循环经济立法之定位(4)
2013-09-01 01:01
导读:政治 学或 社会学 意义上,决策就是在社会行为领域中对各种行动方案的选择。决策可大可小,既有公共决策与私人决策之分,也有单项决策与多元决策之
政治学或
社会学意义上,决策就是在社会行为领域中对各种行动方案的选择。决策可大可小,既有公共决策与私人决策之分,也有单项决策与多元决策之别。环境与发展综合决策也是十分广泛的决策过程。环境与发展综合决策在这里指的显然是公共决策——政府或其他权力机关运用公共权力所进行的选择,同时也是综合决策——是综合考虑了经济、环境、社会三个子系统的不同规模和多目标的选择。
在综合决策系统中,经济、环境、社会三个子系统既有和谐的一面,又有冲突的一面。其中经济的子系统对于环境与社会发展具有巨大的甚至是决定性的作用,冲突也主要来自于人类的经济活动对环境和社会的不良影响。如果和谐大于冲突,则社会处于良性的运行状态;如果冲突大于和谐,或者说冲突不能得到及时的消除或缓解,则社会不能稳定地运行和前进(虽然短时期内不一定爆发大的动荡)。因此,环境与发展综合决策是缓解这种冲突的一条途径,且是一条和平的和代价较小的途径。
4. 综合决策是循环经济立法与相关法律双向互动所必须
虽然从经济、环境和社会的关系看,经济活动居于关键的位置,各种经济决策往往会产生巨大的环境和社会影响,因此,人们一般总是认为环境受经济的影响要大于后者对前者的影响,也更加注重在经济活动中将环境的外部性问题内部化,通过各种内部化途径或者外部干预解决环境与经济的冲突问题,但是,环境与发展综合决策在本质上是双向的、客观的。它不仅要求把对环境的考虑纳入经济和社会发展决策之中,同时也要求在环境保护决策之中充分考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现实需要和客观条件。因此,对环境与发展综合决策应给予全面的理解。从这种意义上讲,单纯强调经济发展而牺牲环境,或者只强调环境保护而停止发展都不能真正体现环境与发展综合决策的要求。
(转载自http://zw.nseac.coM科教作文网) 循环经济立法将综合决策预设为其基本功能,正是要为发展与环境的双向互动建立一种实施机制,而非以循环经济立法取代其他法律。在循环经济立法以前,我们已经制定了各种单独决策的法律。迄今,无论是在经济与社会发展方面,还是在环境与资源保护方面都制定了相对成熟的法律,这些法律在各自的领域内也具有相应的功能,其中有些功能并不会因为建立循环经济所消失或改变,如民法的保障交易安全功能、经济法的宏观调控功能、环境法的风险预防功能,等等。但是,这些法律由于历史的原因形成的非综合决策的现状又必须改变。因此,需要一部新的以综合决策为主的法律,通过对权利义务的重新配置,形成统一的决策原则、制度以及采取相应的保障措施,促使人们改变决策理念和决策方法,以保证这种改变不因人而异。同时,也要通过立法过程中的制度衔接,将新的价值理念和功能传递给传统法律,或对传统法律进行修改,或对传统法律制度进行新的解释,以实现发展与环境的双向互动。其实,只要将循环经济立法置于整个国家法律系统的大背景下,得出这种结论也是必然的。(22)
三、规范协同:循环经济立法的制度定位
我们所说的法律,从某种意义上讲包含着观念和技术两个方面。法律观念是人们对法律性质、功能、目的的内心认识,法律技术则是人们使法律发挥这些功能和实现这些目的的方法和技巧。法律观念告诉人们法律是什么和干什么,即目的和功能何在?而法律技术则回答
怎样使法律实现其功能和目的。法律技术分为制度与方法两个层面。 “法律制度……是人们根据内心的法观念所设计的进行法律活动的框架,它属于技术的普遍性方面。”(23) 由此可见,对循环经济立法的价值和功能的论证,只是完成了循环经济立法的观念问题,
如何使这些观念转化为具体的法律制度,或者说选择
怎样的方法和路径来实现循环经济立法的观念,也是一个十分重要的问题。由于制度设计直接关系到法的目的和功能的实现,一旦目的和功能问题得到解决,它就成为循环经济立法的核心问题。这也是目前大多数研究都集中于制度层面的一个理由或者原因,笔者对这种研究现状表示理解,但并不赞成。(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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需要说明的是,虽然笔者认为制度是一个技术问题,但这是从制度作为法律的外在表现形式而言的,是指立法所采用的规范形式。而制度的内容以及制度的选择过程却不仅仅是技术,它本身也是具有工具性价值和目的性价值的。(25) 因为制度是人类实践理性的产物,离开了人类的实践活动,就不可能出现制度需求,也不可能有制度的产生与发展。人类的行为从来都是社会性的行为,亦即群体性的社会互动,而制度是社会中不同的个人行为在合作、冲突、交换、竞争过程中不断被社会化的过程。在此,笔者主要从形式意义上来论证循环经济立法的制度定位。
迄今为止,法律制度的生成方式有两种:一是非自觉的创制方式;二是有意识的创制方式。与此相应,法律的创制方式也有两种:一是认同式 ——将人类自然成长的制度规范直接纳入法律的范畴;二是创立式——通过法律制度的创设引导人们的行为达到预定的秩序状态。循环经济作为中国未来经济社会发展的方向,其制度生成不可能是或者更确切地说主要不是自发的,而是立法者有意识创立制度的过程。这样的立法,目的在于通过新制度的运行重构社会关系,将人们的行为从非循环经济引导到循环经济的轨道上来,这便在客观上要求法律承担起创造条件促进循环经济发展的任务。这样的法律制度创设,一方面对制度选择的价值判断和功能预设提出了明确的要求;另一方面也对制度的外在形式作出了限定。笔者以为,以和谐为价值判断标准、以综合决策为功能的中国循环经济立法应该是规范协同的制度体系,其制度定位应包括以下几个特点:
1. 循环经济法是“政策法”
循环经济立法缘于新的利益需求,而这种新的利益需求是随着社会的不断发展而产生的。因为“利益是经常地、不断地发展变化的,作为利益的制度形式,法也随之发生量的或质的改变。而法的产生、内容、本质和发展在随着利益的变化而运行的过程中,利益本身也在向法律利益转化,并随着这一运行过程在形式和内容上不断地发生法律权利的种种变化”。(26) 在中国发展循环经济的新的历史阶段,产生了将因此而形成的各种利益关系转化为法律上的利益的需要。但是,需要转化的各种新的利益,与原有法律利益的关系确实需要慎重考虑。在笔者看来,因发展循环经济而产生的新的利益并不是要从根本上排斥或者消灭原有的各种法律利益,而只是要对原有的利益进行新的排序,在法律上重新界定原有利益与新利益的边界,或者对原有利益进行不同程度的限制,如对绝对所有权加以保护环境资源的限制、对经济决策权增加将资源与环境因素纳入决策内容的限制等。这种利益,既不是单纯的环境保护,也不是单纯的经济与社会发展,而是“经济—社会—环境”的综合利益考量。循环经济立法的制度形式要求多元价值并存沟通,以求得不同利益诉求和不同价值取向之间的调和与兼容。这样就要求立法者以一种重实际、讲实效的务实作风,针对当前的法律问题,根据有关的法律政策,制定适宜的规则或解决方案。循环经济立法作为一种创制型立法,需要对与发展循环经济有关的各种利益进行确认,而这种确认既涉及政府的职能转换,又涉及政府与社会、社会与个人、政府与个人之间利益的重新调整。在这种情况下,循环经济立法所能做的就是以蕴涵着新的发展理念的新政策作为判断标准,对旧的发展理念和政策实行校正和调整。可以说,循环经济立法的制度和规则,不应该源于概念,而应该源于政策。 目前,我国学术界在循环经济立法的名称问题上存在较大争议,(27) 笔者以为,这种争论虽然在某种程度上表达了研究者的立法目标期待,但也有混淆立法的技术性选择与实质性内容定位的关系的嫌疑。至少从现有的论证中我们可以发现,有人是具体指称某个法律文件,有人概括指称整个循环经济立法,还有人指称循环经济立法体系。在笔者看来,如果不能统一讨论的对象,这种争论并无实际意义。从技术层面讲,不论专门的循环经济立法采用什么名称,它都只能对发展循环经济的一般性问题作出规定,体现国家对于发展循环经济的战略决策,因而它在本质上也还是一种政策性立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