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刑事检察监督制度改革初探学毕业论文
2013-10-20 01: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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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0年9月7日,第八届结合国预防立功和罪犯待遇大会审议经
1990年9月7日,第八届结合国预防立功和罪犯待遇大会审议经过的《关于检察官作用的原则》为世界各国检察官作用的发挥提供了行动指南。《原则》第11条规则:“检察官应在刑事诉讼,包括提起诉讼和依据法律受权或当地惯例,在调查立功、监视调查的合法性、监视法院判决的执行和作为公众利益代表行使其职能中发挥积极作用。”可见,检察机关在刑事诉讼中享有监视职能曾经成为一项国际性请求。目前,检察机关在刑事诉讼中的监视职能也为世界各国法律所普遍认可。在我国,由于受前苏联的影响,新中国成立以后,我国第一部宪法就确立了检察机关之法律监视机关的性质与位置,后来虽经几次修宪,检察机关的这种宪法位置与性质都不曾改动。在刑事诉讼中,检察机关的这种法律监视作用是以诉讼监视方式表现出来的,检察机关具有立案、侦查、审讯、执行等普遍的监视职能,这应当足以使检察机关在刑事诉讼中具有强势位置。但是,由于检察机关的这种监视在很多方面都属于弹性化监视,使其监视的实效性大受损伤。针对法律监视权行使不力的现状,增强法律监视不断是最高人民检察院历年来的工作重点。但是,由于法律中存在的问题没有处理,因此,检察机关的这种双方努力收效不大。笔者以为,刑事诉讼法中存在的缺陷是招致检察机关监视实效性差的直接缘由,是处理问题所不能绕过的环节。因此,在刑事诉讼法再修正之际,拟以本文对刑事诉讼法关于检察机关刑事检察监视的弹性化规则停止全面反省,剖析其弊害,并提出改造计划。
一、我国刑事检察监视制度问题的中心:监视的弹性化
所谓刑事检察监视的弹性化是指检察机关在刑事诉讼中行使监视权,对被监视者不具有强迫约束力,因此招致监视的实效性差。这里所指的强迫约束力与实效,是指检察机关的监视行为,并不能惹起被监视者的注重,并采取实践行动,开启诉讼程序,自查其诉讼行为或不作为能否符合法律的规则,并进而可以纠正错误,而非指检察机关的监视自身必然引发错误被纠正的实体结果。正如王桂五先生曾经在总结法律监视的五大特征时就指出的那样,“监视权与处分权是相别离的。由于依照列宁的准绳,检察机关具有普遍的法律监视的权利,一切违法立功行为的处置都应当在其视野之内予以检察和纠正。但是,关于违法立功行为的处置,检察机关只能分别状况提起诉讼,恳求法院判决,或者提出纠正,由主管部门予以纠正,而无权自行作出本质性的决议和处分。并且,指出,检察机关法律监视的这一特性,是其他方式所不具备的,因此是不可替代的。”
(科教作文网 zw.nseac.com整理) 依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则,我国检察机关的诉讼监视包括立案监视、侦查监视、审讯监视和执行监视等四项内容。这四种监视中都存在上述弹性化现象。主要表现于以下两个方面:
(一)监视的弹性化表现之一:监视采用“提出纠正意见”或“通知纠正”的方式
“提出纠正意见”或“通知纠正”是刑事诉讼法所规则的检察机关在立案监视、侦查监视、审讯监视和执行监视中所普遍采用的监视方式。如关于立案监视,刑事诉讼法第87条规则:“人民检察院以为公安机关对应当立案侦查的案件而不立案侦查的,或者被害人以为公安机关对应当立案侦查的案件而不立案侦查,向人民检察院提出的,人民检察院应当请求公安机关阐明不立案的理由。人民检察院以为公安机关不立案理由不能成立的,应当通知公安机关立案,公安机关接到通知后应当立案。”关于审讯监视,刑事诉讼法第169条规则:“人民检察院发现人民法院审理案件违背法律规则的诉讼程序,有权向人民法院提出纠正意见。”关于执行监视,刑事诉讼法第224条规则:“人民检察院对执行机关执行刑罚的活动能否合法实行监视。假如发现有违法的状况,应当通知执行机关纠正。”刑事诉讼法未对侦查监视的方式作出规则,依据《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382条的规则,人民检察院检查拘捕部门、检查起诉部门在检查拘捕、检查起诉中,应当检查公安机关的侦查活动能否合法。发现违法状况,应当提出意见通知公安机关纠正。但是,这种“提出纠正意见”或“通知纠正”的方式,仅具有信息告知的性质,并带有激烈的“商榷”颜色,能否“应当”或“必然”关于被监视者发作法律效能,没有法理根据。其不像抗诉,抗诉作为诉权的一种,在理论上具有启动审讯权的功用,并且关于检察机关的抗诉法院是不能驳回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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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监视的弹性化表现之二:监视不能引发程序性法律结果
程序性法律结果是指有关诉讼程序方面的法律结果。比方,检察机关行使法律监视权以后,被监视者应当在什么期限内纠正其错误;若被监视者不纠正,应当如何处置;若没有遵照检察机关的意见纠正如何处置;等等。从刑事诉讼法关于上述几项监视的规则来看,“提出纠正意见”或“通知纠正”后,都没有程序性结果的规则。从法理学角度而言,这种构造的法律规则是不契合法律标准逻辑构造理论的普通请求的。由于“完好或独立的法律标准的根本构造应当由构成要件、法律效果以及把法律效果归入构成要件(效能规则)所组成。”法律取得有效的执行,依赖于其逻辑构造的完好性,而其中法律结果性规则的重要性自不待言。因而哈特针对法律标准的义务规则(第一规则)无效性的特性,提出应当以“审讯规则”第二规则“来弥补,从而使其真正发挥作用。可见,短少法律结果规则的法律标准直接招致其无效。固然《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中对有的监视方式规则了一些程序性法律结果,但是,由于该《规则》是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布的适用刑事诉讼法的详细规则,因此仅在检察系统内具有约束力,关于刑事诉讼中的其他职权机关没有作用,所以,这些程序性结果根本也是无效的。
二、我国刑事检察监视弹性化的消极影响
刑事检察监视的弹性化所招致的监视实效性差之结果,关于程序公正的完成、刑事诉讼人权的保证以及检察监视权威的树立都产生了消极影响。
1.对完成刑事诉讼价值目的的消极影响。公正与效率是刑事诉讼的主要价值目的。公正优先,统筹效率是现代刑事诉讼的价值取向。根据现代诉讼理论,程序公正和实体公正共同构成诉讼公正的内涵。在我国传统观念中,诉讼公正主要指实体公正,程序应当服从于实体。但随着法治国度建立进程的推进,人们的程序认识逐步加强,程序公正成为诉讼公正中的重要组成局部已成共识。“严厉恪守刑事诉讼法的规则”是程序公正之首位请求。而检察机关这种弹性化监视是有规律可循的,即其所针对的事项简直都是程序性内容。比方对公安机关应当立案而不立案的监视、对侦查活动合法性的监视、对人民法院审理案件违背法律规则的诉讼程序的监视,对执行刑罚合法性的监视,等等,都主要触及的是程序方面的内容。所以,若侦查机关、审讯机关、执行机关等所停止的诉讼活动不合法,而检察机关对这些方面监视效果又不佳,显然会影响程序公正的完成。而程序不公常常会损伤实体公正,从而招致诉讼公正的实体与程序方面俱损。公正的缺失,势必会招致案件得不到有效处置,招致申述、信访不时,形成案件拖延,也影响了诉讼效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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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对完成刑事诉讼目的的消极影响。2004年宪法修正案曾经将“国度尊重和保证人权”写人宪法。在刑事诉讼范畴中,保证人权与惩罚立功也并列为刑事诉讼法的直接目的从而具备了宪法根据,因此也不再仅是个理论话题。普通以为,刑事诉讼中的人权保证包括以下四个方面的含义:经过打击立功维护普通公民的合法权益,保证集体人权;保证无罪的人不受刑事追查;保证一切诉讼参与人特别是被告人和被害人的诉讼权益得到充沛行使;使有罪的人遭到公正的惩罚。权利与权益是贯彻于刑事诉讼一直的一对主要矛盾,权利的一举一动普通会影响到权益的予夺。比方侦查机关停止搜寻、扣押、讯问证人、被害人、讯问立功嫌疑人等侦查活动就触及到立功嫌疑人、被害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的人权;审讯机关停止审讯活动、执行机关停止执行活动也触及到被告人、被害人等当事人,证人、审定人等诉讼参与人以及其他公民的人权。因而,检察机关若不能经过行使法律监视权有效地催促侦查机关、审讯机关和执行机关纠正其行使职权过程中的违法情形,势必损伤诉讼参与人及其他公民的合法权益。
3.对检察监视权威的消极影响。依据恩格斯的权威理论,权威是在某种范围内被公以为最有影响力或具有使人信服的力气与权威的人与物,其对维持社会消费和生活的统一性、有序性是绝对必要的。权威是以服从为前提的,这种服从源自两方面缘由:一是强迫力的存在是确保服从,从而树立权威的重要要素;二是权威具有公信力,可以使人们自愿服从。检察机关的法律监视权作为一种国度权利,权威的树立当然关于其权利目的之完成具有无足轻重的意义。而从我国刑事检察监视的法律规则来看,目前监视方式的“商榷”性以及程序性法律结果的缺失,一方面使得这种监视没有法律强迫力的保证;另一方面由于监视的效果差,滥用权利、进犯人权现象得不到有效缓解,自然也不可能取得公众的承受与认可。可见,我国刑事检察监视的弹性化问题必然直接损伤检察监视的权威性。
(科教论文网 Lw.nsEAc.com编辑整理) 三、我国刑事检察监视的刚性化改造
贾春旺同志早在2005年《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展开法律监视工作状况的报告》中就指出:“为了促进人民检察院更好地实行宪法和法律赋予的职责,我们倡议和希望:从立法上进一步完善关于检察机关法律监视的规则。中央批准的司法体制和工作机制变革意见中,关于变革和完善检察监视体制的措施许多需求经过制定和修正法律来落实。倡议在修正人民检察院组织法和刑事诉讼法、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等有关法律时,依据变革意见,进一步明白法律监视的范围,增加法律监视的手腕,完善法律监视的程序,健全法律监视的保证体制和机制。”检察机关的刚性化改造问题,显然属于法律监视的保证体制和机制范畴的问题。关于
强化检察职能的落实具有重要作用。
针对上述检察机关的弹性化问题,笔者倡议在修正刑事诉讼法时,对我国刑事检察监视停止刚性化改造,以期完善刑事检察监视的保证体制和机制。
(一)应当遵照的准绳
1.坚持宪法准绳。宪法是一国的基本大法,在一国法律体系中居于最高位置,其他法律的规则都不能与宪法相抵触。法治是关于法律规则的管理,因此恪守宪法是法治的应有之义。法治也是社会主义调和社会的内在请求之一。因此,对刑事检察监视停止刚性化改造,修正刑事诉讼法应该遵照坚持宪法准绳。宪法曾经明白规则了人民检察院的“法律监视机关”之位置,因此在修正刑事诉讼法时,就应当在宪法的框架内对人民检察院在刑事诉讼中法律监视权的运作与保证机制停止变革,而不能打破宪法的规则。即便宪法的规则值得商榷,也应当留待修正宪法时予以处理,而不应当在对检察机关法律监视权停止调整时先行一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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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立足中国国情。根据中国特征社会主义理论的观念,在我国这样原来经济文化比拟落后的国度建立社会主义,是一项非常艰巨而长期的历史任务。社会主义初级阶段至少要阅历上百年的时间,而社会主义初级阶段又是整个建立有中国特征社会主义长过程中的初始阶段。初级阶段的理想国情是我们思索一切问题,制定一切方针政策的根据。在讨论刑事检察监视问题时,也必需认识到我国尚处于社会主义初级阶段这一中国特征社会主义开展规律。这就请求刑事检察监视制度的变革必需立足国情,一方面认识到,“在开展社会主义民主
政治、建立社会主义法治国度的新的历史条件下,广阔大众对维护社会公平正义的请求越来越激烈,社会各界对严厉、公正、文化、清廉执法的请求越来越迫切,检察机关增强法律监视、保证宪法和法律统一正的确施的任务越来越艰巨。”另一方面,关于现阶段变革目的设定不能太过超前,太过理想化。在权利配置、机构设置等方面都不能稳扎稳打,不能希冀一步到位,特别是不能“病急乱投医”,自觉地机械照搬西方国度的某些法律制度。正确的做法应当是,随着我国经济、政治、社会、文化等各方面的开展逐渐深化变革。关于阶段性的变革成果,应当及时用法律法规等方式固定下来。在稳固已有成果的根底上,层层推进,才干顺利完成刑事检察监视的最终目的。
3.遵照司法规律。司法活动自奴隶社会开端呈现,阅历封建社会、资本主义社会、社会主义社会的整个开展史标明,公正是司法活动的永久的目的,并且为完成这一目的,司法活动在程序上大致是朝着民主化、法制化方向开展的。而刑事检察监视属于司法活动的内容之一,刑事检察监视的变革当然应当遵照司法活动的开展规律。此外,刑事检察监视作为检察机关司法权的一项重要内容,也应当遵照权利自身的内在规律性。由于权利具有支配性,因此只要享有权利,才干支配资源,从而完成活动的目的。但权利的扩张性决议了任何权利都有被滥用的可能,因此又必需对权利停止监视与限制。因而,在停止刑事检察监视制度变革时,首先应当给予检察机关与完成其司法任务、完成其司法目的相对应的充足的权利,以保证其在司法活动中可以失职尽责;其次,在给予检察机关充足权利的同时,还必需设立有效的监视与限制机制,以避免权利被滥用。在停止刑事检察监视制度的改造时,应当遵照上述规律。
(科教作文网 zw.nseac.com整理) (二)刚性化改造的详细想象
针对我国刑事检察监视理论中存在的弹性化问题,遵照上述准绳,关于我国刑事检察监视停止刚性化改造的详细想象如下:
1标准检察机关法律监视权的行使方式。笔者以为,标准法律监视权行使方式的途径是使得检察机关监视权的行使采用标准的、具有强迫力的法律文书方式。法律文书是法律机关依法制造的在其法律活动中承当和发挥法律职能的具有法律效能和法律意义的文书。其严肃严肃、构造固定,采用程式化的行文。目前检察机关行使法律监视权所采取的“纠正意见”方式,并非属于标准的法律文书方式。“纠正通知”固然属于法律文书的类型之一,但其作用主要在于告知信息,而其自身对被通知者并无强迫力成效。因此,笔者倡议,刑事诉讼法修正时,将上述“纠正意见”和“纠正通知”改为强迫性法律文书的方式。当检察机关发现侦查机关、审讯机关和执行机关在停止侦查、审讯和执行活动时违背法律规则的,应当作出《纠正决议书》,并签发《纠正命令》,催促其纠正错误,以强化监视的标准性与强迫性。
2.增设检察监视的程序性法律结果。为了进一步强化检察机关法律监视的实效性,还应当增设监视的程序性法律结果规则。笔者以为,程序性法律结果应当包括以下内容:(1)纠正期限。依据各个诉讼阶段的不同特性,设置不同的纠正期限。(2)复查机制。在纠正期限届满后,检察机关对被监视机关的纠错状况停止检查。(3)程序无效。假如检察机关向被监视机关发出纠正命令以后,被监视机关不予纠正的,相关的诉讼活动归于无效。(4)改动案件管辖。若公安机关关于人民检察院立案监视的案件停止消极侦查,人民检察院有权倡议承办案件的公安机关的上一级公安机关指定其他机关管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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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加强检察机关本身的监视才能。检察监视的弹性化,有时并非被监视者成心不根据检察机关的监视采取实践行动,而是由于,检察机关自身的监视意见、倡议等并非树立在对案情完整充沛理解的根底之上的,因此,有时监视意见或倡议自身难免有误,被监视者自然就不会采取实践措施。为克制刑事检察监视的弹性化现象,倡议(1)健全检察机关的知情机制。应当使得监视人员可以比拟充沛地介人被监视者的工作中,比方列席审委会讨论、列席刑罚执行机关有关呈报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的会议,等等。(2)赋予检察机关阅卷权。理想中,人民检察院实行法律监视职权需求调阅有关单位资料时,常常会遭到相关单位以种种理由加以回绝的情形,这使得人民检察院的法律监视由于短少相关资料而无法获得本质性成果。所以,为加强检察机关本身的监视才能,法律有必要赋予人民检察院在实行法律监视职责时,调阅人民法院、行政执法机关或者其他有关机关、单位的案卷、文件、帐簿、统计材料和其他资料的权利。(3)恢复检察机关的机动侦查权。1979年刑事诉讼法赋予了检察机关机动侦查权,即检察机关对公安机关的刑事立案活动停止监视时,发现应当立案而公安机关不立案的,能够请求公安机关阐明不立案的理由,公安机关依然不立案的,检察机关能够自行立案侦查。1996年刑事诉讼法修正时取消了检察机关的这一权利,理论标明,十多年来,检察机关通知公安机关立案的案件,公安机关拒不立案或者立案后不实行或者拒不实行侦查职责的问题比拟突出,检察机关对这局部案件无能为力,影响了检察机关监视才能的发挥。因此在此次刑事诉讼法修正时,应当恢复检察机关的机动侦查权。
4。赋予检察机关处分倡议权。为了强化检察机关的法律监视权威,能够自创法国的总检察长评价制度,赋予检察机关对与违法诉讼活动相关的义务人员的处分倡议权。“固然法国刑事诉讼法典规则检察官对警察具有指导权,但在理论中,对司法警察常常难以控制。为了使检察官对警察的控制更有效,1998年12月28日发布的第98-1203号法令修正了刑事诉讼法中关于对司法警官的评价和控制的制度,规则由总检察长树立关于司法警官评价制度,每个司法警官的评价档案将存在他所属的检察优点。该法令为增强检察院对司法警察的有效控制,提供了一个必要的法律工具。”但应当指出的是,法国实行的是“检警一体化”的检警关系形式,检察官关于警察享有指导权,因此,享有对警察停止处分的权利在制度上不存在障碍。但在我国,检察机关与刑事诉讼中的其他职权机关并非指导与被指导的关系,因此若照搬法国的做法赋予检察机关对被监视机关相关义务人员的处分权就没有法律制度上的根据。但这无妨碍我们自创法国总检察长评价制度的有益经历,赋予检察机关处分倡议权,以加强检察监视的约束力。即关于尚未构成立功的相关义务人员,由检察机关向其所属机关提出处分倡议。若处分倡议没有被采用,检察机关能够报中央人大常委会,由其作出最后处置决议。而关于曾经构成立功的义务人员当然应当由检察机关依法提起公诉,追查其刑事义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