控辩平等之现代内涵解读学毕业论文
2013-11-11 0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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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前,中国的司法变革正在如火如荼地停止,在诸多刑事司法制度
目前,中国的司法变革正在如火如荼地停止,在诸多刑事司法制度变革中,控辩对等准绳的导人是一条必需贯穿其中的理念主线。而当下国人关于控辩对等的解读却并不深入。多数研讨者将控辩对等的内涵仅仅界定于对等武装与对等对立,尚未解读出控辩对等中对等维护与对等协作的现代内涵。
笔者以为,控辩对等从内在的权利(利)配置准绳上请求,应当具备对等武装战争等维护,其中,对等武装所追求的是一种本质的对等,对等维护所追求的是一种方式的对等;控辩对等从外在的权利(利)行使目的上标准,应当包涵对等对立战争等协作,其中对等对立是手腕和现象,对等协作是目的和实质。对等武装、对等维护、对等对立战争等协作是控辩对等的应有之意。该种意义上之控辩对等准绳确实立,关系着现代法治的进程,是现代诉讼法治文化与进步的重要标志之一。但是,我们必需看到,在控辩关系的对立统一中,找寻控辩双方对等武装与对等维护、对等对立与对等协作的均衡点,则是一项系统而长远的工程,各国立法变动的空间仍然很大,尚需不时地停止理论与理论的探究。当前我国正处在修正刑事诉讼法的关键时期,以辩护制度变革为主要内容的控辩双方权利(利)与义务关系的重构,被以为是修正刑事诉讼法的中心问题。
一、控辩对等内在权利(利)配置之对等武装
“均衡方能永葆公正”(A just balance preserves justice)。而确保均衡的最直接的途径是确认对等武装准绳。“对等武装(equality of arms)”这一概念,最早为欧洲人权委员会所运用。其后,1972年举行的第12届国际刑
法学大会上初次以“对等武装”为题对在刑事诉讼中控辩双方诉讼位置的均衡问题停止了讨论。而如今,“对等武装”一词已被普遍用来描绘控辩双方之间对等的程序权益义务关系。对等武装是从立法上对控辩双方之权利以及权益的配置层面而言的,它请求在立法上赋予控辩双方对等的诉讼权益和攻防手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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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现代诉讼制度之下,当事人之间的“对等武装”应当是完整的、不存在任何例外的对等。但是由于刑事诉讼本身的特性,决议了参与其中的当事人之间位置上实质的不对等。从诉讼的法管理念上讲,控辩对等不应当遭到质疑。但国度控诉权的呈现使得控辩对等观念遭到了严重应战。从本源上看,国度控诉权一方面源于立功行为上升为对社会的危害,国度成为本质上的被告;另一方面源于立功活动具有极强的荫蔽性与报仇性,需求国度根据强大的力气查明立功人,采取强有力的控制措施。基于此,在控辩双方的位置上,以为公诉高于辩护的主要理由有二:其一,国度利益高于个人利益的前提决议了代表国度利益的控诉权高于代表个人利益的辩护权;其二,控诉方代表国度为了有效发现控制立功所必需具有的庞大资源是被告方无法、也不可能具有的。
由国度利益高于个人利益的前提推导出代表国度利益的控诉权高于代表个人利益的辩护权结论,显然是一个悖论。控辩关系设计是一个程序问题,国度利益与个人利益之孰高孰低是一个实体问题。程序设计只思索如何在扫除程序义务人客观随意性和各种外在关系的影响的前提下,完成证据判别、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的客观、公正,而不思索程序义务人背后代表的是谁的利益。而且从另外一个意义讲,假如程序依照义务人代表的利益设计,那程序法定就变得毫无意义了。除此之外,由控诉方代表国度为了有效发现控制立功所必需具有的庞大资源是被告方无法具有的,而推定出控诉权高于辩护权则更为荒唐。立功活动的荫蔽性与复杂性使得需求赋予控诉机关强有力的司法资源和权利是必要的,基于对立功的控制而对立功嫌疑人采取强迫措施(包括羁押)也是所需,但是,此均不能成为控诉方高于辩护方的理由。而且,恰恰相反,正是由于行使追诉权的一方是以国度强迫力为后台并控制宏大司法资源的国度机关,被追诉人处于极端不利的位置,而且常常被羁押,双方力气比照悬殊,所以才扩展被迫诉人的权益,减少其义务,同时加大控诉方的义务,限制其一定权利,以完成二者的平衡。
(转载自中国科教评价网www.nseac.com ) 从诉讼结构之根源上调查,控诉方诉讼力气具有先天强大,被追诉人诉讼位置具有“先天缺乏”的特征:
第一,刑事追诉活动中原始的有罪推定观念,决议了被追诉人诉讼位置的“先天缺乏”。有罪推定与无罪推定是相对而言的。在贝卡利亚没有提出无罪推定准绳之前的漫长岁月中,刑事追诉活动中有罪推定占领中心和主导位置。即便在资产阶级反动成功后,无罪推定准绳被写进了宪法、法律以至结合国文件后的若干时期,人们对有罪推定也依然是念念不忘。我国1996年刑事诉讼法修正前关于无罪推定准绳的几次大讨论、修正中关于能否规则无罪推定准绳的剧烈争论以及修正后的刑事诉讼法第12条“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对任何人都不得肯定有罪”能否是无罪推定准绳的争议,即是例证。几千年来,在人们的固有观念中,警察是“无事不登三宝殿”,“为什么不抓他人就抓你”,调查、讯问似乎是证明被追诉人有罪而停止的补充性活动。在这种根深蒂固的有罪推定观念之下,警察抓“小偷”就像“老鹰抓小鸡一样”,被追诉人的诉讼位置谈何对等?
第二,刑事诉讼证明活动的复杂性,决议了控诉方诉讼力气的先天强大。要处理纠葛,就要查明事由,特别是经过诉讼方式处置纠葛,其诉讼证明过程是一个必然,而这个诉讼证明过程显然具有相当的复杂性,刑事追诉活动的诉讼证明特别如是。刑事诉讼活动追诉立功的复杂性就必然请求控诉方具有强大的力气,以保证刑事追诉活动的胜利。
第三,控制立功行为的理想危害性和预防立功人的潜在风险性,决议了被追诉人诉讼位置的“先天缺乏”和控诉方诉讼力气的先天强大的二元现象并存。国度追诉活动的目的是为了控制立功和预防立功。由于立功行为发作后的理想危害性,以及被害方惩罚立功的激烈愿望,加之立功人继续立功、藏匿证据、逃避处分等潜在风险性的存在,国度追诉机关对立功嫌疑人、被告人采取未决羁押措施就有了一系列的合理化理由,而正是控诉方对被追诉人强迫措施的运用,直接形成了双方诉讼位置的先天失衡。当今世界多数法治国度对被追诉人的羁押措施是由法官批准决议的,如我国尚由控诉方批准决议对被追诉方采取强迫措施,且将被追诉人羁押在侦查机关管辖之拘禁场所,控诉方与被追诉人双方诉讼位置的先天失衡尤为剧之。
(转载自中国科教评价网www.nseac.com ) 因而,笔者以为,纠正和改动控辩力气先天失衡情况的径路惟有刑事诉讼权利(利)和义务的理性配置——对等武装。仅仅从方式意义上看,对等武装并不是现代刑事诉讼的专利。在古代的弹劾式诉讼形式之下,以至在原始的纠葛处理方式中,就曾经有了对等武装的雏形:
在这一天当中,我既没吃的、喝的,手上也没有骨头、石头、野草,也不会施任何的魔法与巫术……正是这样,被告与被告身穿铠甲,手中挥舞着短棒,骑上各自最好的战马向对方冲去,为了各自的生命而搏击。竞赛开端于破晓,直到其中的一位被杀而中止。在宣布“胆怯鬼”这个意味着羞耻与咒骂的词或等“星星呈现在夜空之后”,正义终得到完成,主审法官遂作出恰当判决。
与我们现有体制一样,经过搏击方式停止的远古时期的普通法审讯考验其实是一种对立制的发现事实真相的过程:在搏击过程当中,神父的介入是为确保对作伪证一方停止惩罚。一系列刚性规则确保任何一方竞争者都不会具有相较于另外一方更好的配备优势。任何一方均“身穿铠甲,脚穿红色的便鞋,膝盖以下光腿,头上不戴任何东西,从手至肘皆为暴露,每人均手持一厄尔长的木棍以及一个四角的皮耙子……”
文化的司法制度最终替代了搏击及其他的残酷考验,但作为原始的搏击审讯(trial by battle)补偿特征(redeeming feature)的对等武装准绳(the principle of equality of arms)则被保存下来,该项准绳请求,在法庭上停止争辩的双方并不请求具有同样的技巧与智力,但从赋予双方构成并陈说各自立场的程序合理性权益而言,双方均须得到对等的武装。对立制诉讼中的此项公正和效率的基本请求在过去并未能被人们分明认识。就像我们前面所提到的格斗双方应当全部武装一样,参与庭审的控辩双方也应具有对等的法律武器(be equally armed for combat)。假设没有的话,司法正义将会是第一个牺牲品。当然,这种司法制度是树立在以下这种假定之上的:真相极易经过积极的争辩者之间的比赛而得到廓清。
(科教范文网http://fw.nseac.com) 从本原意义上讲,对等武装意味着立法应当为控辩双方提供同等或者对等的攻防手腕,这就请求法律赋予控辩双方同等或者对等的诉讼权益和义务,以使控辩双方可以真正对等、有效的参与诉讼,促进纠葛的处理。这种对等性详细表如今,在侦查阶段,侦控方能够调查、搜集证据,立功嫌疑人及其辩护律师也有权调查、搜集对本人有利的证据;在审讯阶段,控方有权向法庭提供物证、讯问证人、质证,被告人及其辩护律师也有权向法庭出示物证、讯问证人、质证。但是,以调查取证权为例,我们到如今也还无法请求为确保控辩对等而特地设置一个以国度资源为保证、以强迫力为后台的为辩护效劳的侦查机构(这并非代表未来),所以,就产生了另外一种思想下的对等武装形式——增加控诉方的义务,加大控诉方的控诉难度;扩张被迫诉方的权益,减少被迫诉方的义务。于是,无罪推定、缄默权、证据开示、非法证据扫除规则等就产生了,构成了控辩对等的系列配套规则和制度。
对等武装不只适用于审讯程序,而且必需适用于审前程序。由于审前程序是审讯程序的根底,且审前程序较审讯程序被迫诉人的诉讼位置更容易遭到漠视,控辩双方的力气比照差别更大。
需求指出的是,对等武装既不是一项圆满的准绳,也不是绝对意义上的给控方“一支卡宾枪”,同时也给辩方“一支卡宾枪”。而是力气的一种相对平衡。美国联邦法院第二巡回法庭在United States v.Turkish一案中,曾经留意到了对等武装相对性问题。在Turkish一案中,控方经过免责受权而获取了证言,但潜在的辩方证人却未能得到此种受权。被告对此停止上诉,以为此种不对等受权进犯了其所享有的宪法第五条修正案所赋予的权益。在维持原判时,第二巡回法庭宣称,“刑事诉讼不同于民事诉讼,它并非是一次对等的诉讼”。法院解释说,控辩双方都各有其共同优势,因而相互抵销。例如一方面,控方具有普遍的国度调查资源是辩方不可能享有的,另一方面,辩方根据宪法所遭到的维护关于控方来说是不可能享有的。法院以为,“在刑事调查与刑事审讯中,控方与辩方扮演着自然不同的角色,具有着不同的权利及权益,对等武装并非一项圆满的准绳。”
(科教论文网 lw.NsEac.com编辑整理) 有学者针对Turkish一案也以为:没有人会对刑事审讯中双方应遭到对等看待而持异议。但是那种以为我们现有的刑事审讯制度曾经可以给予控辩双方对等的观念是站不住脚的。现有的制度固然是对立制,但它的运作只是基于这样一种假定:经过供认控辩双方所存在的不同点即可完成公正。根据逻辑及第二巡回法庭的判决,我们制度中的公正是靠控方所具有的普遍资源与辩方所享有的宪法性维护之间的总均衡所培养的。要想在每项程序性权益之中为控辩双方寻求均衡,既不可行,也无必要。诚然,控辩双方的确是享有各自的共同优势,且公正的完成也并非完整是依托整体上的均衡,但是对等武装准绳并不是寻求改动此种均衡。例如,假如给控方反对自证其罪的权益很显然是不契合逻辑的,且剥夺被告的此种权益也是不公正的。同时,为每位被告提供一位侦探或是立功实验室是不可行的。同样,对控方运用此种资源停止限制也是不能为社会所承受的。但是对等武装权所适用的范畴并非是这些为与控方享有普遍资源相抗衡而设置的穿插性宪法性权益。相反,它的适用目的在于使双方具有对等的陈说案件的权益。所以,任何一种不均衡都将是漫无目的与令人难以忍耐的,就像如何感动陪审团、穿插质证、出示证据等,这些程序性权益设置都应当在对立均衡中得以表现。
二、控辩对等内在权利(利)配置之对等维护
从逻辑关系上看,对等武装作为一项立法请求,为完成控辩对等制定了对等的条件,而对等维护作为一项司法准绳,为控辩对等的真正完成提供了均等的时机。控辩对等准绳在刑事诉讼大厦中之架构,必需依托立法上之对等武装和司法上之对等维护的严密配合与链接。 古罗马时期指导诉讼停止的“自然正义”准绳主要包含两个方面的内容,其一是指“任何人不得作为本人案件的法官”(memo judex in parte suah),其二是指纠葛处理者“应当听取双方当事人的意见”(audi dhern baml)。在笔者看来,“应当听取双方当事人的意见”就是对对等维护准绳的直接论述。美国学者戈尔丁也指出“纠葛处理者不应有支持或反对某一方的成见”{1}(P.240)。纠葛处理者“应当听取双方当事人的意见”与“纠葛处理者不应有支持或反对某一方的成见”,是从正反两个方面描绘了对等维护的请求。由此看见,对等维护历来是程序公正理念的源泉,也是权衡程序公正性的根本规范。
(转载自http://www.NSEAC.com中国科教评价网) 在刑事诉讼活动中,纠葛的裁判者是适用法律的主体,控辩双方在法律面前的对等实践上在很大水平上是经过控辩双方在纠葛裁判者面前的对等而完成,这就请求裁判者在诉讼中必需坚持客观中立、不偏不倚地看待控辩双方,对控辩双方加以对等的维护。详细而言,裁判者在诉讼中应当尽力抑止本人的成见,并给予双方对等参与诉讼的时机,关于控辩双方向法庭提供的意见和证据,裁判者应当加以同等的关注和评断,并要在充沛思索控辩双方意见的根底之上作出裁断{2}(P.227)。
裁判者对控辩双方对等维护的完成,至少需求如下几个准绳的保证:
1.司法独立准绳
司法中立是维持刑事诉讼结构、完成诉讼公正、做到对等维护的基本保证。依据结合国公民权益与
政治权益条约第14条第1款的规则:一切的人在法庭和裁判所前一概对等。在断定对任何人提出的任何刑事指控或肯定他在一件诉讼案件中的权益和义务时,人人有资历由一个依法设立的合格的、独立的和无偏倚的法庭停止公正和和公开的审问。关于司法独立,卡坡里蒂(Mauro Cappelletti)教授以为:“司法独立——特别独立于行政机关——自身不具有终极的价值;它自身不是一种目的,而只具有一种工具性价值,它的最终目的是确保另一项价值的完成——法官公正而无偏私的处理争端。”西蒙·斯特里特(Shimon Shetreet)教授也以为:
现代意义上的司法独立概念不只仅局限于法官的个体独立,即法官的身份独立和本质独立,它还应包括司法机关整体上的独立。同样,司法独立也不只仅旨在确保法官免受行政机关的压力或立法机关的干预,它也应包括法院的内部独立,即法官独立于其同事或上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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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独立仅为法官发明了一个可以依法审理、合理裁判的外部制度环境,而法官独立行使裁判权也仅是对控辩双方对等维护的一个方面。还必需留意到,对等维护请求充沛保证法官在控辩双方之间坚持中立的态度和位置,防止法官倾向一方。这是由于,法官坚持中立位置关于他公正地从事审讯活动、彻底摆脱追诉的义务或心理担负是非常必要的。法官的中立位置源于这样一个判别:他与审讯结局没有任何利害关系,他没有本人独立的诉讼恳求,也无须对诉讼的结局承当任何直接的结果。只要坚持这种位置,法官才干防止承当那些与其公正审讯职责相背叛的诉讼义务,防止控诉职能的集中或混杂,使被告人遭到公正的看待。
2.公正审讯准绳
结合国关于司法机关独立的根本准绳第6条规则:司法机关独立的准绳受权并请求司法机关确保司法程序公平停止以及各当事方的权益得到尊重。
从最根本的意义上讲,刑事司法程序乃是由法院对控诉方的指控予以查验和裁断,法庭面对的是控诉者和被告人两方。所谓公平,就应是针对法庭所面对的两方而言的。这样来了解公正的程序,并不意味着公正程序只要在法庭审讯中才存在。从外延上看,这种程序应当包括从侦查到起诉和审讯的整个刑事司法过程{3}(P.317—318)。
王敏远教授同时以为,一切有利于控辩双方公平参与诉讼的规则,“包括辩护权准绳、法庭组成的公正性等一系列内容”,都属于公正程序范围。
3.程序均等准绳
程序均等准绳是对裁判者客观态度的标准。请求在刑事诉讼活动中,裁判者竭力防止或者克制本人的先入为主或者成见,应当具有给予控辩双方同等看待的认识,对控辩双方的讯问、举证、质证以及其他有关诉讼活动的意见和倡议,给予同等条件、同等时机、同等处置。一方面经过程序均等准绳的完成到达保证实体公正的结果,另一方面追求程序均等准绳独立于程序结果的内在价值,让控辩双方特别是辩护方完成“看得见的正义”。
有论者以为,对等维护准绳使裁判者(法院)面临着严重的心理抵触。由于作为裁判者的法院和控诉方都是代表国度参与刑事诉讼的国度机构,法官在审讯中常常容易倾向于听取控诉方的意见,关于控诉方提交的证据,法官也更容易采信。而这事实上将形成对被告人的歧视,从而违犯了对等维护的根本请求{2}(P.228)。更有甚者,法官内心关于辩护律师的见地也会影响到其能否坚持中立位置,进而影响到能否对控辩双方给与对等维护。这种担忧不无道理。
正如德国学者赫尔曼所言:在开庭审理程序中,虽然从法律角度愈加注重到完成手腕同等性,但由于实践上的缘由,特别是由于程序
心理学方面的缘由,手腕同等性准绳在这里遭到严重限制{4}。由此观之,对等维护请求裁判者在司法活动过程中,必需打破心理上的定式和倾向,努力坚持对控辩双方的不偏不倚、客观中立,对控辩双方的意见和证据的必需对等关注和评断,否则,控辩之间的对等就无从谈起。
“维护”意为“尽力照顾,使不受损伤”{5}(P.47)。对等维护意为对等照顾,即裁判者在刑事诉讼活动中,对控辩双方做到对等照顾,使双方均不受损伤。由此,笔者以为,刑事诉讼活动中的对等维护至少应当包括:
1.诉讼时机对等。所谓当事人时机对等系指裁判者应当给予控辩双方参与诉讼的同等时分与机遇。被告有此时机,被告亦得有之。
2.诉讼态度对等。“态度”是指“人的举止神色”或者“关于事情见地和采取的行动”{5}(P.1320)。所谓诉讼态度即裁判者在诉讼过程中的举止神色以及对控辩双方诉讼行为的见地和采取的行动。诉讼态度对等请求在刑事诉讼过程中,裁判者看待控诉方、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举止神色,包括言语、动作、气色等,以及请求控诉方、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在诉讼活动中的言语、动作、形体标准等,以及关于控辩双方诉讼行为的见地和采取的行动应当坚持分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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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诉讼条件对等。在现代汉语词典中,“条件”具有两方面的含义:其一是指“影响事物发作、存在或开展的要素”;其二是指“为某事而提出的请求或定出的规范”{5}(P.1352)。所谓诉讼条件系指影响诉讼活动发作、存在或开展的要素或者为诉讼活动的停止而提出的请求或定出的规范。在刑事诉讼活动中,诉讼条件对等即指裁判者及其相关部门应当为控辩双方参与诉讼活动提供同等的时间和空间条件。如控辩双方有权在相同的时间条件和设备条件下举证、质证,控辩双方的证人作证的条件应当相同等。 4.诉讼规范对等。诉讼规范是指裁判者认定诉讼行为、判别诉讼活动、权衡诉讼价值的原则。从该意义上讲,诉讼规范对等即请求在刑事诉讼活动中,裁判者关于控辩双方的一切诉讼行为,主要包括出示的证据以及发表的意见等应当予以同等关注,适用同样规范予以判别。用同一诉讼规范标准、判别控辩双方的诉讼行为。
在对对等维护的剖析中,必需看到,控辩作为一种典型的矛盾关系,表现出自然攻击与防御的特性:控诉权是积极的,辩护权是消极的;控诉权是主动的,辩护权是被动的;控诉权是自在的,辩护权是继受的。控辩双方进攻与防御的位置自然失衡。同时,控辩双方攻防矛盾的自然失衡,还进一步表现为可供应用的司法资源的不对等:控方有作为国度机器的警察(侦查机关)作后台,既能够自在的采取强有力的侦查手腕调查搜集证据,又可充沛运用搜寻、扣押、拘捕、羁押等强迫措施,而辩护方却只能在有限的条件下搜集证据,且没有任何强迫力作保证;等等。因而,必需强调对被追诉人的特殊维护,赋予其一系列的“特权”(privileges)或保证,同时相应的给予控诉方一系列的特殊义务或担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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给予辩方以某种“特权”和控方以某种“特殊义务”外表上似乎会形成一种不对等印象:法官将天平一端倾向被追诉人,并使其处于受维护的优越位置。有学者剖析以为,这是为克制控辩双方本质上的位置不对等而采取的措施,即以方式上的不对等换本质的对等。特别是当我们留意到检察官位置的公正性、客观性和中立性会有一种不可防止的限度时,增强对被追诉人的特殊维护就更应被视为一种对控辩双方位置的主要均衡手腕。虽然检察官位置的中立化和公正化是西方各国刑事诉讼程序的一项共同开展趋向,但在司法实务中,各国检察官简直都倾向于经过追求对被告人定罪这一结果,证明本人控诉的胜利,并以此为本人的事业和出路开拓道路,请求检察官公正客观的从事追诉常常流于一句空话。同时,我们只能请求检察官在追诉立功过程中尊重事实真相并维护被告人的人格威严,使被告人遭到公正的定罪,但不能要他放弃追诉这一职责,或削弱其追诉效果。这样,检察官的位置就必然存在一种内在的局限性,他所处的与被告人对立的位置是一种更根本的理想{6}(P.262)。
还必需指出,与“对等武装”准绳一样,对等维护准绳不只表现在审讯阶段,也表如今审前阶段。从国外的做法来看,由于在审前程序中贯彻了司法检查准绳,因而,侦查程序实践上是由预审法官来控制的,强迫侦查措施的采用必需取得法官的审批,而对等维护准绳请求法官在对强迫侦查措施特别是羁押措施的采用停止检查时,必需留意在国度控制立功的需求和保证被追诉人人权的请求之间坚持均衡,对侦控方与被追诉方的利益予以对等的关注。德国学者在评价其本国法律制度时以为,“依照当今德国的法学思想,关于国度权利,必需停止划分和限制,同时关于公民,必需给予他能够请求法院检查的权益;以这种双重方式,使公民不只在国度权利的强迫性措施面前得到维护,而且还在任何的,也就是说包括国度权利对其权益的非强迫性面前得到维护。”{4}。在我国,审前程序中还没有构建司法检查制度,所以,审前程序中的对等维护还有很长的路要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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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控辩对等外在权利(利)行使之对等对立
与私力纠葛处理、弹劾式诉讼以及纠问式诉讼纠葛处理方式不同的是,现代刑事诉讼程序是在中立法官的掌管下,经过控辩双方的对等对立停止的,刑事诉讼的价值是在控辩双方的对等对立中完成的:经过控辩双方有秩有序的良性对立,使得纠葛在遭到理性控制的、看得见条件下得到处理。
“要想熟知真相,首先就得对其停止争论。”(To become properly acquainted with a truth we must firsthave…disputed against it)美国大法官Eldon以为,“经过互问强有力的问题是发现事实真相的最好方法。”而公平审讯、合理程序和事实发现趋于真确,共同构成对等对立准绳的依据。
1.公平审讯
审讯公平与否是相对而言的。在纠问制程序下,控诉者兼审讯者之职,被追诉人只是程序停止之客体与对象,两造位置并不相等。在该种情形下,控诉方为搜集调查证据需求对被追诉人施行强迫处分,而被追诉方并未被赋予任何权益与控诉方相抗衡。追诉方为证明其追诉之发起并无不当,必定着重于对被追诉者不利证据之搜集,同时在审讯时因早已对被告人存有成见,所以无法客观地停止裁判。现代刑事诉讼程序强调控审职能别离,裁判者居于完整中立之位置,在控辩对等准绳之下,结构攻击与防御的刑事程序。控方具有国度所赋予的强迫处分权,被追诉方亦有国度法律所赋予之防御权,中立的裁判者可以谨慎地关注争论双方之观念,使双方之主张均能取得相同的注重与评判,契合法治国度之公平审讯请求。因而,在该种意义上看,控辩对等对立是公平审讯结果不可或缺的条件,公平审讯则是确保控辩对等对立完成的依据。
2.合理程序
刑事合理程序意指刑事程序中的侦查、起诉、审讯与执行等活动,必需根据法律所明定的程序标准停止,而且一切法定程序规则之内容必需是公平而合理合理的,一方面使国度机关遭到程序标准之拘谨与限制,而可以透过此等法定程序,得以统筹发现真实与保证人权,正确无误而公平地行使刑罚权;另一方面则使一切参与刑事程序之诉讼主体彼此间具有“武器对等性”,而能处于对等之位置以参与刑事程序,并使公民得以根据法定程序参与刑事程序,行使宪法所保证之诉讼权,而遭到公平之追诉与审讯{7}(P.72)。合理法律程序的实质是为了避免政府滥权,以“合理”的“法律程序”对政府权利加以限制,以保证人民根本权益。刑事诉讼合理法律程序之根本意义在于以为刑事诉讼之目的不只在于发现真实,而且必需保证以维持正义、公平及不违犯国民感情之办法发现真实。所以合理法律程序不只在于防止处分无辜,而且更在于维持法的合理程序,以确保人权免于遭到损害{8}(P.20)。例如,日本刑事诉讼法第1条规则“精确地…适用刑罚法令”,即包含“合理法律程序”之意旨{9}(P.15—26)。
(科教范文网 fw.nseac.com编辑发布) 3.事实发现趋于真确
英美对立制诉讼遵照着一条根本准绳:真相常常是经过对等武装的控辩双方强有力的争辩而最终浮出水面的(the truth will most often and most completely emerge through the tension between two equally armed advocates aggressively asserting their。strongest positions.)。即控辩双方的对等对立是发现真实最有效的审讯方式。而在控辩对等对立准绳之下,则必需经过辩护制度赋予立功嫌疑人、被告人法律专业上的对等,方可与具有法律学问素养的侦控方相抗衡。但是,在刑事程序中,被追诉人常是被动而参与刑事诉讼者。只要赋予被追诉人各种诉讼权益,使得控辩双方对等对立,各为攻击与防御行为,刚才使事实发现趋于真确,并契合公平与正义的请求。从这个意义上讲,控辩双方对等对立是发现事实真相最为理想的手腕,其自身也是合理程序的根本请求。
刑事诉讼程序中的对等对立主要表现为控诉权与辩护权的对立,而控诉权与辩护权的对立是经过控方的攻击(以下通称强迫处分权)和辩方的防御(以下通称防御权)来完成的,呈现出“对权利的限制”以及“以权益限制权利”的实质特征。至少包括如下对应关系:控方的追诉处分权与辩方的辩护权;控方的强迫侦查权与程序法定和司法检查制度;控方的讯问权与被追诉人的缄默权和律师在场权;控诉方的拘捕、拘禁权与司法检查制度、保释权;控方的调查取证权与辩方的调查取证权以及非法证据扫除规则;控方的司法资源运用权与证明义务、证据开示、举证质证规则。
控方的强迫处分权和辩方的防御权是刑事诉讼程序中的对等对立的主要内容:
首先,赋予控方以强迫处分权。从目的上看,具有刑事诉讼的程序性目的与社会保证的理想性目的之双重性。强迫处分权之诉讼程序性目的主要表现在保证被迫诉人到案、证据保全和保证刑罚执行三个方面;强迫处分权之社会保证的理想性目的则包括遏止立功和预防立功两个方面。
(科教范文网http://fw.NSEAC.com编辑发布) 有台湾学者指出,关于强迫处分权之性质,特别侦查程序中,实务与理论之见地似乎有所不同。、实务上有以为基于办案之效率性与维护社会平安,在强迫处分权利行使时,人民负有忍耐之义务,这种容忍之义务绝对不是单纯法定的“阻却违法事由”能够解释的,它是一种公的权利。而理论之见地,则有以为其实质就是损害人民自在权益的行为。假如没有严厉的条件限制,将使人民在刑事诉讼程序中处于客体的位置,那样刑事程序将停留在纠问制度时期,而不是法治国度的刑事诉讼程序。因而以为关于不当的、过度的、无必要的强迫处分行为,无法构成刑事程序机关强迫处分行为的违法阻却{10}(P.15)。
关于前述之不同见解,基于对等对立准绳之考量,假如以为强迫处分权是公的权利,人民负有忍耐之义务,则具有强迫处分权之司法者,对人民之权益将有形成严重要挟与损害之虞。相反,假如以为其是一种“阻却违法事由”的行为,一切的强迫行为必需按照法律所明文规则之要件及程序而施行,不但能防止国度机关滥权而损害人民自在,控辩对等的准绳亦较能遭到保证。
强迫处分依对象及处分自身能否具有强迫效能,可分为对人之强迫处分与对物之强迫处分。对人之强迫处分包括传唤、拘留、拘捕、羁押等;对物之强迫处分包括搜寻、扣押、查封等。在法治视野下,控方之强迫处分行为必需遵照如下准绳:第一,合法性准绳。强迫处分带有一定的“预期惩罚”的意味,从宪法观念看,剥夺公民之自在必需有法律所明文规则之程序,否则即属违法。可见合法性准绳支配一切之强迫处分行为。第二,相当性准绳。强迫处分系法律所赋予对受处分者行使强迫力并使其担负义务的制度,虽具有合法性,但因其极易惹起对人权的进犯,故赋予控方行使该权利时,不可不加以相当之限制,以契合比例准绳。包括强迫处分之行使不得逾越必要之限度,强迫处分无必要时应即撤销,强迫处分时应留意受处分人之身体及声誉等。第三,选择性准绳。即关于决议强迫处分与否,能不用的则尽量不用;关于强迫处分品种的运用,先思索关于被迫诉人无担负的强迫处分行为,依序才是担负较细微的、担负较重的和担负最重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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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次,关于辩方的防御权,有学者以为,被告方行使之防御权与检察官所行使之公诉权是推进刑事诉讼程序之原动力。
辩方之防御权能够辨别为积极防御权与消极防御权两种。积极防御权包括辩护权(包括取得律师协助权与自我辩护权),陈说权(包括辩白权),证据调查恳求权,追问权(包括对证人、审定人),争辩权,逃避声请权,救济权等。消极防御权包括缄默权,在庭权,人身自在和财富等不被非法剥夺等权益。为使被追诉人在诉讼上遭到对等审讯之看待,法律有必要赋予其一系列防御权益以便与控诉权相抗衡。
应当看到,赋予控方以强迫处分权是为到达发现真实、控制立功之目的,赋予被追诉人以相当之防御权是为落实人权保证之目的。为奠定公平审讯的根底,求得正确之裁判,以完成刑事诉讼公平正义之目的,国度强迫处分权与被追诉人防御权间之差距必需尽可能地减少。
四、控辩对等外在权利(利)行使之对等协作
公正和效率是现代社会司法制度的两大价值目的。随着社会的飞速开展,科技的一日千里,进入刑事司法视野的社会矛盾也愈来愈多、愈来愈复杂化。而刑事司法的资源的增长,无论是人力还是物力均具有明显的滞后性。因而刑事司法面临着这样一个必需处理的严重课题:如何在现有的司法资源配置下,有效处理刑事司法视野中日益增加的问题,控制立功的恶化,维持社会次序的根本均衡。此时,效率的价值目的便与刑事司法的价值追求统一同来,即在追求公正的同时,在刑事诉讼程序中引入司法效益观。
控辩双方的对等对立无疑既有利于完成实体公正,又有利于保证程序公正,同时也有利于保证人权。但是对立的前提必然是国度司法资源的大量占用和司法本钱的昂扬投入,同时包括辩方(被追诉人)时间、精神、物质的大量消耗,结果必然是诉讼效率的降低。这就迫切需求一种控辩协作机制的存在,经过这一机制既能够使大量的刑事案件在动用正轨的审讯程序之前就曾经得到处理,又能够使控辩双方对诉讼结果有着相对肯定的心理把握,即同时处理当事人主义诉讼中的高投入和高风险双重难题。所以,世界法治国度刑事诉讼中的控辩关系,不时地从控辩对等对立一步步走向控辩对等协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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这种控辩协作机制也即本文所讲的对等协作应当是树立在以下根底之上的:
1.对等
“对等”是控辩协作得以停止的前提,刑事诉讼活动是在当事人双方权益对等、义务对等、位置对等的状况下停止的,并且这种对等性要得到对方的认可。对等协作中“对等”就表现为控辩双方人格和位置的对等,这种对等能够说是对刑事诉讼中的强权和特权的否认。控辩对等为控辩协作提供了主体条件。
2.自愿
“自愿”是协作得以达成的前提,在控辩协作中被告人作出的有罪辩论必需是出于自愿,否则控辩协作不能成立。在美国,一旦被告对控方的指控作有罪辩论,就意味着被告自动放弃了宪法中规则的三项权益:反对自证其罪的权益、请求陪审团审讯的权益和对不利于本人的证人的质证权益。因而,法官在承受有罪辩论前,必需讯问被告,确认被告是出于真正的自愿,并且告知被告作出有罪辩论的结果,一旦得知被告的意义表示是非自愿的,法官不得承受有罪辩论。在美国还有一系列的诉讼制度保证被告在作有罪辩论时是出于完整的自愿,而非检察官的威胁威逼,如缄默权的赋予、证据开示和律师辩护等。
3.合意
控辩协作是树立在互相意见分歧的合意根底之上的,每个人只对本人的行为担任,只要在这样的根底上树立起来的关系才对一切当事人有约束力,并导出协作协议必需信守的结论。控辩协作实质上是控辩双方在利益驱动之下与对方达成的一种合意,合意的内容是停止风险的交流,就控方而言,是减轻指控罪名、减少指控罪数及减轻量刑等;就辩方而言,是供认有罪。若是控辩两方达不成合意,那么控辩协作和普通民事合同一样无法成立。
4.互利
从制度和功用的角度来说,协作是当事人以为对本人有利,对对方也有利的一种买卖,没有这一点,双方当事人无法进入协作关系。在控辩协作中,互利是促使控辩双方停止协作的动力。在普通的刑事程序中,审讯的结果是非赢即输,而经过控辩协作能够使控辩双方到达“双赢”,检察官防止了昂贵诉讼本钱之下的无罪判决的风险,节约了司法本钱并到达尽快惩罚的目的;被告防止了遭到最严重惩罚的风险。同时,被害人还可能在这一协作中取得更多的经济补偿。
(科教作文网http://zw.NSEaC.com编辑发布) 5.诚信
诚信是控辩对等协作的要素之一,控辩协作自身是在当事人合意的根底上树立的,当事人的合意自然导出“商定必需恪守”的规则,而控辩协作反过来又使诚信制度化,使得诚信经过制度化的手腕明白下来。例如,在辩诉买卖中控辩双方达成买卖协议,被告不得随意撤答复辩,检察官不得随意反悔。依据美国联邦刑事诉讼规则第32条(d)项规则,只要被告人阐明理由,法庭才允许其撤回有罪辩论。作为控诉机关,也要在买卖达成以后兑现承诺,被告人与政府有了辩论买卖,法庭应该确保被告人取得“应得物”,同时在肯定政府能否履约时,能够适用控辩协作的根本原理,即,假如被告人实行了协议中的义务,那么政府必需受协议的约束。假如被告从政府那里得不到充沛的报答,那么控辩协作就会存在潜在的不公平。
控辩对等协作在刑事诉讼中的运用有利于贯彻人权的观念和民主的肉体。对等协作下的合意使得被迫诉人能够和民事诉讼的当事人一样自在处分诉讼权益,被追诉人在某种水平上控制了本人的命运,而不是被动地成为追诉和审讯的客体。另一方面,我们经过控辩对等协作还能够看到,在最严肃的刑事诉讼范畴内,政府与公民在人格上是对等的,并且这种对等经过协商机制得到完成,这是民主肉体高度兴旺的表现,也对整个诉讼制度乃至公权范畴发扬民主肉体起着模范和促进的作用。这种对等协作的详细表现方式,主要有以下几种:
1.强迫措施之同意行为
强迫措施的同意行为是指追诉机关为了防止繁琐的程序给追诉立功带来的艰难,被追诉人为了扫除本身的立功嫌疑或者防止时间的消耗,同意追诉机关对其有关搜寻、扣押、盘查、监听、测谎、身体检查等强迫措施的适用,而法律也认可这种经过同意而采取的强迫措实施为。
(科教论文网 lw.nseaC.Com编辑发布) 强迫措施的同意行为作为控辩双方在侦查程序中协作的一种方式,从实质上看是控辩双方就强迫措施适用的一种合意。被追诉人经过意义表示,标明其愿意承受追诉机关关于本人权益的干预,该种意义表示作为一种权益上的放弃,是经过自愿来支配或者行使本人的权益与自在。在强迫措施的同意行为适用比拟典型的美国和德国,同意行为的合理化构成必需同时满足三个条件:其一,同意者必需具有同意的才能,即具备理性判别的才能,正确认识事物的才能,独立自我决议的才能等,对同意事项的内容、范围、意义、结果有正确的了解与把握,防止因本身才能的缺陷而遭到控方权利的损害;其二,同意者的自愿性,即任何强迫措施中的同意行为,都必需是出于自在意志的、自愿的同意,否则就不能征引同意作为干预措施的合法性根底{11}(P.254);其三,追诉机关必需实行标准的告知程序,保证被迫诉人同意行为的自愿性。这主要是从国度诉讼义务的角度,均衡国度追诉机关和被追诉者个人之间的权利(利)落差,防止强迫措施的错误风险。在美国,不只学者主张事前告知(informing or warning)受干预者有回绝同意的权益,以至法院也以为警察必需事前告知被搜寻人在自愿同意搜寻之前有权合法地自在分开(legally free to go)。假如同意行为未具备上述条件,将会招致同意无效,追诉机关凭仗该同意所发起的强迫措施,也就相应地不具备合法性和合理性。
2.暂缓起诉
从某种意义上讲,暂缓起诉从方式上看似乎只是检察官自在裁量权的行使,但其却蕴涵了控辩对等协作的丰厚内容。暂缓起诉权是指检察机关关于立功嫌疑人,依据其立功性质、年龄、处境、危害水平及立功情节、悔罪表现等状况,依法以为没有立刻追查其刑事义务之必要而作出的暂时不予提起公诉的权益。其内涵是:请求立功嫌疑人在一定期限内实行一定义务,假如立功嫌疑人在期限内经调查的确实行了规则的义务,检察机关就作出不再予以起诉的决议,诉讼程序终止;假如立功嫌疑人在期限内经调查没有实行规则的义务,检察机关就作出提起公诉的决议,依法恳求法院停止审讯。暂缓起诉制度是起诉与不起诉之间的一种过度性措施,确立它自身就表现了保证立功嫌疑人合法权益的肉体。
(科教作文网http://zw.NSEaC.com编辑发布) 3.辩诉买卖
辩诉买卖(Plea Bargaining)源于美国,是一种典型意义的控辩对等协作。19世纪的美国,资本主义经济蓬勃开展,立功率呈现了惊人的增长,刑事案件成倍上升,案件积压严重。为了在有限的司法资源条件下及时处置这些积案,一些大城市的检察官开端采用与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协商和买卖的方式结案。1974年4月美国修订的联邦地域法院刑事诉讼规则以立法的方式确认了辩诉买卖在司法制度中的法律位置。近年来,虽然在美国反对辩诉买卖的声音不断不绝于耳,但是,美国司法界目前大多数人却并不倾向于废弃这一制度,而是主张在努力抑止其弊端和不时改进中,进一步发挥其任何其它制度所无法替代的功用。
辩诉买卖给美国的司法理论带来了极大的“益处”,也惹起英国、意大利、德国、加拿大、日本、俄罗斯、西班牙、爱尔兰、以色列等其他国度的兴味,进而纷繁效仿。法国在2004年8月经过的司法变革议案中,正式确立了的辩诉买卖的合法性,作为控辩对等协作的一种方式。我国台湾地域在1990年修正刑事诉讼法时,增加了具有明显控辩协作成分的条款。如在简易程序的修正条款中,增加了“被告得向检察官、法官表示愿受科刑之范围”、“检察官得径向法院为详细之求刑”、“法院依检察官、被告人之恳求所为之科刑判决不得上诉”等条款。我国澳门地域的刑事诉讼法在刑事诉讼程序中,也允许检察官就被告人的量刑提出买卖,控辩双方对等协作{12}。
五、结语
在本原意义上,对等指的是同等状况同等看待,它包括方式的对等和本质的对等两个方面。方式的对等指的是每个人均应遭到同等的看待,是一种最根本层次的对等,它反映的是人作为人的一种根本需求,因而属于绝对的对等。但是,人的社会理论是相对复杂的,某些理论活动对作为理论主体的人的客观条件提出了特殊的请求,这就请求根据一定的规范将人划分为不同的范畴和层次,在对属于同一范畴和层次内的人实行同等看待的同时,对属于不同范畴和层次的人则依据不同的规范(如身世、性别、功劳、财富、角色、才能、国籍等)给予相称的看待即按比例实行差异看待。这种树立在差异看待根底上的对等就是本质的对等。本质的对等是一种详细的对等,而非普遍的对等,是一种按比例的对等而非无差异的对等,是一种相对对等而非绝对对等{2}(P.214)。作为一种社会标准,法律自身具有促进对等完成的功用,“由于一切社会都恪守规则或普通规范,所以经过标准性制度自身的运作,就能够在各地完成某种水平的对等。”{13}(P.285)法律面前的人人对等是方式对等和本质对等的统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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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诉讼程序必需被看作一个整体,自始至终的贯彻对等的准绳,仅仅思索其中的一个阶段中程序的公正性是不可能的。对立制诉讼是查明真相的最理想方式,裁判者必需经过坚持某种程序或确认某些权益来确保控辩双方之间的均衡。至少,对立制诉讼要想有效运作,就必需使辩护律师对等地为其当事人在法庭上寻求权益救济,对等武装必需得到有效的保证。但是,控辩对等并不意味着控辩双方应具有同样的争辩技巧或经历,也不意味着在宪法所提供的最小协助以外,控辩双方需求到达某种特定的高度。
从以格斗来查明事实真相的骑士肉体时期开端,对立制诉讼曾经从单纯的身体竞赛转变为更为理性的查明事实真相过程,但同时也愈加请求对被追诉人权益加以有效维护,有效维护的一项根本请求就是:对手之间的对等武装(the need for an equality of al“ms among opponents.)。美国判例中Per-ry一案中初审法官对控辩双方的不同处置则完整违犯了对等武装准绳,反映了法院关于刑事辩护律师的成见,此种成见也最终招致了对刑事诉讼中控辩双方均衡的毁坏。法庭的错误的剖析及事实认定、对判例的歪曲都值得我们去留意。法庭由于缺乏关于对立制诉讼的信任而毁坏了控辩对等诉讼形式的公正性及有效性,反过来阐明赋予对等武装以宪法性位置的请求也变得越来越迫切。
刑事案件自身具有事关根本人权、案情虚无缥缈、审理周期漫长的明显特性,而为保证处于弱势的被告人能与国度追诉权对等对立,一方面,规则了缄默权、辩护权等充沛有利于被告人的刑事司法制度;另一方面,基于关于国度权利的限制,法律又对控方的取证与指控等作了严厉的标准,如扫除合理疑心的刑事证明规范,非法证据扫除规则等等,控方的权益行使存在有一系列的约束。控方在投入了大量的金钱和精神后,并不肯定能到达一切追诉的胜利。另外,还有案件昂扬的本钱和宏大的司法资源投入等等。辩诉买卖、诉讼协商、特别程序等”控辩协作“的呈现,使得如此诸多的一系列问题有理解决的途径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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总之,对等武装,对等维护,对等对立,对等协作,共同构成了控辩对等理论的现代内涵——以消解国度和个人的纠葛为总目的,以控制立功和保证人权为根本目的,以实体正义和程序正义为基本请求,以被追诉人遭到公正审讯为中心,以赋予被追诉人缄默权、辩护权、知情权、上诉权等防御性权益为手腕,以确立不得强迫自证其罪准绳、无罪推定准绳、程序法定准绳、制止双重风险准绳、非法证据扫除准绳为保证,使控辩双方在对等武装与对等维护的根底上,以对等对立与对等协作