循环经济立法之定位(2)
2013-09-01 01:01
导读:从社会成本到生态成本。循环经济是在传统工业经济的资本循环、劳动力循环的基础上,将自然资源纳入循环系统的经济发展方式。在循环经济看来,自然
——从社会成本到生态成本。循环经济是在传统工业经济的资本循环、劳动力循环的基础上,将自然资源纳入循环系统的经济发展方式。在循环经济看来,自然资源和生态环境都是稀缺的公共自然福利资本,当然应纳入到经济循环过程之中参与定价和分配。
——从工程规律到生态规律。传统经济发展模式以19世纪以来的
机械工程学规律为指导,注重自然系统的
物理与
化学属性,忽视自然系统的生态属性。其实,工程承载能力只是问题的一个方面。实践告诉我们:超过资源承载能力的发展会带来生态系统的蜕化,因而是危险的;只有在资源承载能力之内的良性循环,才可能使经济的发展获得可持续性。
——从经济发展到全面发展。过去,人们把经济增长作为发展的唯一内涵,在考虑自然资源时,将土地视为“取料场”和“垃圾场”,将河流视为“自来水管”和“下水道”。在循环经济看来,自然资源不仅是可利用资源,而且是需要维持良性循环的生态系统;在发展科学技术时,不仅要考虑科技对工程的开发能力,而且还要考虑到它对自然的开发能力,使之成为有益于环境的技术;在谋划人的自身发展时,不仅要考虑对自然的征服能力,还要重视人与自然和谐相处的能力,促进人的全面发展。
—— 从获取利润到创造良性财富。传统生产追求最大限度的利润,而在循环经济下,社会的生产目标是尽可能地节约自然资源,不断提高自然资源的利用效率,创造良性的社会财富。为此,坚持资源利用的“减量化、产品的再使用、废弃物的再循环”的原则,最大限度地减少废弃物排放,力争做到排放的无害化应成为循环经济的追求。
(科教范文网http://fw.ΝsΕΑc.com编辑) ——从高度消费到适度消费。循环经济要求走出传统工业经济“拼命生产、拼命消费”的误区,提倡物质的适度消费、层次消费,在消费的同时注意废弃物的资源化,建立循环消费的观念,与一次性用品、一次性餐具和豪华包装决裂。
以上各种转变,归根到底是人与自然的关系从对立走向和谐,将经济—社会—环境纳入统一协调的范畴。循环是在一定系统内的运动过程。它是由人、自然资源和科学技术构成的大系统,要求将人在生产和消费时不再把自己置身事外,更不能将自己与自然相互对立,而是将自己作为系统的一个部分,以人与自然的和谐共处、维持生态平衡作为自己行动的目标。
如果我们承认循环经济是中国未来发展的方向,承认法律要为中国的循环经济发展提供保障,(11) 那么,循环经济所蕴涵的价值观——和谐——必然要被相关立法所接纳,并成为循环经济立法与其他立法价值平衡的基础。
在法学意义上,“和谐”是两个及两个以上社会主体之间相互关系的融洽状态。这种状态既是循环经济法律制度和建构循环经济法律关系本身的价值体现,也是人们依据循环经济法形成法律关系所追求的社会目标。(12)
在循环经济立法过程中,和谐价值首先体现为按照和谐的标准来确定何种行为和利益是正当的、是值得肯定和保护的。一些不和谐的行为和利益应该被重新审视和评判,一些严重有害于和谐的行为应该被禁止,一些不利于和谐的行为应该被限制,一些有助于和谐的行为应该得到肯定和保护。其次,和谐价值表现为和谐在法的诸多价值中的平衡作用。在循环经济立法过程中,必然会面临着不同的价值诉求,如秩序、自由、效率等,而这些价值还可能发生矛盾,在今天的中国,不同人群的利益诉求可能是截然不同的。(13) 这时,需要以和谐为标准,确定它们的位阶,并且在这些价值不可兼得时决定取舍。再次,和谐价值表现为和谐应成为循环经济法运行结果的最终评判标准。过去,人们对法律运行效果的评价主要采用的是生产力标准、效益标准等,而在循环经济立法中,和谐应该成为最终评价标准。最后,和谐价值表现为循环经济立法对法律体系的价值重构。在制定循环经济法以前,我们已经制定或者正在制定各种有关市场经济、社会发展、环境保护的法律,这些法律相互之间、它们与循环经济法之间都不可避免地存在着一定程度上的价值冲突。面对这些冲突,和谐为冲突的解决提供了一个可能的路径,即以和谐作为衡量价值冲突的原则与标准,调和旧有价值体系中的价值矛盾,通过价值平衡、制度协调等方式,实现整个法律体系的和谐。
(转载自http://zw.nseac.coM科教作文网) 二、综合决策:循环经济立法的功能定位
所谓法的功能是指立法者为达到对社会的控制,在一定的价值观或立法目的指引下,预设于法律中并期望通过法的实施而造成一种积极的客观社会后果,以利于实现法律的目的或价值的预期。(14)
就特征而言,法的功能具有客观性、内在性、正当性。从本质上讲,立法者对于某一法律功能的预设,不仅直接关系到法律的价值实现,而且关系到法律运行的实效,关系到法律对社会的直接或间接的影响。由此可见,循环经济立法的功能预设应该是立法者所必须慎重考量并反复论证的问题;否则,我们制定出的法律就可能出现偏离甚至背离立法目的的情形,也可能出现法律实施效果不佳甚至产生副作用的情形。这种情形在我国已经通过的法律中并不少见,尤其是在环境资源保护立法领域。相当多的法律在制定时,立法者都未对法律的功能预设进行充分论证,仅仅满足于空洞的表述。必然的后果就是价值观缺乏功能传递或连接,各种制度由于没有功能的协调而出现矛盾,制度的实施因为没有功能导向而陷于盲目,最终导致法律的实施效果难尽人意。这是我们进行新的立法时必须吸取的教训。
循环经济立法作为“法”,首先应该具有法对社会整体的一般功能,即规范功能和社会功能。前者包括指引、评价、预测、
教育、强制等功能;后者包括行为导向、社会整合与文化传递等功能。(15) 不过这并不是本文关注的重点,循环经济立法作为“经济—社会—环境”相和谐的法显然对于经济系统、社会系统和环境系统具有独特的功能。笔者认为,这种独特的功能就是将“经济—社会—环境”纳入统一协调的范围,实现发展与环境的综合决策。(16) 将综合决策预设为循环经济立法的功能,是由循环经济立法的价值所指引,也是由循环经济立法的特殊需要所决定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