前,这仅仅是推断而非认定。主观方面应置于主体认定之后。 您可以访问中国科教评价网(www.NsEac.com)查看更多相关的文章。
  从立法角度看,客观方面、主体和主观方面之所以成为刑法规定的犯罪构成要件,是因为这些因素事先存在于立法者的主观,是刑法规定的理论依据,当然也是设罪犯罪构成必不可少的要件。如前所述,作为立法的标准,这几个要件并不需要某种刻意排列的顺序。
  (三)关于排除犯罪的事由之排除
  在我国刑法学界,对排除犯罪的事由之排除从来没有被认为具有构成要件的意义。笔者认为,排除“排除犯罪的事由”,的确不是设罪犯罪构成的要件,却应当是定罪犯罪构成的要件。
  排除犯罪的事由一般“是指那些在形式上符合某种犯罪构成,而实质上不具有社会危害性和刑事违法性,从而不构成犯罪的行为。如正当防卫、紧急避险、依照法令的行为、正当业务行为等。”(注:高铭暄、马克昌主编:《刑法学》(上编),中国法制出版社1999年版,第86-87页。)这值得商榷。在我国,犯罪构成是犯罪的法律标准,是犯罪人负刑事责任的基础,犯罪构成的全部要件并不止于形式的意义,而是共同体现行为的刑事违法性,从而综合体现犯罪的社会危害性。除非放弃我国刑法的这个原理,否则不能得出符合犯罪构成诸要件还可以不具有刑事违法性和社会危害性因而不构成犯罪的结论。反过来说,排除犯罪的行为不可能完全具备犯罪构成要件,因为排除犯罪的事由具有正当合法性质,不可能具有社会危害性。
  设罪犯罪构成的每个要件都具有犯罪的性质。这是因为,立法者是从其对犯罪现象的认识出发,将自己所认为的犯罪行为规定在刑法中,在立法者的主观上和刑法中,犯罪构成的全部要件永远都是同时具备的,不存在有的要件具备而有的要件不具备的情况,更不存在所有要件都不具备的情况。具体地说,当立法者认为一个达到一定年龄且精神正常的人(主体)在其有过错的主观心理(主观)支配下实施的行为(客观)严重侵害了法律保护的一定社会关系 (客体)时,便将此种行为规定为犯罪。反过来说,这种行为既然是犯罪,它一定同时具备了构成该犯罪的各个要件。由于设罪犯罪构成及其各个要件在任何时候都具有犯罪性质,就不可能存在符合犯罪构成却又不构成犯罪的情况。排除社会危害性的非犯罪行为不可能符合任何一个已经具有犯罪性质的构成要件,它是与犯罪根本不相容的正当行为。设罪犯罪构成根本不包括正当行为的非罪因素在内,自然也就无需通过排除社会危害性的正当行为来排除非罪以确认犯罪。因此,排除社会危害性的行为与设罪犯罪构成无关。
  定罪犯罪构成要件具有中立性,任何未经认定或者处在认定过程中的行为对定罪犯罪构成某个要件的符合性还不能必然体现犯罪性质。中立性实际上表明了认定犯罪过程中的罪与非罪的双重可能性,这是符合司法活动规律的。当司法人员面对一具尸体,或一名伤员,或一所被烧毁的房屋等客观结果时,往往还不知道其他案件事实情况,这种结果存在罪与非罪两种可能性,很难断言,只能暂时作为中性的存疑事实,需要继续辨认。存疑是继续认定的理由,中立性则表明继续认定的必要性。由于存在着罪与非罪的双重可能性,也使得定罪活动需要从两个方向进行:一个是正面的方向,即看一个事实是否具备了犯罪必须具备的因素或条件,这些因素或条件即我们熟悉的犯罪的客观方面、主体和主观方面;另一个是反面的方向,即看一个事实是否属于法律肯定的行为,法律肯定的行为即排除犯罪的行为。由于我国的犯罪构成是犯罪成立的全部要件的总和,它就应当包括那些对犯罪成立必不可少的一切正面的符合性条件和反面的排除性条件。仅仅从正面符合一定条件但不能从反面排除一定条件,定罪活动都是不全面的,得出的结论都是轻率的。定罪实际上是根据一定标准及顺序排除罪与非罪两种可能性之中的一种可能性的过程。如果完全排除了非罪可能性,犯罪便是确凿无疑;如果直到最后(诉讼法定期限届满或诉讼过程终结)都存在罪与非罪两种可能性,那么案件事实便仍然是模棱两可就不能认定有罪,只能宣告无罪,如果在这个过程中完全排除了犯罪的可能性,即可认定无罪。
  通过不断排除罪与非罪两种可能性中的一种可能性来认定犯罪,不仅符合司法活动规律,而且符合罪行法定的实体性原则,也符合无罪推定的程序性原则,是有科学性的。正因为如此,笔者认为西方国家的犯罪构成及刑事责任理论框架对于司法定罪有着合理性和实用性。大陆法系国家认定犯罪的三层次条件要求:首先从正面看案件事实是否符合构成要件,如果有一个事实因素不符合犯罪构成要件,即可排除犯罪的可能性,但是,构成要件不过是犯罪类型的“轮廓”或者一种观念上的“指导形象”,符合这个“指导形象”的事实还不一定是犯罪,因为在这种情况下,还有“违法阻却事由”和“责任阻却事由”的可能性。这必然要求在构成要件符合性基础上进一步排除这两种情况。排除“违法阻却事由”即案件事实具有违法性,再排除“责任阻却事由”则又有了责任性。在英美法系国家,“违法阻却事由”和“责任阻却事由”被合称为“抗辩事由”。其司法认定过程明确地在控辩双方作了分工:控方指证主客观构成要件;辩方举证“抗辩事由”。控方指证成立而辩方不能举证,视为“抗辩事由”的排除,可以定罪;控方指证不成立,辩方即便不能举证“抗辩事由”,不能定罪;控方指证与辩方抗辩均能成立,应属无罪。西方国家的犯罪构成要件不是认定犯罪的全部条件而只是一部分条件,“阻却事由”或者“抗辩事由”实际上是另一部分条件。因此,具备了犯罪构成要件而由于“阻却事由”或者“抗辩事由”的存在使得犯罪不成立的情况是顺理成章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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